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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1:30:15  浏览:99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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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安监总政法〔2007〕8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7年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07年工作要点

  2007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一年。也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的“落实年”,是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整治的“攻坚年”。

  根据党的十六届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安全生产工作领域的实际,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研究提出2007年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安全生产重要讲话,自觉用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统领安全生产工作,服从服务于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抓紧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坚定不移地把煤矿安全两个攻坚战推向纵深,扎实有效地做好各个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继续减少事故总量,完成《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定的到2007年的目标任务,推动和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迎接党的十七大的胜利召开。

  2007年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目标是:全国各类事故死亡人数在2006年的基础上下降1.3%,一次死亡3-9人事故起数下降3%,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起数下降3%。其中,煤矿、非煤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死亡人数下降2.0%,道路交通死亡人数下降1.2%,铁路交通死亡人数下降2%,水上交通、农机、渔业船舶死亡人数下降1.0%,火灾事故力争下降。

  2007年要突出抓好以下9项重点工作:

  一、加大学习宣传力度,使“安全发展”科学理念更加深入人心,进一步凝聚共识

  (1)深入学习贯彻中央领导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讲话和党中央、国务院的一系列指示精神,继续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更好地把握规律、指导实践。(2)加强阵地建设,发挥主流媒体作用,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宣传先进典型和经验,强化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3)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使安全理念、安全知识进企业、进乡村、进社区。(4)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组织开展第六个全国“安全生产月”、“万里行”系列活动,动员全社会更加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二、采取有力措施,推动政府行政首长和企业法定代表人两个负责制落实到位

  (1)坚持和完善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体系,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政府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绩效的考核,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2)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继续举办市县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监管监察局长安全生产培训班。(3)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规范检查行为,改进检查方式,增进检查实效,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认真落实整改。(4)坚持政府依法监管、行业有效指导和社会舆论的广泛监督,促使企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中央企业、国有大型企业的安全监管;总结推广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依法监管和有效指导的成熟经验;对企业开展安全诚信评价,建立安全诚信体系。(5)指导督促企业抓好基础工作,各重点行业领域都要就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研究制定规范性指导意见。

  三、实施安全发展规划,逐步落实规划已确定的各项重要目标任务

  (1)指导督促各省(区、市)和相关行业“十一五”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相衔接,明确安全发展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主要指标纳入地方各级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和政绩业绩考核。(2)把2007年度控制考核指标分解落实到省(区、市)、重点行业,加强进度监控考核,每季度公布实施情况。(3)抓紧启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确定的主要灾害治理、支撑保障体系建设、科研等重点工程和重大项目。(4)在重点行业领域抓紧推广一批先进适用的安全科技成果。开展作业场所职业危害调查。

  四、继续抓好煤矿安全这个重中之重,坚定不移地把瓦斯治理和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推向纵深

  (1)加强高瓦斯、高突矿井的监测监控,已安装的系统要加强运行维护、切实发挥作用,提高低瓦斯矿井监测监控系统安装率,加快实现区域性联网。(2)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继续利用国债资金扶持国有重点煤矿安全技术改造,加强矿井机电管理、保证供电用电安全。(3)发挥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积极性,继续强力推进先抽后采,提高抽采率、利用率。(4)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尽早关闭取缔国办发〔2006〕82号文件明确的16种煤矿。(5)会同相关部门切实加强对煤炭资源、各类证照、火工品的监管,严厉打击非法开采,严防关而不死、死灰复燃和前关后建。(6)规范煤炭资源整合,坚决防止和纠正“假整合”问题,促进煤矿企业的改造重组。(7)严格新建项目安全核准,认真执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严格矿井生产能力核定,落实煤矿井下定员的规定,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8)加强对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指导,积极实施“管理强矿”战略步骤,抓紧出台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9)加强和改进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提高执法效率,指导地方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和行业管理。

  五、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配合有关部门深入开展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

  ——非煤矿山:(1)严格安全许可和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推进非煤矿山安全质量标准化,深化非煤矿山安全整治,配合国土资源部门继续整顿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2)严格执行非煤矿山安全技术标准,强制推行井工矿机械通风和采石场中深孔爆破。(3)加强石油天然气开采安全工作,重点防范高压油气井的井喷事故。(4)加强尾矿库安全监管监控,防范垮坝事故。

