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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57:30  浏览:85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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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7月2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严惩贩毒罪犯,禁止吸毒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毒品,是指鸦片、吗啡、海洛英,以及罂粟等原植物,或者其他能够使人产生依赖、形成瘾癖的麻醉品。
非法储运、销售、使用医疗用罂粟壳、吗啡、杜冷丁、安钠咖、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以毒品论。
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能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交出全部毒品和非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第六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应立即铲除,就地销毁,并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七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下列人员,除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外,在未戒毒脱瘾之前,还应吊销工作执照或者调离工作岗位:
(一)火车、机动车、航行器驾驶、信号、指挥等人员;
(二)电力、煤气、石油、化工、仓库等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工作人员;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人员;
(四)高空等危险工作岗位作业的人员;
(五)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有关人员。
第八条 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0元以下罚款。
凡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成瘾的,依照本规定予以:
(一)责令限期戒毒;
(二)收容强制戒毒;
(三)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吸毒成瘾需要责令限期戒毒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街道办事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向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发出“责令戒毒通知书”,逾期没有戒毒脱瘾的,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第十条 医疗单位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开设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医疗单位,对戒毒脱瘾人员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制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查禁毒品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收容戒毒所。
吸毒人员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立收容戒毒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收容戒毒所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收容戒毒所是对吸毒成瘾不能自行戒除的人实行集中管理教育、强制戒毒脱瘾的场所。主要接受公安机关交送的强制戒毒人员,也可以接受自动戒毒者。
收容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和探视亲属入所要进行严格检查,严禁任何人将毒品、危险品携带、夹带入所。
戒毒人员在收容戒毒所戒毒期间的生活、医疗等费用自理。
第十三条 收容戒毒所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机关。
收容戒毒所由民政、公安、卫生部门共同负责对戒毒人员的行政管理、强制教育、戒毒治疗工作。
收容戒毒所要贯彻教育为主的方针,坚持药物治疗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严格管理与关心爱护相结合,对戒毒人员进行法制和思想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
第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毒瘾发作并进行自杀、自残或者行凶伤害他人等行为时,收容戒毒所管理人员可以采取强制性保护或者防卫措施。戒毒人员由于吸毒引起中毒性死亡,或者进行自杀、自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为人负全部责任,其丧葬、医疗、护理等全部费用由其近亲
属或者监护人承担。
前款规定适用于司法机关对吸毒成瘾的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审查或者管教的场所。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查禁毒品负有领导责任。公安机关是辑查毒品的主管机关。海关、工商、铁路、邮电、民航、交通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辑查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发生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和吸食毒品活动,负有预防、制止和协助公安机关查禁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分子,隐瞒、掩饰他们的犯罪事实的;有追究责任而不依法处理的;因受阻挠而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或者以查禁毒品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或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责任。

凡对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内吸毒活动和吸毒人员以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人和事,隐瞒不报,放任不管,或者干扰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公民有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权利和义务。对于检举、揭发吸毒贩毒活动的人员,应依法给予保护;对有功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窝藏或者作假证明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以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八条 戒毒药品的研制、生产、供应、运输、使用、保管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国务院《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审批不得自行配制、生产、经营、运输戒毒药品,违者以毒品查处。
第十九条 对于查获的毒品和吸、贩毒用具以及非法所得,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一律交公安机关登记没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私分或者挪用。全部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省过去制定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依照本规定。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的决定

(1991年5月3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现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查禁毒品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规定》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其他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规定》中凡“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修改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
三、《规定》第六条修改为: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或者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规定罚款外,还应当实行劳动教养:
(一)非法持有鸦片10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5克以上不满10克的;
(二)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期满后又非法持有少量毒品的;
(三)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免予刑事处罚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情节轻微的;
(五)食品经营者以毒品或者以毒品原植物作为食品添加剂的;
(六)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两次治安管理处罚后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收容强制戒毒两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八)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抢夺、赌博等行为受过一次治安管理处罚,收容强制戒毒一次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收容强制戒毒期间逃跑的,或者收容强制戒毒期间行凶伤害他人不够刑事处罚的;
(十)对检举揭发人或者禁毒工作人员行凶报复不够刑事处罚的。
前款(六)(七)(八)(九)(十)项规定,适用于家居城镇及农村流窜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的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
四、《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将“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修改为“2000元以下罚款”。
五、《规定》第十条中,将“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决定,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修改为“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审批,送收容戒毒所强制戒毒脱瘾”。



1991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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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关于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1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1-12-05 【生效日期】 2001-12-05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1年第17号

为便于进口货物收货人及相关当事人事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中国海关自2001年12月11日起实施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预确定制度。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及与进口货物直接相关的其他人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海关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

二、申请人应向直属海关提出对其将要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进行预确定的申请,并说明申请理由。

