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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21:43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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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5] 第5号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菏泽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和《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鲁政发〔2000〕3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建设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物价、监察、审计、银行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房管部门应会同发改、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八条 市、县区发改委应会同房管、规划、国土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建设和经营中,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一)免收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定额测定费、城市综合开发管理费、征用土地管理费、公路附加费、土地权属变更费、能源开发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等费用;(二)减半收取建筑勘察设计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水文地质勘探费、房产交易费、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费、房屋估价费、工程预决算审查费、建筑垃圾处理费、各种测绘费等费用;(三)其他行政性收费项目一律减半征收。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企业交费登记卡》制度。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费,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在《企业交费登记卡》上如实记载收费情况。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对不合理收费,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可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非经营性公用配套建设资金,由房管部门作出经济测算,按照省政府《山东省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鲁政发〔2000〕38号)的规定,从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城市建设资金中解决50%,另外50%摊入房价;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设施,实行谁经营谁投资,不准列入售房价格。配套基础设施要与小区住房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项目小区的方式,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财力、人力、物力,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施工、统一管理的办法进行建设。坚持综合开发,严格限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要资金来源:(一)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和租金收入等房改资金;(二)由财政划转的住房建设专项基金;(三)国家和省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专项贷款及承担房改信贷业务银行提供的配套资金;(四)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上交的资金;(五)购房申请户上交的预付款;(六)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以在建项目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的住房开发贷款;(七)引进的外资及其他可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物业管理,均要实行公开招标投标,并按规定签定招标投标合同。
  承担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将其名称、工程内容、工期、质量保证措施向社会公布,接受房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施工标准。工程项目严禁转包。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发改、房管部门要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程序,认真做好项目的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质量。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其规划设计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报省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优化,不足10万平方米的由市组织评审优化。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的规划设计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小区的规划设计以多层建筑为主,并合理确定建筑密度。
  小区的环境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小区占地总面积的35%。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按照《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住房初装修或菜单式装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树立精品意识、创新意识和质量意识,经济、适用、安全、方便、美观、整洁,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制、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质量终身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房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管部门会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开发建设合同规定的内容和建设部《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筑合格率要达到100%,优良率达到40%以上,使用年限不低于50年。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以保本微利为原则,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和前期施工通水、通电、通气及平整场地等费用;3.列入施工预(决)算项目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的50%;
  5.按1至4项费用之和2%以下比例计收的管理费;
  6.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承担的银行贷款利息;
  7.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计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本条(一)1至4项费用之和3%以下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建设单位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三)与住房建设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五)已按规定减免及其他不应当计入住房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核算,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定公布新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条件或已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房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房管部门可以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核发预售许可证。
  第五章 销售及售后管理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人)或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每年由房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制中低收入线标准,报政府批准后公布);(四)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购房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提交下列证件:(一)家庭成员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收入证明。个体工商户应出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税单等;(二)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承租证件,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三)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户口本、身份证);(四)委托代理人办理购房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五)其他相关证明或证件。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人持应提交的证件、证明到当地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二)对符合购房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后出现投诉的由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进行统一编号和登记,根据建设进度和可供房数量,优先保证生活困难无房户家庭购买。对同等条件下的申请家庭,采取摇号或抽签的方式确定购房人及楼号、单元号和房屋号,并发给《经济适用房准购证》。对取得购房资格后放弃购买的,视为放弃权益,以后不得再次申请;(三)申请人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只限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要在销售场所显要位置和新闻媒体上,将销售价格、价格构成因素、政府优惠政策及批准文件向社会公示;在购房户交纳购房款后,向购房户交付《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清单》。
  第三十五条 购房户付清购房款后,应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并将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等内容在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上市出售;出售时,应经住房所在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等有关税费;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与购房户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同时向购房户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对住宅结构及使用功能作认真说明,并按规定对住宅的面积、各部位的质量、保修期等作出承诺。
  第三十八条 保修期内,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因质量问题致使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后,购房户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户有权退房;给购房户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社会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按照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确定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建设单位在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要按购房款项3%的比例向购房人代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归小区房屋所有权人集体所有,专项用于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额,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菏泽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菏泽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菏行发〔1998〕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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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和《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业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
第八条 探矿权人完成勘查任务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第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后,方可作为矿山建设设计依据。
用于计算矿产储量的工业指标必须经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矿山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需修订工业指标的,须经原储量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规划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可以不申领采矿许可证。开采地点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村民委员会指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为3年,中型矿山为2年,小型矿山为1年。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他探矿权申请和采矿权申请。
第十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五)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3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关闭矿山,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不完成前款规定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专门从事选(洗)矿生产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应当避免压覆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矿产品销售和运输的监督管理。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及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运出矿区时,应当出示由矿区所在地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的矿产品准运凭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监督检查。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了解有关执行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或进入现场进行检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提报有关资料。监督检查人员对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申请登记资料、勘查工作成果和财务报表,
应当予以保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勘查作业区、矿区范围内探矿、采矿。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和提报有关资料,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封闭
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
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水土流失、文化古迹被破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独立选(洗)矿厂未申办选(洗)矿登记手续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补办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8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
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8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