  ——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1)建立危化品安全生产监管部际协调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2)总结推广天津、江苏的有效做法,清理整顿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依法关闭非法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化工。(3)深化重点危化品道路运输安全整治,防范交通事故引发的泄漏、爆炸和污染事故。(4)加强化工建设项目安全监管,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督促地方政府抓紧搬迁安全距离不达标的化工企业。(5)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监管责任,加强配合协作,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坚决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窝点。(6)加快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改造,推行烟花爆竹标准化生产。

  ——道路交通,支持配合公安和交通等部门:(1)继续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各项工作措施,打击非法载客,深入治理超载超限。(2)加强源头管理,严格城乡交通运输市场准入,整顿规范经营方式。(3)实施公路安全保障工程,进一步排查治理危险路段和公路客运车辆安全隐患。(4)推进重点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和GPS的应用,加强安全监控。(5)加强农村交通安全管理,深入开展创建“平安畅通县区”、“平安农机”等活动。(6)深入开展“保护生命、平安出行”宣教工程,针对重点人群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水上交通:支持配合交通、农业等部门进一步深化渡口渡船、低质量船舶和水上危险品运输等专项整治,加强重点水域、重点航线的安全监管,继续开展“平安渔业”等活动。

  ——建筑施工:支持配合建设等部门以防范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为重点,深化房屋建筑、道路、铁路和电力工程等安全整治;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动态监管;建立健全村镇建设施工安全监管机制。

  ——民爆器材:支持配合国防科工部门深化民爆行业整治“四超”工作;落实工业炸药生产线安装电子监控设备、推行自动化遥控操作等安全防范技术措施。支持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民用爆炸物品流通使用等环节的安全监管。

  ——消防安全:支持配合公安消防部门开展火灾隐患普查,重点排查整治小企业、小作坊存在的“三合一”、“多合一”重大隐患;对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实施跟踪监管,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其他行业领域:(1)支持配合铁道部门实施铁路第六次大面积提速安全环境专项治理工程,继续抓好铁路平交道口隐患治理。(2)支持配合民航部门推进航空企业安全审计和专项整治。(3)支持配合电力部门加强电网安全监管,防范大范围停电事故。(4)支持配合旅游、质检等部门,继续做好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工作。

  六、继续推进安全生产源头治本、政策治本

  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全面落实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安全生产12项治本之策。继续推动有关政策的出台和实施,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措施,推动安全文化、安全法制、安全责任、安全科技、安全投入等要素落实到位,建立长效机制。

  在完善经济政策方面:(1)加强监督检查,督促各地贯彻落实已经出台的安全费用提取、安全风险抵押等政策措施。(2)配合有关部门,总结推广山西煤炭可持续发展政策措施和8省区煤炭资源有偿使用试点政策。(3)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促进煤层气开发利用、煤炭完全成本、严格小煤矿税收制度、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建立合理的煤炭价格形成机制等政策措施的制定实施。

  在落实培训教育政策方面:(1)进一步加强教材、教师和机构建设,强化安全培训教育特别是对农民工的培训。(2)配合协助劳动保障等相关部门,稳定国有企业“变招工为招生”制度,探索实行小煤矿、小企业招工进入劳务市场。(3)配合协助教育等相关部门,稳定煤矿专业人才对口单招、订单式培养、艰苦专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政策,继续扩大煤炭院校煤矿主体专业招生规模。(4)继续做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资质认定和注册管理工作。

  七、坚持依法治安、重典治乱,建立规范完善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

  (1)健全完善党委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形成执法合力;与司法机关建立事故责任追究沟通协作机制。(2)加快安全生产配套立法进度。推动《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的修订,配合高检、高法抓紧出台对《刑法》相关条款的司法解释,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制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修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配合中纪委抓紧出台《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党纪处分暂行规定》。(3)制定出台15个部门规章、制定修订100部行业标准;推动地方立法,指导督促企业建章立制。(4)按照“四不放过”原则,加强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认真宣传贯彻即将公布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改进事故调查工作,对地方负责查处的特大事故和典型重大事故实施跟踪督办、严格审查,向社会公布;严肃查处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和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5)加强执法监督,做好行政复议工作,规范安全监管监察执法行为;加强对安全中介机构资质等方面监管。(6)普及安全生产法律知识,运用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八、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和处置事故灾难的能力

