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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04:42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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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

省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五月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区、各系统、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责成主管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消防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协调、指导本地区消防安全工作;研究、部署重大消防安全事项;督促消除火险隐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做好农村和居民区的消防工作,督促乡镇、街道企业、个体工商户、经济联合体等单位做好消防工作;组织村民、居民与附近单位之间的消防联防;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教育群众遵守消防法规,自觉做好消防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或者防火公约;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确定专人维护、保养,落实自防自救措施;定期布置或者检查防火安全,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对公安机关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及时研究整改并予回复。
  第七条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火灾危险程度,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和重点岗位,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制订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装报警、灭火等技术设施,建立防火档案。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把消防安全纳入对企业部署工作、生产、施工、经营等项任务之中,作为对企业进行升级、评比、奖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九条 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做好防火工作,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保险部门可以对被保险的财产进行安全检查,提出消除火险隐患的建议。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新闻机构以及文化教育、保险等有关部门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活动,提高全民的消防意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编制城镇规划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公安机关和公用、电信部门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时,对有关公共消防设施部分,应当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
  城镇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分别由城建、公用、电信等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公安机关负责验收和使用。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提请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改造。
  第十二条 应当重视国家重点项目和高层建筑的消防管理。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送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审核。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消防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核批准的图纸施工。需要修改防火设计方案的,必须征得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同意。工程项目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原审核的公安机关参加消防部分的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凡专门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调试的单位,必须经当地公安机关同意,报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消防工程中选用的产品,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严禁无证从事消防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等作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消防安全工作应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等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必须事先在运入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火等重大庆祝活动和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活动时,应当本着“谁组织,谁负责”的原则,做好消防安全工作。严禁在重要设施、重要单位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危险场所附近燃放烟花炮竹。
  第十六条 生产、维修、经营消防产品的企业,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生产、经营消防产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消防规定。严禁生产、经营伪劣产品。严禁在维修中使用不合格配件。
  第十七条 对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操作、管理等特殊工种人员,必须经防火安全知识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才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和人口在一万人(不含镇郊农业人口)以上的集镇,应当根据需要分别由企业事业单位和县、乡镇政府负责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这类专职消防队建队和日常经费,由受益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及社会共同承担和地方财政拨款相结合的办法解决。队员的工资福利、着装以及消防装备等,可以按照国家经委、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制定的《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没有条件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重要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群,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若干名专、兼职消防员或者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本部门的日常消防管理工作。专职消防员行政上隶属本单位保卫(安全)部门管理,工资福利等享受本单位和本部门保卫(安全)人员待遇。
  第二十条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应当积极参加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所损耗的油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按照有关规定由受灾和受益单位予以补偿。
  专职和义务消防队灭火救灾和训练所需的油料,当地石油供应部门应当予以保证供给。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专职消防队队员、专、兼职消防员和义务消防队骨干,应当定期组织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建立地区消防联防组织,开展互查活动,促进消防安全工作。消防联防组织所需的费用,由受益单位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确定各级的职责范围、管理重点和工作目标。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经常深入单位检查指导消防工作,督促整改火险隐患,动员各方面力量开展消防宣传。及时查明火灾事故原因,并依法处理,切实履行国家赋予的消防监督职能,做到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
  第二十三条 铁路系统的客货列车、站区、厂段、各类货场仓库和其他运营保障系统的单位,包括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以及地方有关部门、联运单位和货主在铁路站区的派设、进驻、租赁性机构或住所,其消防监督工作,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以及水上设施、港口、码头区域内的建筑、设施、驻港单位和直接为航行服务的客货运输站、点、货场、航修厂(站)、通讯导航站(台)、油库、物资器材库等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五条 民航机场内的一切建筑设施、航空器和所属单位、机场外的直接为航空运营服务的油库、仓库、导航台、发射台、军民合用机场民航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民航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六条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设在城乡的其他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和涉及城镇规划的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项目的防火审核、竣工验收,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七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消防工作,由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未设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协助。城市市区园林、林木、林地和其他林区中的寺庙、宾馆、饭店、招待所、仓库和聚居点等建筑物及其周围三十米内的林木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军队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公司、厂矿、宾馆、饭店、影剧院以及军地合资经营的企业,凡在该单位设置有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地方公安机关负责;没有设置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业务领导的保卫部门或者治安保卫组织的,其消防监督工作由该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非部队在编职工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由军队主管部门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人民解放军需要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军用),必须经军队主管部门审批。部队营房、设施、场地出租给地方使用以及其他涉及地方消防管理的工作,应当遵守军队和当地政府及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本省的各单位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当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及时制止,并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被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控告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在扑救火灾中有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参加火灾扑救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按因公受伤、致残、牺牲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较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引起火灾、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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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5]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的日常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要求,我局决定自2005年起对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实施重点监管(重点监管的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1;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列入重点监管的企业进行重点监督和检查,指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确定一名局领导和一名负责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监管的工作人员联系企业,并组织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参与,对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及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销售等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确保特殊药品合法需求,杜绝流入非法渠道。加强对原料血浆来源和质量的监管,防止血液制品生产的交叉污染。

