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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23:1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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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2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哈尔滨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恪尽职守、依法行政,防止权力失控和行为失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本市有关行政过错问责规定,结合建设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处级以下(含处级)干部和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工作人员)的问责。

  本市建设系统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局级领导干部的问责,依照市政府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问责,是指工作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发生建设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损害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而应当给予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四条 工作人员问责,坚持权责统一、惩教结合、失责必究、过罚相当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人员问责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问责领导小组),负责工作人员问责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建委,负责问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工作人员负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以下称问责实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负责问责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因工作失职,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引发群众越级上访、发生重大群体性事件或者导致群体性事件升级,影响社会稳定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监管不力,发生质量、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时,拖延懈怠、推诿塞责,未及时采取必要和可行的措施进行有效处理的或者瞒报、虚报、迟报突发事件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对质量、安全事故组织救援不力、处理措施不当、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不按规定程序报告和向社会公示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住房公积金、房屋专项维修基金等建设系统有关税费或者基金,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时限办理审批服务事项,给国家和服务对象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由于工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贻误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不按规定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的;

  (十)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基本属实并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十一)因工作失职,使本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

  (十二)受政府或者本部门委托参加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活动,因不及时答辩、举证,不积极出庭应诉,致使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成履行义务的;

  (十三)产生较大不良影响和较严重后果应当追究责任的其它行为。

  第七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对下列问责的举报、投诉、建议等予以受理:

  (一)公民、法人、其它组织实名提出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投诉;

  (二)新闻媒体对有关问题的批评报道;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领导作出的问责批示;

  (五)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发现问题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其它有关问责的建议。

  第八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问责举报、投诉、建议后,应当进行分类登记,根据问责事项的具体情况,向有关问责实施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的有关情况材料及建议后,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并作问责确认,符合问责条件的实施问责。

  第十条 问责实施部门经调查核实,确认工作人员负有责任应予问责的,应当视情节给予下列处理:

  (一)告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反省;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劝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它处分。

  第十一条 问责实施部门完成问责后,应当将问责的结果回告问责领导小组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已经被实施问责的工作人员,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督查管理对象;对半年内再次出现应当问责情形的,问责领导小组应当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从重处理建议。

  对工作人员的问责情况将作为组织人事部门考核、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O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实施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或者向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请。

  问责实施部门接到复核申请或者问责领导小组提出的复核建议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做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决定的处理意见,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 问责领导小组和办公室,问责实施部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的情况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建议人进行打击报复。

  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问责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应向领导小组报告一次问责投诉处理情况。

  问责领导小组每年应当对各有关部门完成问责工作的情况进行一次评议,对工作完成不好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建设系统内市政府所属的集团(公司)等企业中层以下(含中层)管理人员的问责,参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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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保障枢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水利厅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主管部门。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建设和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境内的枢纽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枢纽上游干、支流两岸经政府批准的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
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建管局。
第四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
(一)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枢纽坝址上游干、支流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
(二)飞来峡水利枢纽水源的保护范围: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五条 建管局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管局埋设的永久界桩不得移动和损坏。
第六条 在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征得建管局同意,重要的建设项目,须经省水利厅同意
。经建管局或省水利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在枢纽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矿)、取土、开荒、砍伐林木等破坏植被、地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建管局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建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库的水,应先向建管局申报,经批准后安装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向建管局交纳水费。水费标准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核定。
第九条 船舶(包括竹木排、浮运物体)通过船闸时,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向建管局交纳过闸费。
第十条 上坝公路、坝顶、堤顶公路是工程管理专用通道,未经建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枢纽电站发电除自用外,输入省电网,服从省电网的调度。上网电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建管局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旱调度应服从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须经建管局同意,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建管局签订合同(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治理。
第十五条 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其他障碍物,由建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清)除。拆(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责任者负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利厅委托建管局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在堤顶、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的;
(三)在堤身、渠道上放牧、垦植、铲草、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枢纽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备,影响枢纽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枢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国家房贷政策变化属于 “情势变更”,二手房买方不算违约?

蔡英杰


  关键词:情势变更 不可抗力 国十条 政策 贷款 二手房 违约

  近日,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房贷政策变化,即国十条出台后关于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第一份判决。对此,各方人士在媒体上已经发表过很多意见。在房贷政策依然没有放松迹象的境况下,该案对于很多已经陷入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或者将来拟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了很大的借鉴意义。同时,该份判决对很多北京律师办案也提供了可资参考援引的案例。尽管如此,鉴于该案的案情存在自身的特点,该判决结果适用的仅是该与该案情相同的纠纷。因此,广大购房者和卖房者千万不要以为,该判决具有普遍意义。下面,笔者就该案从几个方面简单进行一下评析。

