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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10:45  浏览:9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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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外来流人口管理实施办法

(1997年12月1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75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流动人口管理,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和《鞍山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来流动人口是指从鞍山市市辖城区以外来鞍并从事下列活动的人员,包括: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加工、娱乐及洗浴等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中央和外省、市驻鞍机构未落本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人员;
(七)其他务工、暂住人员。
第三条 在鞍山市城区内的外来流动人口和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屋出租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鞍山市政府外来人员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的领导工作,鞍山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外来流动人口的计划管理、组织协调、拟定政策等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市、区公安户政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辖区内外来流动人口的登记、收费、发证和管理工作。劳动、工商、财政、物价、房产、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管理好我市的外来流动人口。
第五条 外来流动人口来鞍之前,须在原住地办理有关手续:
(一)属于育龄人员的,须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二)务工或从事经营活动的,须到劳动部门办理“务工登记卡”。
第六条 外来流动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有关证件,向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
劳改、劳教因故获准回家的人员,在24小时内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登记。
第七条 年满16周岁以上,来鞍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种植业、养殖业及修理、娱乐、洗浴等服务业人员,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统一式样的《暂住证》,《暂住证》要逐项填写。
第八条 凡领取《暂住证》的外来流动人口,其居住、生活、劳动、生产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子女就学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雇用外来流动人口务工,必须到劳动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劳动部门凭《暂住证》和有关证件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对经商办企业的外来流动人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暂住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对从事餐饮、副食加工的外来流动人口,卫生防疫部门凭《暂住证》办理《健康体检证》。
第十二条 属于育龄人员的,应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
第十三条 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外来流动人口,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收容,送市收容遣送站,教育后予以遣送。
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给外来流动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须持有关证件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申报暂住登记,办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签订治安承包责任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租住其房屋的外来流动人口须查验证件,对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准出租;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发生;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隐瞒不报;
(五)不准出租危险房屋、违章建筑和自搭棚厦;
(六)接受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的管理,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检查;
(七)房屋停租后须到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规定申领《暂住证》并缴纳有关费用;
(二)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或有毒等危险品;
(四)未经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批准,承租房屋不准用于食品加工或销售;
(五)不准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集中办理《暂住证》;
(二)如实填写《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登记表》;
(三)与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签订治安承包合同书;
(四)建立自治自管组织;
(五)按规定对有关管理人员和外来流动人口进行培训;
(六)代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上交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
第十八条 凡属第七条规定的外来流动人口按下列标准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跨省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5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本省跨市、县流动的外来人口,每人每月收取30元,其无业家属每人每月收取5元。
暂住时间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城区以外成建制来鞍山城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含装修企业),不论其企业是否冠鞍山名称,一律按工程总造价0.5%征收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鞍山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代收。对不缴纳单位,市施工企业管理处不予发放《进城施工许可证》,市计委、经委不予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等手续,并取消其下年度在鞍承包工程资格。
第十九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由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代收,对不主动交纳的,当地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要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交纳。
第二十条 外来流动人口的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否则外来流动人口可以拒交。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全额上交市外来人员管理办公室,存市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纳入预算外征管体系,其收入的50%用于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补充城镇企业特困职工解困资金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安机关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即不办理暂住登记的,给予警告,并处每人5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即不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处每人50元罚款;对拒不执行者,送市收容遣送站,收容遣送;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可责令其停止出租,并可对房主处以200-1000元罚款;
(四)外来流动人口不按规定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处以应缴款额2-5倍罚款;
(五)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可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并追缴所欠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
(六)对买卖、出租、转借、涂改、伪造《暂住证》等证件者,除缴销证件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劳动监察支队可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外来流动人口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属于工商、卫生、计划生育、房产、民政等部门管理职责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外来流动人口联合稽察队负责对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征费等方面进行检查。对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外来流动人口管理费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的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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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的通知
曲政发〔200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曲靖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建议和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云南省委员会提案工作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履行宪法和法律的具体体现,是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和政协民主监督的重要渠道,是实行民主、科学决策的重要途径。各承办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议、提案办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本办法所称的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的总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提案和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提案

(二)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后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建议;市政协委员、市级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和市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在市政协全会期间及闭会后提出的提案;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在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检查、考察中提出的与市人民政府工作有关的书面建议和意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办理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市政府办公室对办理工作要进行责任分解,明确负责领导、主办(协办)单位、责任人、督办人。承办单位应建立办理工作责任制,确定分管领导和承办人员,建立办理工作网络,并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名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承办人员应当熟悉本职业务,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办理建议、提案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办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所属部门办理建议、提案;

(三)指导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建议、提案的办理、答复及落实工作;

(四)负责协调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五)组织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经验交流,培训承办工作人员;

(六)负责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建议办理工作情况、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办理原则和要求


第七条 办理建议、提案应遵循依法办理、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努力实现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