  (1)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调度和信息工作体系,规范事故信息的收集、报送和处理,严格执行值班值守制度,提高应急能力和事故处置效率。(2)健全完善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培训和演练,增强系统性和针对性,落实预案责任和防范措施。(3)加强国家、省、市(地)三级应急管理和救援指挥机构建设,2007年要有70%的省(区、市)、50%的市(地)建立机构。(4)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加快救援队伍建设,重点建设46个国家级救援基地(其中矿山26个、危险化学品20个);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一步加强消防、海上搜救、铁路、民航、核工业等救援基地和救护队伍建设。(5)加强与各部门、各地区应急管理机构的联系,建立“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效果。

  九、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机制,加强自身建设

  (1)进一步完善安全监管、煤矿安全监察体制,指导督促各地健全市(地)、县、乡镇三级安全监管机构,推广一些地方建立执法大队的做法,在重点矿区增设煤矿安全监察分局。(2)探索建立激励约束机制,总结完善安全监管总局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并在直属事业单位推行。(3)加强基础性工作,搞好调查研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数据资料档案和台账。(4)加强省局和分局基层建设,规范有关制度、规定。(5)加强学习培训,掌握开展安全监管监察和行业管理工作所必须的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等,提高履职能力。(6)开展学习先进的活动,学习贯彻公务员法,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强化忧患、实干、执行、自律“四个意识”,养成勤勉敬业、求真务实、雷厉风行、廉洁奉献“四种作风”。(7)深入开展思想道德、遵纪守法教育,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严格“九条纪律”和相关规定,认真解决安全监管监察队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坚决查办违纪案件,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廉洁执法,维护良好的队伍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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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规律入手治理司法腐败 ——————兼论司法改革的方向

尹振国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司法腐败是对民众法治信心打击最大的腐败,对社会公平正义危害最为严重的腐败。司法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是保障公民权利受到非法侵犯后得以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一环。公正是司法的灵魂,而司法腐败正是违背了司法的根本要求。 “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追求公正公平是人类的天性,而司法腐败损害了人们对司法机关的信赖,削弱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侵蚀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如果没有司法公正,那么世界再无公正可言。
  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治理司法腐败也要靠法治,要从司法规律入手,落实司法独立原则,革除司法地方化、行政化的弊端,继续推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构建科学的法官遴选制度和法官管理制度,用制度来遏制司法腐败。
  一、理性地看待司法腐败
  司法腐败是指司法机关(这里仅指法院)的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为了谋求和保护不正当的个人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利用司法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权权交易、权情交易、权色交易,以至司法不法,司法不廉,司法不公,从而损害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其本质是司法权的异化和司法权的滥用。
  毋庸讳言,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广泛存在着腐败现象,腐败已呈蔓延趋势。与其他领域的腐败相比,司法腐败的无论是涉案人数还是涉案金额与党政腐败相比,简直是小巫见大巫。这当然不是“五十步笑十步”,只是提醒我们在整个社会腐败蔓延的形势下,司法要独善其身恐怕是很难的事情。要彻底遏制司法腐败,必须同时遏制其他领域的腐败,必须从司法腐败易滋生的部位和环节入手。从近年来我国查处的省部级以上高官的情况来看,司法类官员的比例并不高,而高层司法类官员被查处通常也并非行使司法权中的贪污受贿行为,更多的是基本建设领域、执行、拍卖领域的问题,涉及的罪名绝大多数是受贿罪,很少涉及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从一般司法官员违法犯罪所涉金额来看,也比党政官员的涉案金额要小得多。例如原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个人受贿106万,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吴振汉受贿607万,判处死缓,其受贿的主要部分来自于执行、拍卖环节,而非审判。2002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3名法官涉案,其中涉案人员受贿金额最多的高达70多万元,最少的有7万元;原院长周文轩则因为帮别人办案子、承包业务、职务升迁等,共受贿12笔,总计93万元,也非单纯的审判。2006年被查处的深圳中级人民法院的系列受贿案件,也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1]震惊全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贪腐案,河北省廊坊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黄松有犯贪污、贿赂罪,涉案金额510万元,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黄松有是1949年以来,因涉嫌贪腐被查处的级别最高的司法官员。黄松有案还是发生在执行、拍卖领域。有报道统计,全国70%落马的法官与司法拍卖有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张?|、执行庭原副庭长乌小青的落马,皆涉嫌在司法拍卖中违规。从党政官员贪腐涉案金额来看,例如赤峰市原市委副书记、市长徐国元在赤峰市工作的6年间,狂敛钱财3200余万元,中石化原副总经理陈同海受贿近2亿元,被判处死缓。
  司法权最核心的是审判权,从我国司法腐败的领域来看,主要集中在执行、司法拍卖领域,很少涉及审判权。可以说,我国的司法腐败的范围和程度不是十分的突出。那么,为什么社会和媒体特别关注司法腐败。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权是遏制其他腐败现象的最后一个关口,司法腐败污染的是水源,它给社会的心理冲击是巨大的;其二,司法腐败的曝光率远远大于其他腐败现象。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才容易被报道、被关注,而决定一个案件是否具有新闻价值就在于“那里是否有故事”,“故事”可以是“不同寻常的犯罪行为、引起民众紧张的事件、有关媒体自身的案件、政治性案件、名人的案件等等。”[2]而法院的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是产生“故事”的富矿,加上我国法治传统的缺失,民众认为法官和法官职业充满神秘感,法官贪腐与党政官员贪腐更能吸引民众的眼球。因为只有那些激起民众兴趣点、兴奋点、发泄点的吸引眼球的案件才会纳入舆论监督的视野。其三,司法权行使中所涉及的案件都有具体的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都需要寸土必争;其四,我国多专制传统,少法治传统。我国提出“依法治国”的方略不过13年,我国的民众特别是农村的民众还缺少现代社会的法治知识和经验,律师业的欠发达,司法权威不够,广大民众对法院基于形式理性做出的裁判不理解,甚至存在抵触情绪,信访不信法。所以,司法腐败更容易激起民众的愤怒。
  因此,要理性、冷静地看待司法腐败。不能因为司法领域几人违法犯罪,就认为整个法官群体、整个司法机关都有问题,甚至比其他领域更严重;不能因为少数人司法腐败,就否定司法改革的成果,走回头路,以为司法腐败是司法独立所致,认为不要法官专业化、职业化,违背司法规律,搞司法民粹主义,矫枉过正。但是,司法腐败也给我们以警示,中国正处于从人治、半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轨的关键时期,法律制度对于市场经济、政治体制、公民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民众权利意识的觉醒和法治作用的增强,人民对司法的要求和需求必然越来越高,这就对我们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应更爱惜自己的羽毛,不要对法治的信心,不要辜负以前的辛苦努力。

