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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0:04:29  浏览:9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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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六年一月九日


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促进户外广告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昆明市主城规划区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利用建筑物、空间或者其它公共设施设置牌栏、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的;
(二)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绘制、悬挂的。
第三条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必须符合《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昆明市主城规划区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根据区域、路段、节点位置以及对市容环境的影响程度,实行三级控制,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的范围由报经市政府同意的《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定。
第五条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城市管理部门以及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编制具体区域、地段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无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的,不得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
第六条下列情形和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城市道路路灯灯杆、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占用绿地遮挡绿化景观,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城市绿化设施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六)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七)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八)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建筑控制地带、风景名胜点及其建筑控制地带;
(九)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因节庆、会展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在市政公共设施上设置临时性公益宣传和活动内容宣传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性宣传设施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符合要求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送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意见:
(一)户外广告设施周边100米范围内的1:500地形图;
(二)周边建筑或者周边环境的图片;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和设置效果图;
(四)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需提供原设计的建筑结构图、立面图和各楼层使用性质、有资质单位出具的结构承重书面证明文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 设置规划的要求,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审查意见,符合的应当说明设置规划条件,不符合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在一级、二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应当在收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在三级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三级控制区内和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大型立柱广告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在一级、二级、三级控制区内设置门头店面招牌、橱窗广告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依据《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照《昆明市主城规划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户外广告登记、经营资格的审核及其监督管理等职责。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空缺的广告位置应当用公益性宣传内容填充。未填充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批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需要超过3年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管委会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设置的批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需要延期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向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设置期满后30日,未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未获得批准又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造成的损失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安装必须由具有设计、安装资质的单位出具技术和安全保证资料,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经营者负责对户外广告的维护和管理,保持其安全、整洁、美观、完好。
对出现安全隐患或者破损、陈旧、脱色等情况的户外广告,其经营者应当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在翻新、更换或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户外广告经营者不及时翻新、更换或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修整或者拆除,逾期不修整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经营者未及时维护、修整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如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结合功能要求在设计方案中预留户外广告设施位置。没有预留的,在其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数量相同。
第十九条利用城市公共空间、市政公共设施、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经营权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经过批准仍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有效期满后,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要求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审批或者越权审批的;
(二)未按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四)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五)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第二十三条在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以及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交通干线规划控制地带内设置户外广告的,适用本规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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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41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四月二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体系,保障职工退休后的生活,激发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状况比较稳定,具有相应经济承受能力和较好的民主管理基础,并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能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包括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均按要本办法的规定,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四条 企业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由企业与本企业职工(工会组织可作为职工代表)根据国家政策,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
第五条 企业或者工会组织可以先提出实行补充养老保险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可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六条 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应建立由职工代表(一般为工会代表)和企业管理者代表(一般为劳资部门管理人员)组成的基金管理理事会。基金管理理事会主要负责监督补充养老保险方案的实施情况,依据实际情况对方案提出调整建议,审核享受资格等。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要与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挂钩,所需资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比例为1:1,即企业负担50%,个人负担50%。
第八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企业供款,可以在企业工资储备金中列支,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中的个人缴费,从个人工资收入中按一定比例缴纳。
第九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可以按月缴纳,也可以分批次缴纳。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用,本息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民民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用的缴纳,可以依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效益好时可以多补充,经济效益不好时可以少补充或暂不补充。
第十三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总量,一般应控制在本企业当年职工工资总额的5%以内。在试行初期,也可以按一定的绝对额缴费。对不同岗位的职工可拉开一定的档次,对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中高级知识分子等有特殊贡献的人员,可以规定较高的补充水平。还可以依据职工距离退休年限的长短,确定不同的补充水平。
第十四条 在企业实行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企业可根据实行情况决定是否对他们给予追加性的补充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补充养老保险待遇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多少计发。
职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可以从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分次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职工退休前遇到特殊困难时,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从个人帐户中提前领取补充养老保险金的部分或全部。
第十六条 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个人帐户中余额,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
第十七条 参加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流动时,由原企业开具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转移手续。如调入单位未开展此项业务,经企业同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将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八条 职工因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其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可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仍然保留保险关系,待重新参加时再予转移并连续登记,到退休时,合并计算,本息全部支付给本人。有特殊情况的,由职工本人提出申请,企业同意,经社会保险办机构批准,可以在离开原企业时一次性领取。
职工在严重违法、违纪或自动离职等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待遇,由企业依据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发放自营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发放自营外汇贷款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最近,国家外管局以(94)汇政函字第84号文复函我行,对有关自营外汇贷款对象及帐户问题作出解释。现将此件转发各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行必须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外汇结售汇制度》,出口创汇企业如需外汇资金,必须先用人民币资金通过售汇方式解决;不足部分方可发放外汇贷款。
二、出口创汇企业申请外汇贷款,其还款能力必须保证,并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批准开立还本付息帐户。企业创汇收入必须及时转入还本付息帐户。企业未还清外汇贷款前,该帐户资金不得转入其它帐户。

附件:国家外管局《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部:
你部3月26日《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1.外汇指定银行发放的自营外汇贷款的对象仅限于出口创汇企业,该企业所创外汇能保证到期偿还本息者方可。
2.经批准出口企业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还本付息帐户,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外外汇债务。
具体请按照《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199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