第八条 建议、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承办机关是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直各部门。各承办单位要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不能推诿扯皮,敷衍塞责。

第九条 建议、提案的办理,应做到件件有答复,事事有交待,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该解决且有条件解决的,应抓紧办理,督促落实;

(二)因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结合实际工作订出规划或计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以解决或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实事求是、耐心细致地向代表、委员(提案者)作出解释说明。

第十条 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应把注重实效作为衡量办理质量的标准,坚持先面商,后答复,切实提高办理工作质量。在办理过程中,通过面商、座谈、走访、电话、传真、函件等多种方式,加强与代表、委员(提案者)的交流、联系和沟通,力求达成共识,以解决实际问题。

第十一条 办理工作必须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按期完成。具体做到:

(一)建议、提案,应在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个月内办复完毕;

(二)因办理难度大,在规定时限内确实难以完成的,经与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可适当延期办复,但正式答复不得超过5个月;

(三)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承办的建议、提案,书面说明情况,在接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退回交办机关,由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四)办复情况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和通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交办。市人民政府接受建议、提案后,由市政府办公室认真清理分类,明确承办单位。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分办时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分办意见明确后,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在15个工作日内主持召开对口单位负责人会议进行具体交办。

第十三条 承办。各承办单位收到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后要认真清点、逐项登记,及时组织工作班子开展调查研究,明确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形成书面答复意见,经承办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并经主要领导审核签字后,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再根据分管领导的要求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初步回复意见。明确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提案,主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协办单位要密切配合,形成共识后再向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作专题汇报。

第十四条 面商。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确认的初步回复意见,直接与代表、委员(提案者)进行面商,并收集代表、委员(提案者)填写的《办理建议、提案情况反馈表》。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可按规定程序进行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应根据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合理要求作进一步研究,并认真办理,再进行面商,力争“面商率”、“满意率”为100%。对市人大、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在开展面商工作时,应邀请市人大、市政协有关领导参加。

第十五条 答复。答复有函复、面复、续复三种方式。

函复。经过面商,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满意”的建议、提案,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形成规范文稿送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分管的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室领导审签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对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的答复件,应呈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签。答复件要做到内容完整、格式规范、态度诚恳、情况准确,并在答复件首页的右上角分别标明A、B、C、D符号。A表示所提问题已经解决和部分解决;B表示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已列入规划逐步解决;C表示所提问题因多种原因暂时不能解决,供有关部门在工作中认真研究;D表示所提问题需请上级有关部门帮助解决或由各县(市)区办理。

面复。在市人代会、市政协会期间,按会议的安排,经大会议案组或提案组与承办单位商议,对能够及时作出答复的建议、提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召开办理工作面商专题会议,市人大、市政协的有关领导、承办单位的主要领导和承办人参会,现场解答代表、委员(提案者)提出的建议、提案。“两会”后1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单位(主办单位)拟写答复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对应秘书科),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后,以市人民政府的函行文答复代表、委员(提案者)。在“两会”期间现场办理过的建议、提案,市人大、市政协不再交办。

续复。承办单位对已经办理过的建议、提案,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采取书面再次答复或召开代表、委员(提案者)回访座谈会的形式反馈办理情况。对当年的重点建议、提案,应密切跟踪办理情况,并于当年12月15日前向代表、委员(提案者)再次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六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办公室应采取催办、检查、通报等方式对办理工作进行督促、协调和指导,对办理结果实行跟踪问效,确保建议、提案落到实处。对重要的建议、提案,市政府办公室可约请提出建议、提案的代表、委员(提案者)到承办单位检查、视察落实情况,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总结和考核。承办单位应在当年办理工作结束后的1个月内写出书面总结上报市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市人大选联委和市政协提案委。市政府办公室对各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市政府办公室认真做好办理情况的汇总,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形成书面情况报告(情况通报),并按照市人大、市政协的要求,定期向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务委员会通报办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对办理工作实行年度考评奖惩制度。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一)单位主要领导重视,分管领导、承办人员和具体承办机构落实的;

(二)承办人员认真负责,一丝不苟,热情周到,成绩显著的;

(三)符合要求并按规定时限办复或提前办理完毕的;

(四)办复后采取有效措施,实事求是抓紧落实或续复工作做得较为突出的;

(五)办理工作的面商率、满意率和落实率较高的。

第二十条 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承办人员予以通报批评:

(一)对办理工作不重视,不明确分管领导,不落实具体承办人员的;

(二)办理工作质量差,敷衍了事,草率答复,退回重办仍达不到要求,代表、委员(提案者)表示不满意的;

(三)经交办单位催办,仍延期办理的;

(四)互相推诿、拖延不办,以致贻误办理工作和落实应办事项的;

(五)不负责任,遗失建议、提案的。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办理工作责任制由市政府办公室督办科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级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办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曲靖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曲靖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的规定》(曲政发〔2003〕42号)同时废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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