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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农狩猎工作消除野猪灾患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7:43:35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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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农狩猎工作消除野猪灾患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护农狩猎工作消除野猪灾患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由于我市农村野猪、野兔、黄麂等繁殖增长过快,已对农业生产构成灾患,农民损失严重。对此,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把防范野猪等为害,开展护农狩猎,保护农业生产,维护农民利益作为“三农”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议事日程。经过广泛深入调查论证和筹备,市政府决定授权“宁德市戎庄生物有限公司”、“福鼎市自然生物有限公司”、“屏南县古峰镇大坑养殖场”、“古田县海远生物有限公司”等四个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实体,组织有经验的猎人,针对野猪等灾患,开展有限制的猎捕作业。市林业、公安部门对以上四个实体及其法人代表、猎捕人员进行了严格的资质审查,并组织了野生动物猎捕管理和猎捕枪械使用、安全管理等知识的培训,已具备开展护农狩猎作业的条件。2005年1月28日,市政府举行了授牌、授枪仪式,赋予他们全市范围内正式开始履行护农狩猎职能。为加强管理,使护农狩猎达到预期目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加强猎捕量限额管理。护农狩猎属限制性猎捕行为,即对农业生产已构成危害的野猪、黄麂、华南兔等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依法实施适量猎捕。护农狩猎必须在规定的种类、数量范围内进行。为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抓紧组织专业技术力量,认真开展辖区内的野猪、黄麂、华南兔资源调查,摸清其种群数量,并于2005年2月底前上报市林业局森防站,以便制定、申报、获得猎捕量限额。林业部门要依法管理,建立台帐,跟踪督促。猎捕单位要做到先办理猎捕证,后猎捕,严禁超范围超限额猎捕。
二、要加强猎枪、弹具管理。护农狩猎队购置、使用、保管猎枪、弹具等,要严格执行《枪支管理法》等规定。公安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制定动、静态管理办法,狠抓落实;对持枪人员要严格政审,保证枪、弹掌握在可靠的人手里,确保枪、弹安全。
三、要保障信息渠道畅通。要充分发挥农村社会服务联动中心和报刊、电视等媒体的作用,大力宣传依法护农狩猎行为,形成全社会支持依法护农狩猎的良好舆论氛围,推动护农狩猎活动的开展,真正起到保护农业生产和农民利益的作用。市政府将在宁德电视台、《闽东日报》、宁德公众信息网上公布护农狩猎队和相关部门管理人员的姓名、联系电话和联系办法。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采取相应措施向社会公告,特别要注重采取张贴《公靠》等办法把护农狩猎的信息传达到农村、农户。
四、要依法取缔违法猎捕。近年来,针对野猪灾患,农村不少地方采取在田园插稻草人、挂布条、夜晚生篝火、放鞭炮、敲锣鼓等办法,但均不能凑效,导致部分山区农民擅自安放麻扎、野猪夹、麻炮、拉高压电网等禁猎工具,误伤人、畜和其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件时有发生,给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已影响到农村的安定稳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以依法开展护农狩猎活动为契机,结合当地实际,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组织专项行动,对辖区内进行一次违法猎捕活动的清理整顿,严厉打击在禁猎区、禁猎期和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猎捕野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以保证广大农民和合法护农狩猎队员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五、要积极扶持护农狩猎作业。我市依法组织护农狩猎,虽然采用市场化运作、法制化管理模式,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给予大力支持。已建立护农狩猎队伍的县(市、区)政府要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未组建护农狩猎队伍的县(市)要为护农狩猎队提供适当的交通费用和食宿方便,猎捕到野猪的要给予一定的补贴或奖励。林业、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等部门要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给予优惠政策支持。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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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

1983年2月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

第一条 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兵役制问题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志愿兵具有下列原因之一者,可退出现役。
(一)按志愿兵服役年限规定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
(二)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三)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退出现役的;
(四)因战因公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现役的。
第三条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严重违犯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者,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兵作退伍处理。
第四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由师以上机关批准,填写《志愿兵退出现役登记表》,发给国防部制发的《志愿兵退出现役证明书》。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籍,由县(市)人民政府安置工作,在本县(市)安置有困难的,可报请行政公署或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置。转业的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应列入国家当年下达的和各省、市、自治区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的身分。
在安置转业志愿兵时,应尽量按专业技术对口分配。其工资级别评定,军龄(入伍前有工龄的应加入伍前工龄)满八年不满十五年的定三级工;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定四级工;满二十年以上的定五级工。
第六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本人申请复员回乡参加农业生产的,应予鼓励,除由部队按规定发给生产、生活等项补助费外,生产、生活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协助解决。
志愿兵在服现役期间,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需有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证明,经师以上机关批准,准予复员回乡。
第七条 志愿兵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由部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经师以上卫生部门鉴定确认,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或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本人原籍或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县(市)民政部门接收安置。退休费、福利待遇和住房等,按军队干部退体的规定执行。退休人数和安置地点,由各大单位于每年六月底以前上报总参谋部。
患精神病治疗半年不愈的或患麻风病的,应按有关规定及时退出现役,办理退休手续,按军队干部退休的规定发给退休费。麻风病人退休后的安置,仍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75]5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部队在与有关地方的民政、卫生部门联系好后,直接将麻风病人送麻风病院或麻风病村。
第八条 凡因战因公致残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应按照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革命残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第九条 志愿兵的军龄,从县(市)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之日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之日为准计算。转业的志愿兵参加工作后,其军龄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第十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时,对符合条件经组织批准已随军的志愿兵家属的安置和住房,按军队转业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有正式工作的配偶,由劳动人事部门负责安排。
第十一条 志愿兵退出现役转业的,应于离队前两个月,由批准机关将其姓名、级别、专业技术、服役年限等情况,函告县(市)人民政府,以便提前做好安置的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志愿兵离队时应办妥党(团)组织关系、供给关系的转移手续,发给下个月的工资和伙食费,并分别按转业、复员、退休的规定发给补助费和返回安置地途中的差旅费。到达县(市)时,持批准机关的行政介绍信,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到。确定服预备役的到人民武装部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退出现役的志愿兵要妥善安置。要教育他们到新的岗位后,发扬人民解方军的光荣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0月1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染污防治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在接受安全技术检测的同时接受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在用机动车未经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经检测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排放明显可见黑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行驶证,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发还车辆行驶证。”

  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年度检测”以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的“年检”均修改为“定期检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