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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1:49  浏览:8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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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5年4月12日

教学厅〔2005〕6号

  为了适应高等教育快速发展和深化改革的需要,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制度,我部印发了新修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贯彻实施《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定》是新时期高等教育管理的重要规章,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工作的政策依据,是对在校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本专科生学习、生活、行为的规范。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把贯彻实施《规定》的过程,作为学生管理工作领域树立新理念、建立新制度的过程,作为深化学生管理制度改革、加强学生管理系统建设的过程。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入理解、把握《规定》的精神和要求,精心组织和安排对《规定》的实施工作,做到认识到位、制度到位、队伍到位、监督到位,推动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水平跨上新台阶。

  二、《规定》体现了育人为本、德育为先的原则,强化了高等学校育人功能,突出了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品质规范在高等学校学生成人成才中的作用。高等学校要把育人贯穿于学生管理工作的各个环节,贯穿于《规定》的实施过程中。要结合贯彻落实中央16号文件精神组织学生对《规定》及《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教学〔2005〕5号)的学习,明确要求学生对《规定》要做到全面理解、自觉遵守,对《准则》要做到熟知、践行。通过学习,对学生普遍进行一次理想信念教育、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三、《规定》在总结近年教育教学和管理改革成功经验的同时,给予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和管理方面更多的自主权。各高等学校要珍惜和用好自主权,针对学校的实际和办学特色,进一步总结教改经验,完善管理制度,构建起现代大学教学管理体系和学生管理体系,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个性发展,为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和创造性,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

  四、《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针对学校管理实际,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对学生处理的法律标准、纪律标准、学业标准、疾病标准;进一步明确对学生处理、处分的程序;进一步健全学生申诉渠道。同时,要建立健全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具体组织形式,使学生能够真正参与到学校的管理中。

  五、《规定》针对当前部分大学生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要求高等学校强化相关管理。各高等学校要针对当前一些学生中考试作弊、诚信意识淡漠等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严要求、严格管理,进一步形成有利于一代青年健康成长的考风、学风、校风。

  六、各高等学校要依照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规定》系统清理、全面修订本校有关学生管理规定,完善本校学生管理制度,细化管理职责,避免出现管理上的漏洞。2005年9月1日以前,各高等学校要完成本校学生管理新校规的制定工作。同时,要做好新旧规定过渡阶段的承接工作。

  七、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组织本地区高等学校贯彻实施《规定》的学习、宣传、研讨和培训活动。根据本地高等学校实际,可选择部分高等学校制定出示范性的实施细则或具体的学校管理规定,帮助、指导所在地区其他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制度建设工作。要组织本地区学生管理、教学管理人员和教师以贯彻《规定》为重点,进行系统学习和培训,切实提高科学管理、依法管理、服务管理的意识和水平。

  八、认真做好每一所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备案工作。高等学校要及时将本校制定或修改的学生管理规定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国家部门所属高等学校要同时抄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对同意备案的,主管部门要有正式批复意见,切实做好指导、检查、督促工作。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将此通知转发至本地区各高等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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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九日