  二、建立监管责任制,要将监管任务和职责(见附件3)予以分解,落实到人;同时明确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职责,共同做好重点监管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可参照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辖区特殊药品监管的具体情况,确定其他重点监管的特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加强日常监管,提高监管水平。同时加强对辖区内的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对企业的投料、纯化和制剂生产实行月报表(见附件4)制度。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建立重点监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五、请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监管责任人名单以及重点监管企业责任人名单(见附件5)汇总后,于2005年7月10日前报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


  附件:1.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2.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监管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的监管任务与职责
     4.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及相关信息月报表
     5.药品监管责任人和生产企业责任人名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附件1:

             重点监管特殊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
│ 省、区、市 │ 数量 │         企 业 名 称          │
├──────┼───┼──────────────────────────┤
│  北京市  │ 2  │国药集团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顺义分公司         │
│      │   ├──────────────────────────┤
│      │   │北京萌蒂制药有限公司                │
├──────┼───┼──────────────────────────┤
│      │   │天津药物院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
│  天津市  │ 3  │天津中安药业有限公司                │
│      │   ├──────────────────────────┤
│      │   │天津中央药业有限公司                │
├──────┼───┼──────────────────────────┤
│  河北省  │ 2  │石家庄制药集团有限公司               │
│      │   ├──────────────────────────┤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四六仓库          │
├──────┼───┼──────────────────────────┤
│  山西省  │ 1  │山西耀威制药有限公司                │
├──────┼───┼──────────────────────────┤
│      │   │赤峰艾克制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内蒙古区 │ 3  │开鲁兴利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鄂尔多斯市金驼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辽宁省  │ 1  │沈阳第一制药厂                   │
├──────┼───┼──────────────────────────┤
│  吉林省  │ 2  │吉林省舒兰合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上海紫源制药有限公司                │
│      │   ├──────────────────────────┤
│  上海市  │ 3  │上海现代浦东药厂有限公司              │
│      │   ├──────────────────────────┤
│      │   │上海新先锋药业有限公司第四制药厂          │
├──────┼───┼──────────────────────────┤
│      │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  江苏省  │ 4  │徐州恩华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常州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
│      │   ├──────────────────────────┤
│      │   │南通精华制药有限公司                │
├──────┼───┼──────────────────────────┤
│  浙江省  │ 1  │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                │
├──────┼───┼──────────────────────────┤
│  安徽省  │ 1  │安徽天洋药业有限公司                │
├──────┼───┼──────────────────────────┤
│  福建省  │ 1  │福建古田药业有限公司                │
├──────┼───┼──────────────────────────┤
│  山东省  │ 1  │山东新华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湖北省  │ 2  │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湖北中天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             │
├──────┼───┼──────────────────────────┤
│  广东省  │ 2  │丽珠集团丽珠制药厂                 │
├──────┼───┼──────────────────────────┤
│  重庆市  │ 2  │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贵州省  │ 2  │贵州益佰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贵州百灵制药有限公司                │
├──────┼───┼──────────────────────────┤
│      │   │甘肃药物碱厂                    │
│      │   ├──────────────────────────┤
│  甘肃省  │ 3  │甘肃农垦医药药材站                 │
│      │   ├──────────────────────────┤
│      │   │药用罂粟种植基地                  │
├──────┼───┼──────────────────────────┤
│  青海省  │ 2  │青海制药厂有限公司                 │
├──────┼───┼──────────────────────────┤
│  新疆区  │ 2  │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
│      │   │吐鲁番天山莲麻黄素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20   │ 37 │                          │
└──────┴───┴──────────────────────────┘