  二、司法腐败发生的主要原因
  司法腐败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非中立性,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等,这些因素恰恰背离了司法权被动性、中立性、合法性、程序性、专属性、职业化、终局性的本性。可以说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
  1、司法行政化。张卫平教授曾对我国法院体制行政化下过定义。他认为:“法院体制行政化是指法院在整个体制构成和运作方面与行政管理体制构成和运作有着基本相通的属性,是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建构和运行的。”[3]这里的法院体制行政化实际上指的是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司法行政化表现在内外两个方面:在内部,广泛存在着案件审批制度,重大疑难负责案件由庭长或者审委会定案,承办法官无自主权,法院管理行政化,法官职务行政化;在外部,地方法院似乎称为上级法院或者本级党政机关的一个部门,宪法地位难以落实。司法行政化违背了司法规律,使司法权行政化,破坏了司法公正、阻碍了法官独立审判权力的实现,影响了司法的审级制度,加剧了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不利于国家的政令统一。同样,要想实现党的政策和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必须破除司法行政化。
  2、司法地方化。破除司法地方化。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一部分,具有中立性和国家统一性的特征。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适用的是国家的法律,是诉讼主体之间的中立者,是介入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公正裁决者。司法权的国家统一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作为一项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权力被行使,司法权只能由国家法院来行使,法官只能是国家的法官,法院只能是国家的法院。“对任何其他权力或者机关负责都将最终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性、中立性与权威性,因为任何对其他权利或机关负责的结果都将使干预变得不可避免。在国家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三项权力中,司法权是唯一不可被分割和下放的权力,司法权的被分割与下放(此即司法地方化)将不但无助于三权中最薄弱之司法权的强大,最终还将因为司法的割据影响到国家的统一。”[4]
  在目前的权力框架下,司法权是分散的,法院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地方法院称为名副其实的“地方法院”,我国地方法院无独立的用人权、财权受制与之同级的地方政府,这直接导致法院听命于地方政府,丧失中立、公正的品格,给司法地方化和地方保护主义打开方便之门。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就是:在涉及到外地人与本地人的纠纷或者涉及到公民与本地政府的纠纷时,法院很难做出公正的裁判。公民宁可信访也不信法。
  3、司法的非中立性。我国司法的非中立性与司法的行政化和地方化有密切的关系。我国的政治体制构架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权无法对立法权、行政权形成有效的权力制衡。行政权经常突破边界对司法权进行粗暴干涉,例如“史上最牛公函”胁迫法院要求驳回村民索赔。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面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居然以会议决定否定生效的法院判决,引发群体性械斗。之前,竟然有地方行政机关发函警告最高法院不要维持省高院的裁判。司法部门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行政部门不仅具有荣誉地位的分配权,而且执掌着共同体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权,且制定调整每个公民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既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也不能支配社会的财富,而且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故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力、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即使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5]
  现实中的司法非中立性的一个表现是将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赋予法院。执行权、鉴定权、拍卖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行政权,本来应该由行政机关来行使(西方法治国家就是如此)。如果交由法院行使,法院既无执行的人力、物力、财力(执行难),也损害法院公正形象(既裁判,又执行),更无效率,所以为民众诟病。
  现代法治的要义是以法律制约权力。如果法院没有与行政、立法相抗衡的权力,法院不能独立,自身尚处于弱势,权力不断受到侵害,如何中立裁判,确保公正?如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如何担当制约权力,建设法治国家的重任?
  4、法官的官僚化、非专业化、非职业化。我国法官的职级套用行政官员的职级(职级比同级党政机关公务员低),法官等级制形同虚设,这导致法官官僚化。法院内部形成从普通法官、庭长、院长的等级观念,上级法院由监督下级法院变成领导下级法院,法官不是对法律负责,而是对上级负责,对上级惟命是从,法院裁判变成请示、批复。由于行政级别直接与待遇、升迁挂钩,法官往往关注的不是业务,而是职务。法官的官僚化直接导致上级、领导的意志代替法律,只要法院个别领导和地方党政领导腐败就会导致大量的不公正的裁判出现。
  客观的历史造成法院等司法机关进人门坎太低,法官来源成分复杂,许多人没接受过正规法律教育便成为法官。尽管国家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对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有相当数量的不合格人员进人法院,而且在法院担任副院长、院长不需要通过司法考试。甚至出现“法盲法院院长”、“三陪女做法院院长”的新闻。据报道,全国30多个高级法院的院长大多数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系党政官员调入法院任职。高级法院如此,其他法院更加普遍。美国、日本、德国等法治国家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相当严格,除了要求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之外,还要从事一段时间的法律实践。美国没有法律本科教育,所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都必须接受法律硕士教育。反观我国,我国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还比较低。法官职业和医生职业一样是专业化程度很高的职业,普通人如果没有受过正规、系统的法律教育,就难以理解法律的精神和价值。“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一个对法律都不了解的人难以对法律产生热爱,更不用说信仰了。现实中,很多贪腐的法官法律素质偏低,对法律的理解与尊重不够,尤其是没有法律背景的人高居官位,视法律为工具,缺乏法律信仰。
  