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居民享受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中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以低廉租金配租普通住房以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的管理和实施工作。
财政、民政等部门和总工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划拨的廉租住房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入中提留的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管理,用于住房租金补贴、租金减免和出资购买配租住房。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市区配租住房的来源包括:
(一)公有住房承租人腾退的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区实际情况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区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特困职工证》(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市政府公布的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以下简称其他家庭)。
上述二类家庭申请廉租住房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房或拥有私有住房(包括自有非住宅用房和签订合同并登记备案的期房)、承租公有住房以及在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发布前已实际承租私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低于户26平方米或人均12平方米(私有住房在1998年12月31日后转让的,应当合并计算);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实际共同居住的子女、父母和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第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一般采用发放租金补贴的形式解决廉租住房。其中:烈士遗属、因公牺牲的军人遗属,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或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配偶,市级以上(含市级)劳动模范和无赡养人的老人或主要劳动力为重度残疾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住房,也可申请租金补贴。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申请人持现住房情况资料、户籍证明、本人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低收入家庭的还须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或《特困职工证》;其他家庭的还须提供相应的凭证和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区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区民政部门、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的申请条件进行审核,并在申请人居住地社区内予以公告,公告期为10日。1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核查夫妻双方及家庭成员房产档案无异后,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予以登记,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发放租金补贴及对承租公有住房的给予租金减免;对符合要求配租住房的申请人,由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登记家庭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顺序安排配租住房。
第十条 配租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将所租房屋收回;原承租私有住房的,由产权人将所租住房收回。
第十一条 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领取廉租住房租金补贴的家庭应当将租金补贴专项用于支付住房租金。无房户租金补贴款凭租赁双方的租赁合同和《租赁登记证》领取。
第十二条 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及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应当每年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等情况。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每年对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等状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市民政部门和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享受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在户或人均住房面积超过申请廉租住房使用面积标准的或低收入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其他家庭收入连续1年超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当及时报告区房产管理部门。对领取租金补贴及公房租金减免的家庭,从次月起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取消公房租金减免。对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在6个月内腾退所租住房。
违反前款规定不及时报告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租住房,补缴公有住房租金和廉租住房租金之间的差额,或追缴租金补贴资金、减免的公房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配租住房的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租金,合理使用住房,并不得将配租住房改变用途、改户、转租或者按房改成本价购买。
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住房用途或转租他人且拒不改正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拆迁已承租的配租住房时,被拆住房的拆迁补偿款归市房产管理部门所有,纳入廉租住房资金的统一管理。原承租家庭的住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筹调配。
第十七条 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由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追缴其骗取的住房租金补贴、减免的租金并收回廉租住房;对收回廉租住房的,责令其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补缴承租期间少缴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按《浙江省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处罚。
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核、审批廉租住房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北仑区、镇海区、鄞州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2002年5月30日印发的《宁波市市区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甬政发〔2002〕46号)同时废止。



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对象的规定

龙城飞将


  近来,由于我在一个博友的博文下留言,无意之中卷入一场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讨论,为此我已经写了几篇博文:《关于见义勇为还是犯罪向方家们请教——帮助现代韩非查法学辞典,及帮助法家分清楚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致人死亡的分歧》、《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的法律责任探讨——简论我国和关于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法律规定,兼及曹天案答雅典博友法家梁剑兵、新浪博友释之》、《见义勇为者造成不法加害人受伤害应适用的哪个条款?》

  新浪博友释之与我有不同看法,他给我留言道:
  你提出的在过当(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情况下,要综合引用有关条款来对某行为定罪量刑的论证是非常正确的。实践中,判词最多有“防卫情节”的字眼,把正当防卫的部分当作量刑的一个情节来使用了,基本不引用该法律条文。
  到于你文中提到的《刑法》和《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紧急避险“似乎都没有规定紧急避险一定是第三者,第三者之说是否学术上的观点,并非法律的直接规定?”。对此,我认为,紧急避险而造成的损害应  当理解为是针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这不仅仅是学术上的观点,也应是法律条款本身的固有的含义。
比较一下《刑法》20条和21条,抽出它们共同的部分“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不同的部分是,正当防卫:“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从不同部分可以看出,正当防卫的目的是制止“不法侵害”,对谁呢?“对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的目的是“避免危险”,没有说针对谁避免危险。
  关于人你文中提到的“是否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就涵盖了见义勇为的全部内容;有没有独立出见义勇为立法的可能性?现实性?必要性?”,这倒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不过我认为两者中应当包涵见义勇为的内容,是否全部涵盖就没有仔细探究过了。

  现在我们要解决在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中受到伤害的对象是谁?是不法加害人,还是之外的第三人?从近来的讨论中我发现,这是人们区分两者的标志之一。
  我们还是回到这两个法条上来。为了找到法律的准确的意思,我们可以像博友释之一样,抽去法条中一些修饰性文字,只看法条对在这两种行动中受到伤害的对象的规定:
  《刑法》20条关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刑法》21条关于紧急避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
  可见,单纯从字面规定看,正当防卫中受到损害的对象是“不法侵害人”,而紧急避险中受到伤害的并没有规定特殊的对象,就是说,此时的对象可以“不法侵害人”,也可以是“不法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
  学术界和实践当中若有人认为,正当防卫仅对“不法侵害人”,紧急避险则是针对“不法侵害人”之外的第三人的观点是脱离了法律规定的个人的理解。我一再的观点是,应当直接地从法条字面上理解法律,在法律规定明确的情况下不应当解释法律。因为这种解释就是新的立法。

201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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