附件2:

              全国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名单

┌──────┬───┬──────────────────────────┐
│ 省、区、市 │ 数量 │         企 业 名 称          │
├──────┼───┼──────────────────────────┤
│  北京市  │ 1  │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河北省  │ 2  │河北华凯生物技术联合有限公司            │
│      │   │河北大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山西省  │ 1  │山西康宝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辽宁省  │ 1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辽阳血液技术分公司     │
├──────┼───┼──────────────────────────┤
│  黑龙江  │ 1  │哈尔滨世亨生物工程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上海莱士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
│  上海市  │ 3  │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江苏省  │ 1  │华兰生物工程(苏州)有限公司            │
├──────┼───┼──────────────────────────┤
│  浙江省  │ 1  │浙江省海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安徽省  │ 2  │安徽绿十字生物制品药业公司             │
│      │   │安徽大安生物制品药业有限公司            │
├──────┼───┼──────────────────────────┤
│  江西省  │ 1  │江西博亚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山东省  │ 1  │山东省血液制品研究所                │
├──────┼───┼──────────────────────────┤
│      │   │华兰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河南省  │ 3  │郑州海星邦和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济南军区生物制品药物研究所             │
├──────┼───┼──────────────────────────┤
│  湖北省  │ 2  │武汉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武汉瑞德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湖南省  │ 1  │清华紫光古汉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
├──────┼───┼──────────────────────────┤
│      │   │三九集团湛江开发双林药业有限公司          │
│  广东省  │ 4  │广东省血液制品所                  │
│      │   │深圳卫武光明生物制品厂               │
│      │   │广东卫伦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广西区  │ 1  │广西北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柳州生物制品分公司     │
├──────┼───┼──────────────────────────┤
│  海南省  │ 1  │海口圣宝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重庆市  │ 1  │重庆益拓生物制药有限公司              │
├──────┼───┼──────────────────────────┤
│  四川省 │ 2  │成都蓉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
│      │   │四川远大蜀阳药业有限公司              │
├──────┼───┼──────────────────────────┤
│  贵州省 │ 1  │贵州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
├──────┼───┼──────────────────────────┤
│  陕西省 │ 1 │西安回天血液制品有限公司              │
├──────┼───┼──────────────────────────┤
│  甘肃省 │ 1 │兰州生物制品研究所                 │
├──────┼───┼──────────────────────────┤
│  新疆区 │ 1  │新疆豪斯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
├──────┼───┼──────────────────────────┤
│   23   │ 34 │                          │
└──────┴───┴──────────────────────────┘


附件3: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重点监管特殊药品和血液制品
              生产企业的监管任务与职责

  监管原则:严格监管、检查到位、重点跟踪、确保安全
  具体任务与职责:

  一、跟踪检查生产企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跟踪检查企业生产、购销和储存等管理情况,检查特殊药品购买方是否具有合法资质;

  三、检查企业管理软、硬件是否符合要求;

  四、检查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五、建立巡查制度,省级或设区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月至少到企业现场检查一次,每次检查结束后要记录所检查的内容及日期,并由检查人员及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发现问题及时依法处理,并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时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六、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遵守廉洁自律地有关规定。

  七、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每季度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上季度对所联系监管的企业的检查情况,每年年底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提交总结报告。


附件4:        制品生产单位原料血浆及相关信息月报表

单位名称:               地址:
邮编:
质量保证部负责人:           电话(手机):
传真:
___年___月投浆量(袋):      合计(吨):

