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1:08:25  浏览:9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市 长:慕德贵
二○○四年十月八日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延续历史文化环境,弘扬优秀历史文化,实施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兴市战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效益统一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建设部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建设坚持保护真实性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第三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实行统一领导、部门管理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办法。市城市规划、建设、文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各级各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计划、有重点地对确定保护的建筑、构筑物及历史地段进行维护和整治,并有计划、可持续地利用所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作为参观游览场所。

第五条 政府实行多渠道融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利用古城历史遗存和革命遗迹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增强全民爱护古城和保护人文与自然资源的意识,凸现走进历史、走进文化的古城个性,全面提升城市品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街区的义务,并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历史文化街区的行为。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划定与布局

第九条 安顺古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管理范围为:东起若飞中路,西至若飞北路,中华东路以北,若飞北路以东,清泰庵、人民路以南,以及文物保护单位王若飞故居和灵泉寺的保护范围。总用地面积35.11公顷。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对象与重点
(一)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核心内容是列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建筑及院落群体。主要为王若飞故居、文庙、武庙、县学宫和清泰庵,以及谷氏旧居、戴氏老宅等。
(二)保护能够体现安顺地方明清以来具有代表性的、相对价值较高的传统民居。主要为沿中华东路友爱路段、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两侧的传统民居和街巷。
(三)保护传统街巷的空间格局,清理影响街道空间的障碍物,强化历史街巷与贯城河的空间格局与视线通廊。
(四)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外,一些具有同样历史价值的历史遗存,原则上在原址划定界线就地保护或作异地移植。

第十一条 保护按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风貌协调区三个等级控制,其中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依据《文物保护法》,按照《保护规划》进行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保护:沿大箭道、铜匠街两侧一至四进院落,沿炮台街、蔡衙街两侧一至三进院落,沿中华东路北侧传统民居院落,安顺文庙、武庙的周边地段以及贯城河沿岸传统民居的地段,依据《文物保护法》和《保护规划》进行整治,严禁随意改变建筑原貌及周围构成的整体环境。如确需进行修缮,必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
(二)建设控制区保护: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外区域为建设控制区。此地带内的建筑物、街巷不能受破坏。如确需改动的,必须依照《保护规划》按传统风貌设计施工。
(三)风貌协调区保护:在历史文化街区规划范围以外30-50米的地带界定,其新建建筑要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相协调。具体界线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布局以府文庙、大箭道、铜匠街、蔡衙街、炮台街为框架的核心点,由贯城河S型河道穿插串联,组成有机的整体布局:
(一)由文庙及开辟文庙广场构成核心旅游服务区;
(二)由贯城河两岸沿滨水步行道构成休闲观览带;
(三)以大箭道为核心构成传统商业风貌街;
(四)以蔡衙街两侧民居为主题,整治恢复明清时期传统民居的整体风貌,构建传统民居观赏区;
(五)沿中华东路东门桥至武庙段整治为民国时期风貌特色的商业街;
(六)选择重点,整治传统民居院落,作为传统民居旅店或展示传统民俗等形式保护利用。