  案例简介:2010年4月12日,张先生与房主宋女士签定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宋女士位于海淀区的一套房屋,房屋成交总价为555万元,其中张先生计划贷款200万元购买。次日,张先生向宋女士支付了15万元定金。张先生在随后办理贷款过程中,因“新国十条”出台,无法获得银行贷款。经与宋女士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订金无果后,张先生将宋女士起诉到海淀区法院,要求解除与宋女士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退还定金。

  庭审焦点:庭审中,张先生提供了与妻子马女士的结婚证,并拿出两个房产证,显示两人名下已分别登记了海淀区、朝阳区各一套房产。房主宋女士虽然对此没有异议,但她认为,两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而且合同当中已经约定,如果买房人贷款未获批准或批准贷款数额不足,应补足购房首付款。因此,应不受新国十条中关于住房贷款的限制,按合同执行。

  判决结果: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规定,张先生家庭住房套数已达两套,因此涉案房屋正是“新国十条”规定的第三套房,属于暂停发放贷款的范围。新政导致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是张先生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如果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平。因此张先生请求法院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宋女士须返还张先生已支付的定金15万元。该案主审法官曹力表示,虽然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有效合同,而且合同中对银行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形做出了约定,但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

  律师评析:本案是国十条出台后第一起买方以国十条新政为由要求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可能对于北京其他区县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有一定的影响,对于律师和广大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来讲也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不过,这也仅仅是一个个案而已,并不具有典型意义,每个当事人都可能遇到些许不同的情况,因此该案判决结果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一、本案中无法获得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2009年新颁布的《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但是针对不同的案情,对该条款的适用应当综合考虑,不能一刀切,把所有情形或所有的政策问题都认定为情势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法院是要慎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此外,根据于《正确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确需在个案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下面笔者通过几种不同情况谈谈自己的浅见:

  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购房,要么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写明由买受人全款付款,要么双方只是说明了价款数额、首付比例、每期付款金额?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买方事实上采用贷款方式偿还分期价款,甚至在签订合同之前向卖方口头透露过分期付款将采用贷款的方式,但是一旦争议发生,买方都很难证明自己是要以贷款方式来付款,甚至卖方会声称对贷款事项不知情。如果是这样的话,我们认为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否则的话,对卖方来说很不公平,因为在这一段时间内将丧失寻找或联系其他买家或者甚至推掉其他买家的机会。

  2、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且对贷款未获批准做了约定?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建议当事人要在合同中明确无法办理贷款,买方可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且将无法办理贷款的原因尽可能扩大,例如买方工资水平的原因,户口的原因,银行内部政策审核的原因,国家政策的原因等等,这样,买方届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会更加充分一些。如果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无法办理贷款原因的话,那么除非是由于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银行不能放贷,否则买方很难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当事人已经约定贷款方式,而且约定了买方在银行贷款未获批准时不得解除合同,但是对于因何种原因导致未获批准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审理认为:结合合同中其他条款以及房屋买卖行业的惯例来解释,是指因买房人自身原因所导致的银行贷款未获批准,而不是指任何原因所导致的贷款未获批。因此,在非买方自身原因造成银行贷款未获批准,买方是可以请求解除合同的。我想法官的这种理解可能来源于最高法关于商品房买卖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3、如果合同中只是明确约定了采用贷款方式支付房屋价款,因为个人原因无法贷款?

  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在合同明确约定个人贷款的条件或者个人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否则买方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一旦单方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有可能被要求继续合同或支付违约金。此外,在国家政策没有变化的情况下,银行单方面内部放贷审核政策发生变化是否能够作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23条,只要不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是由未能获得贷款的,买方是可以解除合同的。不过,在实践中,对于银行单方面内部政策调整,买方很难举证证明。因此,如果买方担心这一点,可以将由于银行单方面原因导致无法贷款可以解除合同明确写在合同中。

  二、该案的示范意义
  海淀区法院应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说明该案至少已经得到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今后各区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中,法官们很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援引或参考该案。当然,该案最基本的前提就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前签订的,如果合同是在国十条出台之后的签订的,那么毫无疑问,买方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来解除合同的。

  三、如果以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少付或不付中介中介费或要求中介返还中介费?

  根据目前的行业惯例,在房屋买卖合同中,通常约定由买方来付中介费。那么如果双方在解除合同后,买方是否可以不付中介费用或要求中介返还已经收取的中介费?显然不可以。在解除合同前,中介公司已经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中介服务,完成了自己的任务,所以收取中介费是应当的。不过如果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中介和买方或卖方明确约定了中介费用的构成,比如居间费,代书费,代办过户费等等,那么买方可以只向中介公司支付其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其他部分没有进行则是由于国家政策变化导致的,可以不必支付。


作者:蔡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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