  三、尊重司法规律 治理司法腐败
  现实中出现的信访潮、大量的群体性事件,和司法系统不能公正、高效、权威地处理纠纷,不能很好满足民众对公平正义的诉求不无关系。事实上,经济的发展、政治的清明、社会的进步需要一个独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体系。
  上面已经分析,司法腐败是背离司法本性,不尊重司法规律所致。以此,遏制司法腐败必须从尊重司法规律入手,主要通过制定和执行符合司法本性,反映司法规律的制度,靠制度管人,靠制度管权。
  1、进行制度创新,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而司法公正包括司法权的独立、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分析众多的司法腐败案,其中很多是由于案外党政官员干涉,使得审判人员不能依据事实和法律去裁判。要确保司法独立,首先要处理好司法与党的领导的关系,司法与人大的关系,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其次要去除司法的地方化、行政化。再次是法院内部管理的去行政化。打破法院目前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对法官实行不同于普通公务员、符合司法工作规律和法律职业特点的单独序列管理制度。
  就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而言,至少要建立以下制度:其一是司法的经费保障制度。法院的经费由中央统一划拨,不再依赖地方政府。2008年11月2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通过了最新的司法改革报告,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高度,对司法体制改革做出了战略部署。此轮改革的重点之一是政法经费保障,即将基层法院财政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由中央财政予以保障,由此改变基层法院依赖地方政府的现状。其二是中、高级法院的设置不再按行政区划设置,应按照人口数量和案件数量来设置。其三是法官的任命制度。地方法院法官的任命权统一由省级人大行使。其四是改革审委会制度。对审委会进行专业化改造,设立专业委员会。
  2、构建以法院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权力失去制约必然产生腐败。在我国,公安机关的政治地位比法院高,事实上,法院难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行有效的监督,寻衅逼供、冤假错案时有发生。必须进行制度改革,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审判前的任何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为要由中立的法院签发许可令状,公安的侦查活动、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必须经法官进行合法性审查。
另外,可以将民事执行权、拍卖权等具有行政属性的权力让渡给司法行政机关,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
  3、继续推进法官的专业化、职业化。“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是公平正义的守护人。没有高素质、专业化的法官队伍,就不会有司法公正。其一是建立科学的法官准入制度和法官培训制度。完善法官任职条件、遴选任免程序、职务晋升制度,上级法院的法官要从下级法院遴选。其二是构建科学的法官素质养成制度,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其三是构建法官职业保障体系,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官独立、公正的处理案件。实行法官职务终身制和法官年薪制度(在精简法官的基础上实行高新养廉,原则上全国同一级别的法官的年薪应统一,按各地生活水平再调节,由中央财政保障)。
  4、建立和完善法官的监督与惩戒制度。再严格的制度也会有漏洞,再严格的任职条件也不能保证所有的法官都廉洁奉公、公正司法,因为法官也是社会上的人,也有七情六欲。“一切权力都会导致腐败,这是万古不易的真理”,现在的司法领域的反腐败形式还相当严峻,对司法的监督存在这监督乱、乱监督、监督权力私人化的倾向,甚至有些“监督”变成干涉司法的借口。因此,要按照司法规律,构建有效的司法监督制度。其一完善人大的监督。人大对法院的监督不能采取个案监督的方式,更不能对审判进行干涉。人大的监督应当表现在对法官的人事任免、法院经费预算、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督和管理;其二是设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通过对违纪或违规的法官实施纪律惩戒达到监督司法活动的目的。其三是处理好独立审判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坚持审判公开原则,防止媒体审判和不理性的“民意”影响公正审判。
  此外,还要认识到:社会大环境也影响司法腐败的治理,治理司法腐败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与其他领域的反腐败措施结合起来,形成合力。