本月血液制品生产:
┌──────┬──┬──┬───┬──┬──┬──┬───┬──┬───┬─┐
│ 血浆站名称 │投浆│投浆│得到组│纯化│灭活│灌装│入库待│抽样│合格签│其│
│(血浆来源)│时间│ 量 │份数量│时间│时间│时间│检时间│时间│发时间│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生产血液制品品种、批号、规格及批量:
┌──────┬──────┬──────┬──────┬──────┬──────┐
│  品种  │  批号  │  规格  │分装量(支)│ 合格(支)│不合格(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血液制品批签发品种、批号、规格及数量:
┌────────┬────────┬────────┬───────────┐
│   品种   │   批号   │   规格   │    数量(支)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单采血浆出入库情况报表:
┌─────────┬─────┬──┬────┬─────┬─────┬──┬─────┐
│单采浆站名称及地址│ 入库量 │入库│ 复检不 │ 上月库存 │ 出库量 │出库│ 本月库存│
│         │(袋/吨)│时间│合格袋数│(袋/吨)│(袋/吨)│时间│(袋/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不合格血浆统计报表
┌────────┬─────────┬───────┬───────┬────────┐
│  不合格项目 │本月入库数量(袋)│上月数量(袋)│本月销毁(袋)│ 本月库存(袋) │
├────────┼─────────┼───────┼───────┼────────┤
│HBsAg 阳性   │         │       │       │        │
├────────┼─────────┼───────┼───────┼────────┤
│抗- HCV 阳性  │         │       │       │        │
├────────┼─────────┼───────┼───────┼────────┤
│抗- HIV-1/2 阳性 │         │       │       │        │
├────────┼─────────┼───────┼───────┼────────┤
│梅毒阳性    │         │       │       │        │
├────────┼─────────┼───────┼───────┼────────┤
│ALT异常     │         │       │       │        │
├────────┼─────────┼───────┼───────┼────────┤
│其它      │         │       │       │        │
├────────┼─────────┼───────┼───────┼────────┤
│总计      │         │       │       │        │
└────────┴─────────┴───────┴───────┴────────┘

本月耗材情况:
┌─────┬──┬────┬─────────┬────┬────┬────┐
│购进耗材数│购进│耗材批号│ 耗材生产单位名称 │消耗数量│使用时间│库存数量│
│ 量(套)│时间│    │         │ (套) │    │ (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月收购原料血浆支付金额:     元    本月购买耗材支付金额:      元

本月试剂使用情况:
┌─────────┬────┬──┬────┬──────┬────┬────┐
│ 购进试剂名称  │购进数量│规格│试剂批号│试剂生产单位│消耗数量│库存数量│
│         │ (盒) │  │    │ 名  称 │ (盒) │ (盒) │
├─────────┼────┼──┼────┼──────┼────┼────┤
│HBsAg试剂盒    │    │  │    │      │    │    │
├─────────┼────┼──┼────┼──────┼────┼────┤
│抗-HCV 试剂盒   │    │  │    │      │    │    │
├─────────┼────┼──┼────┼──────┼────┼────┤
│抗- HIV-1/2 试剂盒 │    │  │    │      │    │    │
├─────────┼────┼──┼────┼──────┼────┼────┤
│梅毒试剂盒    │    │  │    │      │    │    │
├─────────┼────┼──┼────┼──────┼────┼────┤
│ALT试剂      │    │  │    │      │    │    │
└─────────┴────┴──┴────┴──────┴────┴────┘
注:每月7日前将上月生产情况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100810)

附件5:

            药品监管责任人和生产企业责任人名单

  一、___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主管局领导:      监管的人员:
  手机号码:       手机号码:
  办公电话:       办公电话: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二、生产企业名称:
  地址:      
  企业法人代表:    企业具体联系人:
  手机号码:      手机号码:
  办公电话:      办公电话:
  传真:        传真:
  E-mail:       E-mail: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的通知


各银监局:


现将《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真学习和落实,并督促农村信用社省(区、市)联合社、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制定实施细则。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银监会。


请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满足农村企业客户的有效贷款需求,规范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社团贷款,是指由两家及两家以上具有法人资格、经营贷款业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合同,共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办理社团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协商、权责明晰、讲求效益、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以下简称省级联社)负责指导、监督、协调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


第五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社团贷款业务接受银行业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团贷款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和期限


第七条 社团贷款的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参加社团贷款成员社开立基本结算账户;


(二)还款记录良好,近三年内没有发生拖欠贷款本息的情况;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相关的企业;


(四)符合法律法规对借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社团贷款投向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发展规划、各社经营管理能力确定,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


(二)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技术更新改造、设备租赁等中期贷款;


(三)现金流量充足、能够按期还本付息的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社团贷款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五年。


社团贷款可以展期一次。如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如贷款期限超过一年,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第三章 社团贷款筹备组织