第十三条 恢复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传统街、巷、桥名称:科学路恢复大箭道、新黔路恢复铜匠街;平等路恢复蔡衙街;人民路恢复玄坛街;信义路恢复杀猪巷;公园路恢复炮台街;新桥恢复三元桥。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规划建设管理:
(一)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建设项目的性质、布局、面积、高度、建筑体量、建筑风格、色彩等,必须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并与周围环境、风貌相协调;
(二)历史文化街区范围内所有建设活动,包括新建、维修、改造房屋、广告设置、管线埋设、开挖道路等,必须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相关手续,凡未办理手续视为违法违章建设;
(三)凡属历史街区内的保护建筑,不允许拆建,可采取保护修缮,即保护建筑原形制,更换个别损毁的建筑构件,做到“修旧如旧”;
(四)对《保护规划》和规划部门确认的对街区整体风貌影响不大的原个别砖混民居和建筑,可采取改造保留。按规划要求,做到“整旧如故”,与街区风貌相协调;
(五)历史文化街区的市政设施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设置和改造;
(六)属于《保护规划》确定的拆迁范围内的建筑不能改建、扩建、加层新建;
(七)清理整治拆除历史文化街区内乱搭乱建的违法违章建筑;
(八)为保证历史文化街区传统建筑的修缮,保持其原真性,凡老城区改造,所有具有一定历史年代且能用于历史文化街区修缮的建筑材料及构件,一律不得损毁和出售,并由专门机构收集保管,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建筑修缮;
(九)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2.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3.损坏或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4.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占用或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6.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包括设置破坏或影响风貌的广告、标牌、招贴、建筑小品等。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土地管理: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所有土地属国有土地,实行“凭证管地、持证用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护;
(二)历史文化街区国有存量土地及空坪隙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不准侵占道路、街巷、广场和公共绿地;
(四)不准占压下水管道和管线沟。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保护管理:
(一)不准侵占街道和公共绿地进行建设活动;
(二)不许在街道上摆设摊点、撑棚打伞、乱放杂物、排放污水或乱扔垃圾;
(三)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除经批准的如消防、市政、旅游等特许车外,其他机动车禁止通行。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四)凡在历史文化街区设置管线一律埋入地下,不准外露,对已安装外露管线的责令限期整改;
(五)禁止白天7∶00—19∶00时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上拉运建筑材料、清运垃圾;
(六)在施工中不得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基础设施。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
(一)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园林绿化,鼓励单位和居民搞好庭院绿化和立体绿化;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绿地、古树、花草实行保护。对现有古树登录造册,挂牌管理。未经园林部门批准不得移植树木;
(三)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周边开山炸石、打沙、取土和破坏山体自然风貌;
(四)治理街区内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的污染及噪声、振动等公害。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依法责令其停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五)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燃放烟花炮竹;
(六)居住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做好卫生、安全、防火、防灾工作,预防灾害发生。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贯城河管理: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和义务保护贯城河,保证河道水体清洁和贯城河两则步道、护栏清洁美观;
(二)不准侵占河床、水面、阻塞河道、污染水源;
(三)不准向贯城河倾倒垃圾和排放粪便、污水;
(四)不准破坏河道两岸原有的地形地貌,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石、掏取他物;
(五)未经批准不得在河道从事商业营运。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卫生管理:
(一)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街道乱丢果皮、乱扔垃圾,不准在街道两侧乱贴、乱画;
(二)不准在历史文化街区的建筑门窗上安装钢筋、铝合金、钢丝等防盗网;不准在街区门面安装雨蓬;
(三)不准损坏文物古迹、环境小品、花台、花卉、古树名木、路灯、消防、路牌、路标、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四)单位、住户必须严格执行门前“四包”责任制,即包卫生、包绿化、包交通、包治安;
(五)居民生活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桶装,并由环卫部门统一指定摆放处,环卫工人定时定点收集清运。生产和建筑垃圾应由生产和建设单位或个人负责及时清运。

第二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商业旅馆管理:
(一)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设店面、娱乐场所、旅馆的,必须严格按照《保护规划》,经城市规划、环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批准后方可开设。鼓励恢复传统店面和传统作坊。对未经主管部门核批已开设的店面、旅馆等,要严格按照《保护规划》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查和整治;
(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店面提倡经营民族工艺品、美术品、传统食品、文化用品等;
(三)经营户要树立良好文明经商意识,遵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房屋管理:
对历史文化街区内直管公房,凡住户迁居的,不得转租他人,由房管部门收回;自管公房,非本单位职工不得居住,凡转租的,一律由房管部门收回;对直管公房铺面由房管部门进行清理,需要继续租用的,办理有关手续,不得租用的,由房管部门收回;凡私人住宅或铺面,需要出售的,政府可优先收购。房管部门收回的住宅,作为政府廉租房安置住房特困户;收回的铺面按照《保护规划》实行出租,其收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改造。

第四章 文物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市区内各类文物单位分门别类,申报国家级、省级、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对市区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实行挂牌保护管理。对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作出标志说明。对重点名宅名居实行重点保护,挂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市区内重点保护的文物保护单位,不允许拆毁、改建、扩建、新建等;对确已损坏的只能按原样用旧材料进行修缮。

