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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53:01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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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府办〔2006〕101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优惠政策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大型工业项目供电到厂界
优惠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鼓励大型工业投资项目若干规定》(琼府〔2002〕49号)第六条“大型工业项目用电优先供应,其端口接到厂界”的规定,加强政策的可操作性,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型工业项目是指在我省建设投资额为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项目建设投资额指首期投资额(不含二期及后续投资),包括静态投资部分(建筑工程费、设备及工器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基本预备费)以及动态投资部分(涨价预备费、建设期利息)。
  第四条 大型工业项目由省级工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项目建设投资额以国家或省级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为准。
  第五条 被认定为大型工业项目的,由供电企业负责出资建设一回满足项目用电负荷的专用架空供电线路到项目主体(不含与项目主体不在一地的配套设施)的厂界(以项目红线图为准)。若线路所经区域不允许架空,必须采用埋地电缆供电的,则由项目业主承担扣除架空线路费用后的差价部分。
  未经供电企业许可,项目业主不得利用上述供电设施(包括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的厂界内的用户专用变电站)对其他用户转供电。
  第六条 项目业主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前,向供电企业提出书面用电申请,在获得供电企业初步认可之后,将供电企业同意供电的书面意见作为项目可研报告的支持性文件一并上报审批、核准或备案。在项目初步设计审定之后,项目业主应当书面向供电企业提出正式申请。供电企业对已经受理的用电申请,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确定接入系统方案,并按项目建设进度要求实施供电线路建设工程,确保项目设备调试及生产用电。项目业主应当向供电企业定期通报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并配合供电企业做好供电线路建设工作。
  第七条 大型工业项目建有自备电厂(不含备用应急机组)且正常情况下无需电网供电但需电网提供备用的,其厂界外备用供电线路由项目业主出资建设;如正常情况下需电网持续补充供电并提供备用,且最大供电负荷达到报装容量的70%及以上的,其厂外供电线路的建设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执行。
  第八条 为保证大型工业项目重要设备、部位的供电,项目业主应当投资建设满足项目重要设备、部位应急用电需求的自备应急发电机组、保安电源等。
  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设计、建设由其出资的项目厂界外供电线路,确保供电线路的容量、电压等级适合项目用电负荷。由项目业主委托有资质的电力设计咨询单位开展项目专用变电站接入系统研究;由项目业主委托供电企业对其专用变电站接入系统研究报告和专用变电站初步设计进行审查。
  第十条 大型工业项目厂界外供电线路按产权确定维护责任。属供电企业投资部分由供电企业负责维护,属项目业主投资部分由项目业主自行维护。项目业主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委托维护费用。
  第十一条 对符合优惠条件的大型工业项目,在其供电线路建设前,项目业主须向供电企业交纳与厂界外供电线路建设费用同等的保证金。双方应当就保证金交纳、退还、抵扣等签订协议。保证金的退还或抵扣,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若项目投资决算达1亿元以上的,供电企业应当在收到项目投资决算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退还给项目业主。
  (二)若项目投资决算达不到1亿元的,则由供电企业将保证金抵扣厂界外供电线路的建设费用,并将该线路产权移交项目业主。
  (三)项目正式投产后,在正常情况下,若持续补充供电负荷达不到报装容量的70%,则保证金不退,用于抵扣厂界外供电企业投资的供电线路建设费用,该线路产权移交给项目业主。
  第十二条 项目投资决算额由省造价主管部门或由供电企业和项目业主双方指定的部门进行认定,并由其出具项目投资决算认定书,认定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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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含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和作业点、城市中的片区和居住小区)名称,道路(含铁路、公路和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
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和游览地等名称。
第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细则。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不得擅自变动。地名的命名除按《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执行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全省著名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市(含行署,下同)内主要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一个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内的同类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二)不得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名称或序数命名居民地;
(三)不得用外国地名、人名命名街道或建筑物;
(四)地名命名要简明易记,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用字一致;
(五)命名地名应同时确定其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形式,必要时还应确定其缩写形式。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按《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不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现有地名(在本细则发布前已经审定的地名除外),应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至第(六)项规定的,按《地名管理条例》执行;
(二)跨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市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人民政府联合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边境地区不涉及国界线走向和岛屿归属以及未载入边界条约或协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居民地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各专业单位在野外考察或作业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进行命名时,应事先与当地县以上地名管理机构协商,由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参照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七)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本条第(四)项的城乡居民地或企事业单位所属居民点、作业点名称,由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或企事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审查,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工程设施、纪念地、名胜古迹、游览地以及铁路、公路等名称,由各专业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九)城镇内街巷、居住小区和片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
(十)规划中的道路、居民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工程设施、游览地等名称,由规划设计部门与有关市、县地名管理机构协商后提出意见,在工程施工前参照本条(一)、(四)、(七)、(八)、(九)项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十一)地名的命名、更名,需填写《黑龙江省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按规定程序报批,并抄报上一级地名管理机构和省地名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机构负责予以通告或汇集出版。其中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可由专业部门汇集出版单行本。
第八条 书籍、报刊、地图、广播、电视、牌匾、商标、广告、印鉴、地名标志和车站牌等使用地名时,应以经过批准和审定的地名或地名管理机构提供及编辑出版的最新地名资料为准。未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严禁公开使用。
第九条 凡公开出版全省各种地图,其地名部分需经省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方可出版。
第十条 用于地名的汉字应是国家确定的规范字,简化汉字以《简化字总表》为准。用汉语拼音字母(罗马字母)拼写地名,应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划拼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街巷门牌、村屯牌、指路牌和路标等地名标志。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应按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地名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在档案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十三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有权对使用地名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擅自进行地名命名、更名和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审定的地名以及地名用字、拼写不规范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对机关、事业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
政责任;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没收或查封有关的牌匾、商标和广告,还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擅自移动、损坏地名标志情节轻微的,由当地地名管理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4日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30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决定权,遵循宪法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决议的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定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部分变更及主要指标的调整方案;
(四)市本级预算的调整和市本级预算超收部份的支出超过原批准的支出预算3%的,以及市本级决算;
(五)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方案、修订方案;
(六)社会主义法制宣传规划和依法治市规划;
(七)人口、土地、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中、长期规划;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授予地方荣誉称号的事项;
(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
(二)市各辖区及投资区的城市分区规划;
(三)市政府改革、变更其组成部门的方案;
(四)市政府派出的行政机关及有关区一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方案;
(五)有关经济体制和涉及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大改革方案;
(六)关系本市国计民生的大型建设项目;
(七)市产业发展规划方案;
(八)纳入财政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及使用情况;
(九)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十)依法治市规划的年度实施方案;
(十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的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代表或公民就重大案件提出的控告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程序,按照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必须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六条 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重大事项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在一个月内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将该项报告书面提交常委会会议;
(二)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有关机关作该项报告;
(三)建议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听取和审议该项报告,并作出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所作出的决定或提出的书面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违反本规定,擅自作出决定或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监督。
第九条 本市各区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