第十条 社团贷款实行“谁营销、谁牵头、谁评审”的运行模式。


第十一条 社团贷款前期的筹组由牵头社负责: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商谈贷款条件、社团贷款总额、贷款种类和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二)向有关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社团合作协议的协商、起草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会议,签订社团合作协议。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接到客户的大额贷款申请后,在贷前调查基础上,认真分析贷款申请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贷款申请人拟投资项目的市场前景、预期效益、贷款收益与风险等情况。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提供经过注册会计或审计中介机构认证的与贷款有关的信息。


第十四条 经过贷前调查,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认为需通过社团贷款方式发放贷款的,经与贷款申请人协商后,向其提交附有贷款条件清单的贷款安排建议书。


贷款条件清单中应列明社团贷款的基本条款,主要包括贷款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贷款担保等内容。


第十五条 贷款安排建议书经贷款申请人签字、盖章后,表明贷款申请人正式委托受理贷款申请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作为牵头社,为其组织社团贷款,并接受贷款条件清单中载明的各项贷款条件。


第十六条 获得贷款申请人的正式委托后,牵头社向其认为有联合承贷意愿的参与社发出社团贷款邀请函,并附上根据贷款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编制的信息备忘录、贷款条件清单、贷款调查和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有参加社团贷款意向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和牵头社应召开会议,在协商议定的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主要包括以下条款:


(一)签订协议各社的基本情况;


(二)对借款人的贷款总额及各成员社承诺的贷款额;


(三)牵头社、代理社及各成员社的权利与义务;


(四)各成员社与代理社之间的资金划拨方式和时限;


(五)贷款费用支出和利息收入的分配;


(六)贷款损失的承担比例;


(七)确定贷款持续分类与分类后的日常监督管理责任;


(八)社团会议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决策程序、解决争议方式、违反协议的处罚办法;


(九)各社认为其他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社团贷款所发生的各类费用支出,由各成员社按承担贷款的比例分担,或由各成员社商定。各成员社应向牵头社支付前期社团筹组的费用,向代理社支付后期贷款管理的代理费用。


第十九条 协议签订后社团即告成立。签订协议的社均为社团的成员社。全体成员社参加讨论、议定有关社团贷款问题的会议为社团会议。


第二十条 代理社是社团贷款的管理人,由牵头社或借款人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社担任,全面负责社团贷款的贷后管理事务,具体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严格执行协议,保障社团利益,公平地对待社团各参与社,不得利用代理社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二)开立专门账户管理社团贷款资金,统一为借款人划拨贷款资金;


(三)建立社团贷款台账,对贷款本息的发放及收回进行逐笔登记,完善社团贷款档案;


(四)向借款人派驻专门信贷人员,统一负责贷后管理,对社团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借款人财务状况、还款能力、还款意愿等有关事项,定期收集并及时、全面、真实地向成员社通报社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各成员社的咨询与核查;


(五)计算、划收贷款利息和费用,回收贷款本金,并按协议约定划转到各成员社指定账户;


(六)对贷款可能出现的风险,及时向成员社进行通报,必要时,提议召开社团会议共同提出解决措施;


(七)根据社团会议决定,管理、清收或处置所形成的不良贷款,积极协助成员社采取保全措施,督促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


(八)办理成员社委托办理的有关社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组成社团的各成员社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任何成员社均有权提议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对贷款管理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主要包括:


(一)定期或不定期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评估;


(二)社团贷款合同重要条款的变更;


(三)借款人、担保人或社团成员社出现的重大违约事件;


(四)不良社团贷款的管理和处置方案。


第二十二条 牵头社和代理社在开展社团贷款业务时,不得损害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对于牵头社和代理社的不尽职行为给成员社带来损失的,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和损失程度,向成员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社团贷款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团成立后,牵头社应当尽快与贷款申请人在贷款条件清单的基础上协商议定社团贷款合同的具体条款。贷款条件清单上列明的条款未经贷款申请人和所有成员社一致同意,不得修改。


第二十四条 社团贷款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贷当事人;


(二)贷款安排:贷款金额、贷款社及其承担的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等;


(三)提款:提款期、首次提款前提条件、后续提款前提条件、对提款的有关要求、所提款项入账时间等;


(四)担保:担保方式、担保人等;


(五)还款:还款计划、所还款项到账时间、提前还款条件、展期条件等;


