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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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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1月14日)


深府〔2001〕163号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用款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推进预算管理改革,强化部门预算,严格预算约束,加强支出管理,规范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控制行政事业性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全市财力办大事,特制定本办法。
  一、临时用款的申请范围
  根据实行部门预算的要求,各单位凡是年度中可预见的支出,必须纳入年度预算(跨年度的事项分年度纳入预算),由市财政按照轻重缓急予以安排。年度预算执行中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的或临时出现的急办事项,才可考虑安排临时用款。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用款是指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年度预算未予安排而在年度预算执行中新增的非正常经费。其中包括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表彰和其他专项活动等的用款。市级各行政事业单位的业务费、购置费、修缮费、专项工作经费和每年例行召开的大型会议费等正常经费均纳入本部门年度预算,不得另行申请临时用款。
  二、临时用款的审核原则
  (一)临时性会议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有重大影响的综合性会议,以及经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召开的重要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全额拨款,据实报销。
  2.各单位承办的经市领导同意的中央各部、委,省各厅、局专业性会议,由市财政局按现行标准核定后补贴50%。
  3.各单位承办的其它会议,如行业协会会议、研讨会议、跨地区或部门的交流会议等,市财政不予拨款。
  会议经费预算的内容、规模与会期、开支标准等均按《深圳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会议费开支管理规定》(深办发[1998]1号)执行。
  (二)临时性展览、调研及专项活动的用款
  1.中央、国务院及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决定由我市承办的展览,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以市的名义举办的大型展览,承办单位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补贴,其中非商业性的展览补贴80-100%,商业性的展览补贴最多不超过50%;经市领导批准的市直各部门自行组织的专业性展览、推介会等,市财政对非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50%,对商业性的补贴最多不超过20%;其他形式的展览会市财政一律不予补贴。
  2.全国统一开展的临时性专项活动,国家、省决定由我市承担的调研课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决定组织的与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的重大调研课题,其经费由市财政局审核后据实拨付。由部门组织的临时专项活动与调研等,其所需经费由承办单位承担。
  (三)临时性表彰活动的用款
  表彰活动应力求形式从简,提倡发文表彰和精神鼓励。除市委、市政府决定举行的全市性表彰活动由市财政局核定补助数额以外,市直各部门自行举办的各类表彰活动,其经费由各部门自行承担,市财政一律不予补助。
  三、临时用款的审批程序
  临时用款的审批管理原则是:"请款在先、办事在后,规范程序、简化手续,严格标准、压缩支出"。
  (一)市政府各部门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于承办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前两个月,向市政府提出申请,市政府办公厅就所报事项是否需要和能否安排临时用款批转财政局提出初步意见。
  (二)对市领导已原则同意申报单位承办的临时性会议、展览、调研和专项活动,市政府办公厅将临时用款申请批转财政局,由财政局对申请所列支出进行审查,提出具体办理意见报市政府。
  (三)市领导已审批同意拨款的项目,由市政府办公厅将有关单位的临时用款申请连同领导审批原件批转市财政局,财政局据此办理拨款手续。
  (四)凡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市政府批准和财政局审核自行开支、垫支有关经费的,不予追加临时用款。
  (五)经批准的临时用款如超支并需市财政追加的,应由承办单位作出说明,市财政局提出审核意见,报该承办单位和财政部门的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后,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六)临时用款在预备费内开支。
  四、临时用款的审批权限
  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其审批按以下规定办理:
  凡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支出,由市财政局局长审定;一次性安排临时用款金额在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的支出,由分管财政的副市长审定;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支出,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100万元以上的支出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政府办公会议所议事项涉及经费安排的,按照以上规定办理。
  五、其他事项
  (一)以下临时用款原则上不予拨付:
  1.各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会议经费。
  2.各行政事业单位系统内的庆典与表彰活动经费。
  3.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调研经费。
  4.公检法机关除中央、省临时交办的大要案之外的办案经费。
  5.行政事业单位正常经费的超支部分。
  6.新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正常办公经费以外的费用。
  7.设有专项发展基金或专用资金的相关业务费用。
  属特殊情况确需开支的临时用款,请款单位应压缩开支,精打细算,如实申报;财政部门要逐项审核,严格把关,按程序报批,并加强对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二)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
  实行全额补贴及部分补贴的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举办会议、展览和其他专项活动中所获取的门票费收入、展位费收入、广告费收入、工本费及资料信息费收入等均应上缴市财政,实行综合预算管理,各单位不得坐支,不得自行抵顶支出。凡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市财政一律不予安排临时用款。
  (三)建立监督与反馈制度
  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对获准拨付的各类临时用款,应向市财政局反馈资金使用情况,专题报告临时用款的具体用途和使用结果。财政局要建立临时用款的监督检查机制,并根据有关的财经法规对违规使用、挪用专款、虚报支出等情况作出严肃处理。临时用款的支出情况,由财政局负责每季度汇总后报市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财政的副市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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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实施办法

(2001年5月22日委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系指承担科学基金项目的我国科学家同外国科学家通过资料交换、人员交流及共同开展科学实验等途径,就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所进行的合作研究。合作研究是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的资助重点。合作研究应遵循平等互利、取长补短、成果共享的原则。

  第二条 科学基金国际合作交流经费资助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执行过程中的人员交流费用。按照国际惯例,科学基金资助我国科学家赴国外进行合作研究的国际旅费和外方合作者来我国进行合作研究期间在华生活费和与合作研究相关的国内旅费。