参考文献:
[1]葛洪义,《司法权的中国问题》,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2]Robert Harriman. Popular Trials Tuscalaasa: The University of Alabama Press,1990.
[3]张卫平,《我国法院体制的非行政化——一种法院体制改革的基本思路》,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3期
[4]孙澈,《司法、司法权及其他》,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5][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等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七十八篇。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3日贵州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7月28日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贵州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贵州省境内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和家庭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道德观和人生观。

共青团、妇联、工会组织有责任参与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对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问题提出建议、参与决策;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和申诉提供帮助。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它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社会舆论要谴责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未成年人有依法自我保护的权利和自我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坚持培养、教育、引导的原则,运用经济、行政、教育、文化、法律等手段,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及社会知名人士组成。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聘请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士作为特邀监督员。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
(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协调、研究、处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有关问题;
(四)指导下级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用于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必要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让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歧视、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不得让未成年人上街乞讨。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任意在外过夜;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离家出走或逃夜行为应及时找回,耐心管教。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公共秩序、遵守法津,发现未成年人参加非法组织或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强迫、教唆、怂恿未成年人违反社会公德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为未成年人包办、买卖婚姻和订立婚约。禁止童婚。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七条 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在进行文化教育的同时,重视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革命传统教育、法制教育、劳动教育、并适时进行生理卫生教育。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未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及学校不得利用危险校舍进行教学活动,发现不安全因素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学校应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一条 教师要为人师表,以自身良好的思想品德、作风和言行教育、影响未成年学生。
教师对学习成绩和思想品德差的未成年学生要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和放任不管。
教师不得侮辱、体罚和变相体罚未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对调戏、猥亵、奸淫女性未成年学生和残害未成年学生的教职工,必须依法从严处理,学校和教育部门不得再录用其从事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学校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建立联系制度,对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及时通知监护人,并协同监护人对其进行教育。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四条 广播、影视、文化、新闻、出版、发行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作品,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防止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作品向社会扩散。
第二十五条 公安、教育、工商、文化、新闻、影视、出版、发行等部门应加强对报刊亭、售书、租书摊点以及录像、电子游戏机室(站)的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渲染色情、淫秽、暴力、恐怖、封建迷信、民族歧视等内容的视听读物。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和文化艺术馆(站)应加强管理,保证对未成年人开放,为未成年人开展健康有益活动提供良好条件。
各类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场(馆)、公园、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应对未成年人实行专场优惠开放。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器械,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租赁和挪作它用。
第二十七条 营业性歌舞厅、洒吧等对未成年人不适宜的场所,不得让未成年人进入,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强迫、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的节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诱骗、教唆未成年人进行吸毒、赌博、卖淫、行窃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向未成年人传授违法犯罪方法。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或出售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的器具。
第三十一条 成年人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发现离家出走或逃夜的未成年人,应主动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处于危险、紧急情况时,每个公民都有救护和援助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不满16周岁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已就业的未成年人,所在单位或雇主不得安排他们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以及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三十三条 社会各方面要支持中、小学校共青团、学生会、少先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明权、专利权和著作权。