第二十四条 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心范围内的影响文物保护和景观的建筑,要逐步清理拆除。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文物保护单位,凡居住在内的住房要逐步迁出。确需使用文物保护单位的,并承担所需保护、维修费,接受文物部门的监理。
第二十六条 文物管理单位对保护区内的古民居进行普查登记,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记录档案,并将记录档案报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文物建筑、古民居、古院落管理使用者应当负责日常巡查和维护、修缮、抢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古建筑管理使用单位对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筑,不按照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缮,或者发现险情不及时抢险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缮、抢险,所需费用由负有修缮、抢险的古建筑管理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文物保护管理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隐匿文物;
(二)强占或危害文物保护单位;
(三)破坏、损坏文物建筑及其保护设施;
(四)未经批准从事文物或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参观游览场所,应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的安全。
参观游览者应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单位有关管理制度爱护文物及其设施,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

第三十一条 加强民族、历史文化遗产的发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抢救和保护民间文化遗产。政府鼓励社会力量对流散在民间的传统文化艺术进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机构培养有关专业人才以及名老艺人传徒、授艺。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和民间手工艺的整理和研究,保护、利用和发展传统工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有本办法所列禁止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分别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对管理人员威胁、辱骂、恐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权牟取私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其责任从重处罚。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依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保护管理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等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局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劳动部、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劳动厅(局)、民政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进行安置和帮助教育,使他们顺利地走上新生之路,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地和有关部门在这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为化解社会矛盾,预防重新犯罪作出了贡献。从现在起到本世纪末,我国每年将有二、三十万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形势下,原有的某些安置和帮教措施已不完全适用,这项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需进一步加强。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安置、帮教工作的性质、对象、范围和工作目标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是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靠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一种非强制性的引导、扶助、教育、管理活动。安置、帮教工作的主要对象是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三年之内,没有生活出路和有重新犯罪倾向的人员。工作范围包

括:(一)对服刑、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前的思想教育、就业技能培训。(二)向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接收单位介绍情况,移交有关档案、材料。(三)引导、扶助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就业,或解决生活出路问题。(四)对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刑满释放、解
除劳教人员进行帮助教育,落实预防重新违法犯罪的措施。(五)对重新违法犯罪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从重惩处。通过安置、帮教工作,力争使大多数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增强改过自新的信念和就业能力,在就业、上学和社会救济等方面不受歧视,实现生活有着落,就业有
门路,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的目标。
二、转变观念,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目标不断改进工作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和帮教工作既面临挑战,又有新的机遇。一方面,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和人口流动性增强,某些行政性安置、帮教措施落实难度加大;另一方面,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工作机制的逐步健全又为安置、帮教工作创造了
有利的条件。因此,既要充分估计、正确对待这项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又要看到这方面的有利条件和积极因素,坚定信心,增强开拓进取精神;既要积极探索安置、帮教工作的新路子,又要坚持过去行之有效的好办法。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不断调整思维方式,改进工作
方法。要由行政手段为主逐渐向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为主转变;要由部门行为为主逐渐向政府行为、社会行为为主转变;要由引导、提倡为主逐渐向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为主转变;要着眼于启动安置、帮教对象奋发向上、自强自立的精神,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
三、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中负着重要任务,具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应当将这项工作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各有关部门工作计划之中,统筹安排,抓好落实。
(一)各级党委、政府应当重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把做好这项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目标,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重新违法犯罪率能否逐步下降,作为考核党政领导干部抓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工作能力和实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要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特别是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要承担起具体组织落实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责任。街道、乡镇专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副
职,要把协助党委、政府做好这项工作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
(二)劳改、劳教单位对即将回归社会的服刑、劳教人员要加强法律教育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教育,因地制宜进行就业技能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离开监、所半个月前,须将他们服刑、劳教期间的表现情况及其他有关材料移交给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并严格履行交接
手续。对离开监所三年之内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要建立定期考察和地方反馈制度。
(三)劳动部门要积极协助街道、乡镇党政基层组织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开展就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并做好各项就业服务工作,为其就业创造条件。对参加过待业保险的,劳动部门应按规定核发失业救济金。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应一视同仁,保护其合法权益。并通过有关组织加强教育、管理,落实治安责任制,增强他们守法经营的观念,提高职业道德水平。
(五)司法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1992〕7号文件的要求,继续做好“过渡性”安置实体的试点工作,各地要不断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认真总结推广经验。
(六)民政部门要鼓励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兴办的经济实体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并把做好安置、帮教工作作为基层政权组织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个重要任务,作为评选先进的一项重要条件。
(七)公安机关要会同党政基层组织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工作。特别是对那些恶习较深、改造效果较差而具有重新违法犯罪倾向的,要加强管理,密切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动去向,努力做到不脱管、不失控;对重新违法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公安派出所
要建立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帮教责任制,与干警工作实绩考核、晋级晋职、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切实挂钩。
四、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
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和帮教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有关方面大力协作,密切配合。
(一)要继续大力提倡工厂、企业和各种经济实体接收、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主动承担社会责任。有关部门要对安置工作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予以表彰,并在生产经营上给予支持,政策上实行优惠。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在分配住房、责任田、社会救济等方面对他们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三)工会、青年团、妇联、关心下一代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以及各种社会群团组织要共同关心、支持、参与这项工作。
(四)有选择地在一些工作基础较好的大中城市开展建立帮教协会的试点工作,同时建立用于安置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回归基金”,更广泛地调动社会各界的力量,增强帮教工作的力度和效果。
(五)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各地区要不断研究安置、帮教工作的新情况,创造新经验。各有关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调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六)各地可以从实际出发,制定安置和帮教工作的法规,或根据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中央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相关的法规和规定中纳入安置、帮教的内容,使这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轨道。