  第三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申请条件是:
  (1)申请人应是在研科学基金项目的主要研究人员;
  (2)所开展的合作研究应有利于学术思想交流、有利于利用对方研究条件加快在研基金项目研究进度、提高研究水平、提高研究经费使用效果和促进科技人才培养;
  (3)合作研究所依托的基金项目应是对外不保密的项目。

  第四条 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申请者应提供签订的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双方确认将进行合作研究的书面材料。协议书或相应材料的内容应包括:合作研究课题和所要达到的研究目标、双方项目主持人和主要参加者的详细情况、合作研究的计划和进度、合作研究方式与研究成果有关的知识产权处理、合作研究费用分担等事项。国际合作研究项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五条 申请者应在上年度的11月底之前向相关科学部报送合作研究计划,执行项目2~3个月前将申请书连同合作研究协议书或其它确认合作的书面材料,以及与人员交流有关的信函等附件报相关科学部。未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国外科学基金组织或机构协议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由科学部受理审批,并签发资助通知书。

  第六条 批准生效的国际合作研究项目优先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管理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中。纳入自然科学基金委同外国科学基金组织和研究机构签订的双边协议项目,一般情况下,由科学部受理并与合作局共同审批,某些特殊协议项目,由国际合作局受理并会同科学部共同审批。协议项目资助通知书由合作局签发。

  第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视项目执行情况作出增加、减少资助经费或停止资助的决定。国际合作研究项目的执行者,应在每次合作研究活动完成后的一个月之内向相关科学部报送总结报告一式两份。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以往发布的其它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责成国际合作局负责解释。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


(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和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权。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的目的是实现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尊严;支持和督促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加强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严格遵循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五条 受常务委员会委托或者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各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可以负责某些监督事项。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应报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的范围: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遵守法律的情况;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监督的内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财政预算的执行及其变更情况;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八)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依法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及程序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就某项工作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报告。
听取报告的程序:
(一)报告的题目、内容和时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拟定;
(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单位,有关单位应认真准备,并按规定时间将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三)常务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或者其他办事机构可以就报告的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四)报告工作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报告工作,听取审议意见并负责解答提出的有关问题;
(五)根据报告情况,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或者将审议意见以书面形式交报告单位;
(六)对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关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并将贯彻执行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须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
以先交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议案的提出单位或者提案人应就所提重大事项向常务委员会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工作委员会或者其它办事机构负责调查研究及其它准备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该重大事项审议后,可以作出决定或者提出建议;
(五)常务委员会或者授权工作委员会检查、督促决定执行情况。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时,检察长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告常务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质询。
质询的程序:
(一)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质询案;
(二)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三)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在指定的时间到会答复质询;
(四)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受质询机关也可以延期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五)质询案半数以上的提案人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再作答复;
(六)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对质询的问题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提出及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规定书面提出;
(二)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
(三)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有关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办结,并负责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同时将办理结果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程序: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别交有关部门办理;
(二)有关部门应按照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本次会议闭会后六个月内,将本次会议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
视察的程序:
(一)视察的总体安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二)视察的具体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
(三)视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组成的视察小组或者视察团进行;
(四)被视察单位应如实汇报情况,认真听取视察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视察结束后,应将视察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单独视察,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执法检查工作的程序:
(一)执法检查的内容、时间、方法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
(二)执法检查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单独进行,也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进行;
(三)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宪、违法行为,按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将执法检查结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调查委员会的设立和工作程序:
(一)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决定设立,并对常务委员会负责;
(三)调查委员会应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人员组成;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调查,并向调查委员会如实提供情况;
(五)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就所调查的问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该特定问题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的工作。
评议的程序:
(一)评议的对象、内容、时间及组织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并通知被评议单位;
(二)参加评议的人员必须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评议前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代表及有关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将调查、听取的意见进行综合后通报被评议单位,作好接受评议的准备;
(五)评议应以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直接对话的评议会议形式进行,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出席评议会议,当面听取评议意见;
(六)被评议单位对评议的意见,应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并作出答复;
(七)评议结束,应将评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所属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的处理程序:
(一)人民群众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一般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受理;
(二)根据情况,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可以批转有关部门办理、责成有关部门查处或者组织力量查处;
(三)对批转的申诉、意见和来信、来访,承办单位应在要求的时间内办结,个别情况复杂、届时难以办结的,应将办理的情况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有关问题听取省人民政府及所属委、办、厅、局,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调阅材料和案卷,提出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必要时,可以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大案件,提出主任会议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主任会议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的工作会议。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按照要求派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计划、总结、报告等有关文件应报送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持常务委员会工作证进行调查和检查。

第四章 监督的处理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违宪、违法行为,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纠正;
(三)撤销省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
(四)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诉讼程序以外的不适当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违宪、违法的工作人员,按情节轻重,常务委员会可作如下处理:
(一)建议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通报批评;
(四)属于代表大会选举的,由常务委员会依法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撤销其所任职务;
(六)违法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对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敷衍塞责或者拖延不办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处理违宪、违法行为的程序:
(一)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建议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承办单位对违宪、违法行为的专题汇报;
(三)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可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述和意见;
(四)常务委员会进行全面审议;
(五)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处理决议或者决定;
(六)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常务委员会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的处理建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被监督单位可在作出该决议、决定的一个月内提请复议一次,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复议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是否复议的决定。
第三十条 对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有关监督的书面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应认真研究办理,并向作出建议的部门提出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工作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可以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