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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3:42:07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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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2月6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关于废止《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决定,废止1997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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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医疗收费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日,市政府以中府[1998]97号文颁布)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收费管理,促进医疗事业的发展,维护医疗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医疗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辖区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单位,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医疗中心、门诊部(所)、卫生站和个人行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物价、卫生、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社会医疗服务收费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医疗服务是防病治病,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具有公益性的社会福利事业。各医疗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分为基本医疗服务和特需医疗服务。
基本医疗服务是指病患者从医疗单位获得的必需的检查和治疗(包括诊治、检查、检验、住院治疗、手术、理疗等)。
特需医疗服务是指医院为了满足病患者在某些方面的特殊需要,并由病患者或其家属自愿选择的医疗服务,包括特需病区、特诊室、专家咨询门诊、特约会诊、家庭医务等所提供的服务。
  第五条 基本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引进新设备、新技术新增医疗服务收费项目,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批准,并分别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卫生、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上报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备案。新增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由医疗单位提出方案,经市卫生部门审核后,报市物价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基本医疗收费标准的制定,应根据收费项目的服务内容、成本、供需状况、合理利润和应缴税金以及群众、企业的承受能力,邻近地区收费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 各医疗单位在保证做好为群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社会的需要,经市物价、卫生部门批准,可开设特需医疗服务项目。其特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由医疗单位按实际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在实施前报市卫生、物价部门备案。特需医疗服务,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不予报销。
  第九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和涉外医疗收费由省统一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费实行省定标准,市物价部门根据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在上浮幅度不超过20%,下浮幅度不超过40%的基础上,具体制定标准执行。涉外医疗收费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医院分级管理工作中被评定等级的医院,医疗收费标准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实行分级分类上下浮动(挂号费、诊疗费、药品费除外)。具体是:三级甲等上浮15%,三级乙等上浮10%;二级甲等上浮5%,二级丙等下浮5%;一级甲等上浮3%,一级丙等下浮5%,其余等级及未定等级的医院按现行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医疗单位应加强医疗收费管理,要有一名领导分管收费管理工作。凡二级甲等以上及规模较大的医院,必须设专职物价员,其他医疗单位也应设专职或兼职物价员,负责对本单位物价政策执行和收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管理制度。凡经批准收费的医疗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中山市医疗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上岗证,实行亮证收费,并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收费收据。
  第十三条 增强医疗收费管理透明度。各医疗单位应将主要的常用的医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在医院明显的地方予以公布,并实行住院医疗收费登记卡制度。同时要设置群众投诉箱及投诉电话以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消费者有权对医疗收费项目和标准提出意见,并向市物价、卫生部门举报乱收费行为。
  第十四条 各医疗单位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对危重病人应先抢救后收费。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的原则,防止滥用药、滥检查、巧立名目乱收费,以切实减轻社会和群众负担。
卫生防疫部门以及药品检验机构行使监督监测职能,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分工检测范围、检验项目和频次。不得以任何借口乱检验和乱收费,不准多头监测,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加强药品价格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医疗单位自制药品按自用、不进入市场销售的原则,实行国家指导价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应自觉接受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职能对医疗收费及收支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医疗收费情况,提供与收费有关的帐目及单据等资料。
  第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卫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个体医生可吊销其开业证书。
(1)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2)巧立名目,变相多收费的;
(3)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收费标准已调低,继续按原标准收费的;
(4)滥作检查,滥用药物,重复收费的;
(5)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6)特需医疗服务收费不执行备案制度的;
(7)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
(8)不亮证收费,收费员不持证上岗,或不执行住院登记卡制度及不使用统一规定票据的;
(9)医疗收费不开具收费票据的;
(10)不按规定,自行上浮医疗收费标准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7〕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全面、正确、有效施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施行《条例》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条例》的公布施行是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完善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举措,是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能力的必然要求,是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体制的重要内容。认真贯彻施行《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重要职责。同时必须看到,实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系统工程,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地区、各部门(单位)务必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在《条例》施行前把各项准备工作做好做实。
  二、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方便公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关键。《条例》正式施行前,要抓紧编制或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当前,要按照由近及远的原则,重点对本届政府以来的政府信息,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进行全面清理。要依据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界定公开和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凡属于应当公开的必须按规定纳入公开目录。清理政府信息和编制公开指南、公开目录的工作,政策性强,技术难度大,任务繁重,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组织专门力量尽快开展这项工作,务必在2008年3月底之前完成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任务,并按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
  三、尽快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及制度规范。建立科学高效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和严格的制度规范,是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依法、有序进行的基础和前提。根据《条例》要求和工作实际,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机制,明确职责、程序、公开方式和时限要求。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和新闻发言人制度,增强政府发布信息的主动性和权威性。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受理机制,制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请的受理、审查、处理、答复等各个环节的具体要求,有效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秩序。要抓紧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有关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办法,切实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确保不发生泄密问题。
  四、认真落实和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各级政府要按照《条例》规定,尽快在本地的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各部门(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场所或设施,以利公众及时完整地获取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制定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时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具体办法,并充分考虑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等要切实加强管理,严格规范收费行为。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要参照《条例》的规定,抓紧制定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积极推动上述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
  五、有效开展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条例》的基本内容、相关配套措施和工作规范。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工作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还应包括政府信息清理、相关保密知识、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以及政策咨询等内容,全面提高有关人员做好信息公开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各地区、各部门(单位)要抓紧制订教育培训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行政学院要把《条例》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加强相关的培训工作。
  六、充分发挥政府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平台作用。各级政府网站要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平台。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单位)网站都要开设政府信息公开专栏,并建立和畅通链接。要充分利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的网络设施,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发挥好政府网站的辐射作用。大力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强化政府网站的支撑保障体系。政府网站应开设政府信息公开意见箱,及时听取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以利改进工作。
  七、切实加强对贯彻施行《条例》的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明确一位负责同志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切实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各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切实担负起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责;如需另行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必须在2007年9月中旬以前予以明确。各部门(单位)要尽快指定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机构,及时充实力量,认真做好各项工作。各级政府应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的经费。要建立健全监督保障机制,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举报,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要认真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2007年9月底以前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报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将在《条例》施行前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施行《条例》的准备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