1994年2月14日

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出入国(境)人员审批管理的暂行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为切实做好出入国(境)人员的审批管理工作,促进南京地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和友好交往的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苏政发[1988]10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
1、使用市地方留成外汇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自有外汇的对外经济贸易、科技交流的临时出国或赴港澳团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属于国家、省管理的干部,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2、有对外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劳务承包工程企业)的人员,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洽谈、采购、推销、售后服务等商务活动需要出国或赴港澳地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需要一年多次出国(境)的,由企业确定人选,每年上报一次,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发给多次有效
的批件。此类人员一年内再次出国(境),授权企业自行审批。机电产品出口基地企业和扩大外贸自主权企业,可选定三至五名从事外贸业务或维修服务的专业人员,按年度办理政审和出国(境)任务批件,一年内为同类任务需多次出国,由所在企业自行审批。
3、在国外(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设立的企业或企业分支机构,派遣常驻人员,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常驻国外人员任务批件。到期须延长,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4、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出国(境),包括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济贸易代表团和使用国家外汇出国(境)的科研人员以及参加国际会议、非经济贸易性国际活动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5、邀请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或港澳地区的副部长及副部长级以上官方人士,前来进行经济贸易、科技交流活动,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核,然后商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审批;副部长级以下的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非官方人士,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友好城市及有固定交流关系城市间官方交流计划外的自费来华外宾,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6、与我国未建交国家之间的人员往来,特别是与南朝鲜、南非联邦、以色列、凡蒂冈的人员往来,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由市外办代表市人民政府报外交部审批。
二、审批程序
1、报送出国(境)请示。市属各基层单位的出国(境)请示,报各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各主管部委办局(公司),由其集体研究同意后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各部委办局(公司)和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直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不得越级上报中央有出国审批权的部门或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我市的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出国(境)请示,应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其主管部门解决出国用汇指标;有对外经营权的部省属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派员一年多次出国(境),可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央、国务院、省有关部委及有出国任务审批权的公司和其他省、市、自治区向我市选借调人员,由被借调人员所在单位逐级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出国请示,须在出国前两个月报送;赴港澳地区的请示,须在出境前三个月报送。
2、初审。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为出国(境)任务的初审部门。
市外办负责非经济贸易团组、人员,包括市派遣的友好代表团,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代表团以及党政部门、民主党派、群众团体派遣的非经贸团组,友好城市交流活动、进修、留学和旅游外联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计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有关计划、基本建设、进口物资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市经委负责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工交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等方面出国(境)任务的初审。