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
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
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第三章 专利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下列专利纠纷,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四)职务发明人奖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实施该发明的费用纠纷;
(六)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七)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八)其他专利纠纷。
当事人对前款所列专利纠纷,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专利纠纷和涉外专利纠纷。
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其他具备条件的专利管理机关,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指定,处理专利纠纷。
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四)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该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照被请求人数提供副本。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遵循专利权有效原则。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撤销请求人的专利权或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宣告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的,应当书面告知专利管理机关,并可以申请中止专利纠纷案件的处理,由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决定是否中止处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在专利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根据收集证据和处理案件的需要,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阅、复制、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实物等原始凭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必要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与侵权
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二十一条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进出口货物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和海关实施保护。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对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须报经省专利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市(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日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认为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专利纠纷处理陪审制度和技术鉴定制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在专利管理机关立案时,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案件处结后,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案件受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冒充专利行为查处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专利证书、专利申请号、专利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专利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的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及其他专利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撤销、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专利证书、专利号及其他专利标记;
(四)使用有效专利号或者其他专利标记,其实际产品或者实际方法与该专利保护范围不相一致;
(五)制造、销售和进口带有前四项所列标记的产品;
(六)将已申请专利但未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方法称为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
(七)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检查、封存或者暂扣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
(三)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管理机关行使法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八条 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专利管理机关举报冒充专利行为。对举报冒充专利行为有功人员,由专利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对实施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可以采取销毁或者其他消除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实施专利侵权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履行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消除影响、公开更正的处理决定的,由专利管理机关确定适当的范围、方式和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并处以1000元至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展示、广告、仓储、运输、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依照有关专利侵权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专利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收缴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先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因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专利服务机构或者专利代理人违反规定从事专利代理服务,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等活动;将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将制造侵权产品或者使用侵权方法的专用模具、工具、专用设备、专用零部件等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第四十一条 赔偿损失包括侵权人因侵权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和专利权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赔偿额按照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或者侵权人侵权所获利润,或者不低于同类专利许可实施的使用费计算;按照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对侵权
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许可实施使用费的2至3倍金额计算损失赔偿额;属包装、装璜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按照被附属产品的全部利润计算损失赔偿额;在难以准确确认专利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时,专利管理机关可以根据侵权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确定1万元至
5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7日

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函〔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考核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常发〔2004〕9号),结合《湖南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考核奖励暂行办法》(湘非公经济〔2005〕1号)、《关于做好2008年度全省非公有制经济统计监测工作的通知》(湘统〔2008〕10号),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
  二、考核范围
  第一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是指除所有国有和集体农、林、牧、渔场以及被列为集体经济的农、林、牧、渔业生产活动之外的其他一产业。
  第二、三产业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包括非公有制(民营)企业、非公有制(民营)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三、考核内容
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2、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及其增长速度。
  3、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
  4、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户数及其净增数。
  5、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及其增长速度。
  6、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及其增长速度。
  7、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及其增长速度。
  8、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及其增长速度。
  9、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组织领导、政策落实和财税支持情况。
  四、考核报表
  1、季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年度考核表:《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季度考核表、年度考核表统一由各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非公办”)填报,季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形式于季后15日前上报,年度考核表以电子文本和纸质文本于第二年元月25日前上报,纸质文本应由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领导小组公章后上报。市非公办联系电话:7256612,电子邮箱: cdjwcjk@126.com。
  五、考核数据
  1、“增加值”、“增长速度”等数据由县市区统计部门提供。
  2、“实交税金”数据由县市区税务部门提供。
  3、“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常德调查队提供。
  4、“就业人数”由县市区劳动部门提供。
  5、国家、省、常德名牌产品评选情况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国家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市知名商标认定情况由市工商局提供。
  6、“中小企业户数”数据由县市区工商部门提供。
  六、考核计分
考核权数:总权数为100,其中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增长速度权数为15,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品名牌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净增户数权数为10,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产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增长速度权数为10,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增长速度权数为10,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组织领导、政策落实、财税支持权数为10。
考核计分:指标得分=(该项指标考核期值/该项指标全市平均值)×该项指标权数。单项指标得分总和为该县市区考核得分。
  七、考核实施
  对县市区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的考核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市非公办根据各县市区上报的《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计分从高分到低分排序,报送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
  八、考核奖励
  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后,提出对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的奖励方案,报请市委、市政府批准,予以表彰奖励。对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该县市区的评奖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2、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附件1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季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指标名称
单位
本季度实际
本季度增长(%)
本季度止


累计
增长(%)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增加值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实交税金
亿元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就业人数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亿元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商户)户数

 
 
 
 


说明:季后15日前报送。











附件2

常德市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年度考核表

填报单位:(盖章)                        时间:  年  月  日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实交税金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5
 

非公有制(民营)企业创名
品名牌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户数
绝对值

 
 
 

 

净增数

 
 
 
10
 

非公有制(民营)规模以下
工业企业产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第二、三产业就业人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考核内容
单位
基期
考核期
全市平均值
权数
得分


全部中小企业(不含个体工
商户)户数
绝对值

 
 
 
 
 

增长速度
%
 
 
 
10
 

全部中小企业增加值
绝对值
亿元
 
 
 
 
 

增长速度
%
 
 
 
10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
工作
组织领导
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领导与工作机构权数为1,领导重视权数为1,建立考核奖励办法权数为2。
10
 

政策落实
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权数为1,制定政策措施情况权数为2。

财税支持
中小企业科目、发展资金纳入财政预算情况权数为1,政府出资引导建立信用担保机构情况权数为1,非公有制经济(民营经济)税费减免政策落实情况权数为1。

合 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