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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5:27  浏览:9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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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发改农〔2007〕479号


各市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水务)局: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文件和我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水 利 厅
二○○七年七月二日


湖南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作,确保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安全,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按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利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补助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除中央投资项目外其他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病险水库,是指水库防洪标准不能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大坝、溢洪道或涵、卧管等枢纽建筑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的小型水库。
  对于影响下游城镇、人口稠密区或重要的交通、通信、电力、厂矿或军事等设施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要优先进行除险加固。
  第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遵循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分级管理、落实责任的基本原则。地方政府对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安全负责,限期消除病险水库的安全隐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直接负责监督、管理、实施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
  第二章 项目规划与报批
  第五条 市(州)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辖区内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省级补助项目专项规划,联合上报上级发改委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小(一)型病险水库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设计单位编制除险加固工程设计,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审批,小(二)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现场研究确定处理方案,并编制简要设计文件,其投资估算由县市发改部门核准。除险加固的内容必须包括:
  1、改造或修复老化破损的大坝工程,满足工程渗流与结构稳定规范要求;
  2、加固或改造涵、卧管等输水建筑物;
  3、加固或完善泄洪设施。
  第七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年度基建投资建设计划实行逐级申报。市(州)发改委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5月底前联合上报,省发改委会同省水利厅联合审批下达年度项目建设计划(任务)。
  第八条 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委等相关部门在每年三季度对省级上年下达的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进行初步验收。验收结果及省级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市(州)发改委会同水利局联合上报省发改委、省水利厅,省水利厅汇总审核各市上报的验收结果及补助资金建议计划,由省发改委正式下达省级补助投资计划。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市(州)、县(市、区)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落实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筹措渠道主要为:
  1、省财政补助和市、县财政年度预算安排;
  2、水利规费;
  3、涉水支农资金;
  4、“一事一议”农民自筹;
  5、水库产权转让和经营收益;
  6、社会融资。
  第十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省级补助资金采取“项目管理,定额补助,先干后补,以奖代投,验收拨付”的管理方式,小(一)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40万元,小(二)型水库省级平均补助15万元。具体到每座水库的资金安排可由市(州)在25%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省级补助一座销号一座。
  第十一条 各级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贪污、挪用、截留、套取项目资金的,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对没有按计划完成项目建设的,要视情况停止或核减所在市(州)或县(市、区)的项目资金。
  第四章 项目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三制”管理,原则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法人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发改委、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履行建设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项目施工进度、工程质量、资金到位及使用、合同执行等情况的检查,各地检查和省里抽查的情况作为下年度省里安排补助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 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实行竣工验收制度。主体工程除险加固完成并经过一个汛期考验,具备验收条件后,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等规章规程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省水利厅按一定比例抽查。
  第十五条 各地对小型病险水库进行除险加固的同时,要改革或完善水库管理体制,划定好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落实好水库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小型水库长效管护和运行机制,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改委、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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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0年1月9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科技司(局),国防科工委,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经征求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轻工业部的意见,决定对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作几点补充规定。现将《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补充规定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确保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科学性和可靠性,防止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维护人民的身体健康,特对其鉴定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凡药品(中药、西药、生物制品、放射性药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并取得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药政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以中医临床研究为主而最终不形成新药的项目除外)。
二、医疗器械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的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规定。
三、食品与饮料科技成果,必须符合《食品、饮料国家分类标准》及《食品卫生法》的规定。
四、以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消除不良气味为目的的化妆品科技成果,必须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化妆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五、如在食品与饮料、化妆品科技成果的技术材料中说明对人体疾病有预防、治疗作用,或注明适应症的,应归属药品类,不能称作食品、饮料或化妆品,其鉴定应按药品科技成果处理。
六、对药品、医疗器械、食品与饮料、化妆品四类科技成果,原则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医药、中医药、轻工行政管理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系统单位研制的上述四类科技成果,可由研制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地方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相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共同组织鉴定;非医药、中医药、轻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不能单独组织鉴定。单独组织鉴定无效。
七、上述四类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仍由科技成果持有单位所属地区的科学技术委员会或其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转发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天津市节日期间升挂(插挂)国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天津市节日期间升挂(插挂)国旗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 《天津市节日期间升挂(插挂)国旗管理办法》 ,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节日期间升挂(插挂)国旗管理办法
一、 为了增强公民的国旗意识,弘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制定本办法。
二、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在节日期间升挂、插挂国旗是进行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形式,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升挂、插挂国旗。
前款所称节日期间,是指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
三、在节日期间,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均应升挂或插挂国旗;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居民楼(院)以及广场、 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也应当升挂或插挂国旗。
四、各部门、各单位要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节日期间升挂和插挂国旗和日常的管理工作。
五、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规定正确升挂或插挂国旗,不得升挂或插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格的国旗。
六、 各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节日期间升挂和插挂国旗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对节日期间不按本办法升挂、插挂国旗的单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进行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八、 对在公共场所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199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