初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初审的书面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3、政审。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为出国(境)人中的政审部门。政审部门收到出国(境)请示,应于十天内将政审的书面
4、会审。在有关部门初审、政审的基础上,市人民政府每月安排两次集体会审会议。会议由分管市长或秘书长负责召集,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人事局和市委组织部负责同志参加。
经会审同意出国(境)的,由市人民政府下达出国赴港任务批件;需要上级审批的,由市人民政府上报审批;不同意出国(境)的,由市政府办公厅函复。
三、出国(境)请示的要求
1、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派遣部门或单位,团组名称,出国(境)任务和工作方案,前往国家或地区名称,出国(境)日期及在外停留天数(含途中天数),带队人及成员姓名、年龄、单位、职务、职称,出国(境)担负的具体任务与返回后工作的关系。
2、出国(境)请示必须写明出国(境)用汇来源(包括外汇额度和用汇指标),人民币负担办法。
3、出国(境)请示必须附前往国家或地区的邀请电,写明邀请人姓名、单位、详细地址、电话或电传号码。
4、经贸方面的团组须在项目建议书获准或签署有关合同、协议之后方可上报出国(境)请示,并附送有关材料的影印件。签署对外经济合同,凡涉及人员出国考察、培训的条款或附件,应事先通过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抄送市有关综合部门。
5、参加国际会议或其他国际活动的出国(境)请党支部,还必须写明会议或其他活动的名称、地点、时间、主要内容、学术水平及主办单位,附送出席会议申请卡片和有关介绍资料,详细说明出国(境)人员的行政职务、学术职称、发表的论文及水平,是否被国际会议采用以及出国
(境)人员的外文听说能力。
6、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部委办局、直属单位的出国(境)请示主送市人民政府十份。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经贸委、计委、经委、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非经贸方面的出国(境)请示,抄送市外办、安全局、人事局,市委组织部各一份,涉及科
技、学术交流的增送市科委一份。所有主送、抄送件必须备齐有关附件。
四、办理政审、护照、签证、用汇等手续
1、办理政审:按省委有关规定进行。
2、办理护照:出国(境)人员接到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后,须到市外办填写《申请出国护照签订事项表》、《出国护照卡片》,并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政审批件,前往国家或地区邀请电等。凡赴美国、加拿大、日本、泰国、新加坡、联邦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瑞士及苏联、朝
鲜、蒙古、古巴、东欧各国的团组、人员,由市外办发电与我上述有关驻外使馆联系,使馆十天内不复电表示异议,即由市外办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凡赴阿曼、港澳的组、人员,分别由市外办征得我驻阿曼使馆、新华社香港分社同意后,出具介绍信,到省外办办理护照。
3、办理一年多次出国手续: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下发一年多次出国赴港任务批件的人员,年内再次出国(境),可不再进行政审,不再填写《再次出国人员审查表》,由企业出具公函,经市外办到省外办办理出国(境)签证手续。
4、办理用汇手续:出国(境)团组、人员持出国赴港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到市外管局办理出国用汇预算,由市计委审批外汇额度,财政局审核用汇指标后,外管局核拨外汇。
5、办理来华入境人员签证手续:邀请外国人来华或港澳地区人员入境,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方可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其中属非经贸活动的,由市外办负责办理;属经贸活动的,由市经贸委负责办理;邀请重要团组、人员来华入境,分别由市外办或经贸委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邀请函电和通知签证函电。
五、其他事项
1、出国(境)团组、人员出发前由市外办负责组织学习《出国人员学习材料》,市安全局进行保密教育。出国(境)人员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有关规定,忠于职守,严守机密,廉洁奉公,杜绝有损国格、人格的现象发生。
2、出国(境)人员返回后,要集中总结,将完成任务、遵守外事纪律、接受礼品、使用外汇等情况写出书面报告,报任务审批机关和政审机关,抄送市财政局、外管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经贸团组另报市经贸委,非经贸团组另报市外办。
3、出国(境)人员返回后即填写《出国外汇核算表》,如实填写《明细单》,出国(境)人员在外的开支,除个人零用费、零星小费等以外,一律凭原始凭证核销。出国(境)团组返回后十五天内未办理核销手续,市人民政府停止审批所在系统其他出国(境)团组、人员。
4、出国(境)人员返回后,由组团单位将护照收齐,并于十五天内交还发照机关。
5、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6、本暂行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8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