三、申请人申请原产地预确定应当填写《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见附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说明将要进口货物情况的有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进口货物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产品说明书等;

2. 出口国(地区)或者货物原产地的有关机关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或其他认定证明;

3. 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的品种、规格、型号、价格、产地等情况的资料;

4. 进口货物的生产加工工序、流程、工艺、加工地点和加工增值等情况的资料。

(三)进口货物交易情况的文件资料,如:进口合同、意向书、询价和报价单、发票等;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因申请人提交文件资料不完备影响海关进行原产地预确定的,申请人应当根据海关的要求进行补正。

四、海关应在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全部必要文件资料后的150天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作出对有关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五、在预确定决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事实和条件不变的前提下,海关作出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在全关境范围内持续有效。

对符合原产地预确定决定的进口货物,海关依预确定决定认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率和执行反倾销、反补贴、进口保障等措施。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所做的预确定即行失效:

(一)预确定所依据的原产地规则发生变化的;

(二)司法或行政复议程序对预确定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不同决定的。

预确定决定如因上述第(一)项原因而失效,对原依据预确定决定已经实施的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无溯及力。

七、货物实际进口时的有关情况与申请预确定时提供的文件资料不一致的,预确定决定不适用于该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予以认定。

八、申请人对于海关的原产地预确定决定不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对海关根据原产地预确定决定对实际进口的货物所做的原产地认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申请人对提供的用于原产地预确定的资料要求保密的,应在提交时申明,海关予以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予公开披露,但司法程序要求提供的除外。

附件:进口货物原产地预确定申请书(样式)(略)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令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新起

二ΟΟ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潍坊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山东省潍坊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主管部门,与潍坊市市政管理局合署办公。所属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法律责任。

  奎文、潍城、坊子、寒亭四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区分局,同时挂潍坊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总队××区大队牌子,根据市政府确定的管理体制在本辖区内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承担因违法行使职权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公安机关设立专门派出机构,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并提供现场保障,参与市、区重要的执法活动,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及时做出处理。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队伍有统一指挥权、监督检查权和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权。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督查和考核。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纠正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各界的监督,接受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九条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乱倒污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城市建筑物、电线杆、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市政府规定的主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粪便的,个人每次罚款5至20元,单位每次罚款50至200元;

  (二)不按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至5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元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拆除或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的;

  (二)无“运营证”的城市车辆清洗站擅自运营的;

  (三)强制清洗的;

  (四)违反规定标准收费的;

  (五)洗车质量不符合标准,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随意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污泥的。

  第十六条 对进入城市市区或在市区道路行驶的车容明显不洁的车辆,责令其立即清洗干净,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档,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出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建设施工,违反下列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一)施工工地周边应当设置高度1.8米以上的围档,不得高空抛撒建筑垃圾;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装卸车不得凌空抛散,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九条 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周围”是指摊点外沿外延2米范围。

  第二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不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造成撒漏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每次处以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单位对产生的含有病毒、病菌和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不按规定进行专门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20元、每头畜50元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按占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按所堆、所倒垃圾每立方米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并可按该设施价值处以1至2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依法组织实施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责令其限期拆除;仍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所建工程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其中,擅自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三)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燉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及摆摊设点的,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或者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未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的破损、移位或者丢失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 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擅自在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管道及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他设施排放污水的,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排放,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擅自将自行建设的道路、管线与城市道路、管线连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五十一条 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以及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规定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五十二条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内露天烧烤食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政府批准;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六十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经批准集中的有关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ā?/P>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六十一条 在市区广场、主次干道、小街小巷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持逾期营业执照继续经营的,均属无照经营,对其经营的物品以及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可采取查封或扣押等强制措施,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商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没有固定经营地点和经营场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章  公安交通管理方面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在禁止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处以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五条 在人行道上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处以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六条 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街道或胡同路面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七条 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八条 在机动车道之外的道路上违章停放车辆,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拒绝将车辆移走的,可以锁定机动车车轮或者将车辆拖曳至不妨碍交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九条 依法行使本章所列之外的有关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上岗执法,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查处违法行为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少于2人。

  第七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和没收财物的处理所得全部上缴财政。

  奎文区、潍城区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收缴罚款及没收财物处理所得上缴财政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另行制定。

  第七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查处的违法行为需要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及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十四条 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0日内,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备案。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对各区作出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其纠正,拒不纠正的,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管辖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处罚不当的,应及时反馈意见,确属不当而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法制机构可提请同级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七十六条 城市规划、环保、工商、公安、文化及建设、房管等部门,对所涉及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内容有关的审批事项,应自审批后15日内,将审批结果及相关资料抄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察机构。

  第七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包括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潍坊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区人民政府依法受理,或者由市城市管理执法监察机构依法受理。

  第七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潍坊市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构的设置及其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潍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