第六章 自我保护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学、自理、自护、自强、自律,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正确行使和履行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应勤奋学习,努力掌握政治、文化、科学、法律知识和必要的劳动技能。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享有参加文艺、体育、游艺活动和休息的权利,有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自觉遵循以下基本的行为规范:
(一)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尊重父母和师长,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爱护公物,遵守公共秩序。
(二)诚实谦虚,接受有益的指导和教育,克服缺点,改正错误,并勇于同一切违法犯罪以及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作斗争。
(三)加强自我约束,抵制不良影响,不吸烟、不酗洒、不打架、不骂人、不撒谎、不赌博、不偷盗、不逃夜、不逃学、不谈恋爱、不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不做其他有害自身或他人身心健康的事。
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不得制造、购买、受赠、携带火药枪、匕首、三棱刀、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器具。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已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七章 特殊保护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办学条件,保障上述地区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支持旨在救助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和其他助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婴幼儿、女性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和弱智未成年人,以及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受到特殊保护。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前款所列之未成年人,应给予特殊教育和提供特殊医疗服务。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有生理缺陷、精神障碍、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改善婴幼儿的托幼教育和卫生健康。
第四十四条 民政部门对未成年的流浪者、乞讨者和孤儿要负责做好收容、遣送、安置和教育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和年满十六周岁女性未成年人的就业不得歧视。
要保护有罪过或受侵害女性未成年人的人格、名誉,严禁传扬其罪过或受侵害的情况。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女性未成年人的入学、升学、医疗保健、生产劳动要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对失去正常监护的未成年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其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八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及时处理,对摧残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应依法从严惩处。
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和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与监护人共同对其进行规劝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教育与惩办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在预审、起诉、审理过程中,应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思想实际做好教育疏导工作,禁止逼供、诱供、体罚。
第五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合议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形式和方法进行讯问、起诉、辩护和审理。
人民法院建立的少年合议庭,可从共青团、学校、妇联、工会、居(村)民委员会聘请人民陪审员。
第五十二条 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劳动教养、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应与羁押、服刑的成年人分押分管分教。
第五十三条 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创办工读学校或工读班。
工读学校或工读班应当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科学育人”方针,实行半工半读,对工读学生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四条 少年犯管教所应贯彻“以教育改造为主,轻微劳动为辅”的方针和半天学习、半天劳动的制度,对被劳动教养和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科学文化教育和职业培训,依法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正在工读、劳动教养、劳动改造的未成年人原所在学校、单位、居(村)民委员会、辖区派出所和监护人应当配合工读学校、少年犯管教所做好规劝教育工作。
对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要落实接茬教育措施。
第五十六条 公安、劳动、教育、工商、税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社会各界要共同做好工读结业、解除教养、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落户、复学、复工、就业、务农等安置工作,对其中确实无家可归、无所依靠或病残的,由原籍民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和组织给予
妥善安置。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该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未成年人;对品学兼优、在文艺创作、体育活动、科技发明创造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作出贡献的未成年人,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行政处罚的,应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因违反本条例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除依法设收有关物品外,对经教育不改的,由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罚款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