(六)利息:利率、计息方式、利息划付方式等;


(七)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


第二十五条 社团贷款利率应综合考虑借款人的财务和信用状况、用款项目的效益和风险状况、货币市场的供求与市场利率状况、竞争状况、筹组和代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息。


第二十六条 社团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


第二十七条 社团的各成员社应共同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社团贷款合同。


社团贷款合同是借贷双方依法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社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分别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加盖单位印章后,社团贷款合同成立。


第二十八条 社团贷款发放时,各成员社应按协议规定,将款项划至代理社指定的专用账户。代理社按合同约定,统一办理贷款资金划付借款人账户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九条 代理社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贷款所需的有关材料。


除牵头社和代理社外,其他成员社应主要以牵头社或代理社提供的借款人资料为依据对社团贷款进行独立评价,除非授权一般不直接向借款人索取资料或进行实地调查。


第三十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社划转贷款本息,定期如实向代理社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要的有关材料,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通报项目建设进度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直接向代理社归还贷款本息。代理社收到借款人归还的各期贷款本息后,应严格执行协议约定,在规定时限内,按照各成员社承担的贷款比例同时将资金划付各成员社账户。


代理社不得擅自截留或挪用借款人归还的社团贷款资金。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代理社应迅速提议召开社团会议,议定对借款人的处理意见,对其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实行联合制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社团贷款的风险分类档次由代理社统一确定并告知各成员社。各成员社按贷款比例统计反映贷款风险形态,自行提取贷款损失准备。


第三十四条 当代理社未按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成员社应提议及时召开社团会议,督促代理社立即停止不当行为,并按照合作协议进行处理。


代理社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其他成员社可以请求省级联社处理或进行法律诉讼。


第五章 不良社团贷款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社团贷款划为不良贷款,或目前虽被划为关注类,但如不及时采取措施极有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时,代理社应迅速组织召开社团会议。社团会议确定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方案,并委托代理社实施。


第三十六条 社团各成员社的债权如到期无法得到借款人部分或全部清偿,应通过代理社向借款人、担保人进行追索,除非授权不得直接向借款人、担保人追索。


第三十七条 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借款人被宣布破产并被清算,各成员社按债权比例同等受偿。


第三十八条 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所欠贷款的,各成员社按其在社团贷款中所占比例受偿。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并按逾期贷款的额度在各成员社中分配。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开展社团贷款业务,应针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和信誉风险等各类风险,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条 成员社不应只依赖牵头社做出的信贷评估,还应自行对贷款申请人的信用状况及其可接受的风险程度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十一条 牵头社应制定有相应的内部政策和程序,规定在社团贷款认购不足、贷款项目中止或提前还款等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时相应的处理措施;在社团贷款项目发起时,牵头社应与贷款申请人在签订的法律文件中做出相应的规定和安排。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应制定有相应的社团贷款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内部程序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三条 除代理社进行社团贷款的管理外,其他成员社也可依据实际情况,对每笔社团贷款进行定期的检查及监控,如发现贷款有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社,要求其及时采取包括增加抵押品在内的等各项措施,防止贷款出现损失。


第七章 外部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牵头社应在社团贷款合同生效后十日内,将合作协议和社团贷款合同同时报送省级联社备案,并抄送当地银监局。


第四十五条 社团贷款的会计数据由各成员社分别进行统计,但应加以说明。


第四十六条 代理社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管部门负责对社团贷款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并设立风险分析预警指标,定期向所在地银监局上报社团贷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各成员社在社团贷款中的出资额必须符合银监会对该社单户贷款监管的比例和限额规定。


第四十八条 不良社团贷款应及时向省级联社报告。


第四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省级联社应派人对代理社进行尽职调查:


(一)代理社未按合作协议严格履行职责、损害了社团其他成员社的合法权益,且拒不执行社团会议达成的整改意见;


(二)社团贷款形成不良。


第五十条 省级联社应将尽职调查结论如实通知社团各成员社。如发现代理社未能勤勉尽责的,省级联社可区别不同情形,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在全辖进行通报;


(三)对代理社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社、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本指引所称社是指组成社团的内部成员单位。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中社团的成员社原则上在同一省(区、市),跨省(区、市)组成社团的成员社应经省级联社批准,报当地银监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根据本指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银团贷款,参照本指引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五十六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