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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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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淮北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2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忠金
2006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减免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直接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或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凡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单位,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在大厅收费窗口收缴。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的项目、标准、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代收单位不得擅自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符合规定条件,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按照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门会同金融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模式规范管理。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收单位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票据》,并在5日内,将所收款项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全额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政府性基金收支由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按部门预算的要求,统筹安排政府专项支出。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登记台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转让、出借、代开、伪造等违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监察部门、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淮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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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下)
——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作者简介:李长健(1965-),男,湖南湘西人,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博士生,研究方向:法理学、经济法、国际经济法和“三农”问题。)



中国“三农”问题的关键是农民问题,农民问题的核心问题是农民利益问题。农民利益需要宪法、经济法、行政法等诸多法律部门共同保护,特别需要经济法律制度提供支撑。本文以利益与利益机制为视角,在探寻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理论基础的基础上,分析了经济法视野下保护农民权益的机制体系,提出了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归结了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关键词 利益 利益机制 农民权益 经济法保护 经济法制度体系


四、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与制度构想
(一)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
法律原则作为法律上规定的用以进行法律推理的准则,不仅可以指引人们正确地运用规则,而且可以弥补在没有相应法律规则时的不足,代替规则来作出裁决,从而很好地解决在没有现成规则时用法律原则处理新出现的情况。“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1”法律原则可以使人们领悟法律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准确把握法律规范的内涵和法的精神及价值。在探究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原则时,我们首先应考虑基本原则确立的依据问题。应从其原则确立的宪法、法律和经济依据去考量。其次应注重其确立的标准问题。应注意的标准有四项:规范标准、高度标准、普遍性标准和特色标准 2。最后应掌握科学的确立方法问题。如应采用系统法、结构功能分析法、效益分析法(又称绩效分析法)等基本方法。
1.最小限制与最大促进原则
任何法律制度都可能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对人们的利益进行必要的限制。通常来看这种限制必须有合理的界限和标准,这里的限制应该是有限的和合理的。最小限制原则就是指任何政策和法律制度在限制农民权益时应尽可能采取最小范围、最小程度、最小代价的限制手段。让利于农民,还利于农民,生利于农民,应是解决农民问题制度设计的逻辑起点。最小限制原则还要求我们,在涉及到农民权益保护时还应进行利益衡量,即在限制公民权利时,比较因限制而得到的利益和失去的利益,当得到的利益大于失去的利益时方可进行,否则就不能加以限制。这里利益大小的比较,不仅要考虑利益的数量,而且要考虑利益质的差异性。对于那些因制度性歧视而影响农民权益,事关国家和社会根本利益的限制,不管其可以产生多少利益总量,都应该从制度上予以取消。最大促进原则主要是基于我国农民利益的历史状况而提出来的。最大促进原则的核心是通过制度和措施最大限度地把农民利益增加起来,长富于民,藏富于民。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揭开了农村改革序幕,围绕土地制度、农村经营制度和农业产业化、工业化、城市化及现代化而制定的富民政策,使农民逐步富裕起来。党中央先后发布的数个“三农”问题的一号文件是最大促进原则的生动体现。让农民“有其田”、“有其利”,从而“有其产”,“富民强国”成为推进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基本出发点,成为最大促进原则的基本目标。
2.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
公平与效率都是法的价值。公平,又称公正、正义和公道。自古以来,公平被人们当成评价社会制度和评价人的行为是否合理的基础性尺度和准则。我国古代就有:“天公平而无私,故美恶莫不履;地公平而无私,则大小莫不载。3”进入近现代后,公平不仅被当成一种基本的道德原则,而且主要地被看作一种法律原则,一种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准则。公平问题发生在人与人的关系之中,不同历史时期公平概念的内涵是不同的。效率是最近20多年来日益受到重视的一种价值。效率的基本含义是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效率价值标准的适用大致包括如下三种情形: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和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的效率。全部资源配置上的效率要求优化资源配置,促进资源由低效率利用向高效率利用转变,即按照价值极大化的规律和原则进行配置,并追求帕累托效率(pareto efficiency) 4。收入分配领域的效率意味着对产品和一切由人们创造出来的价值物进行分配,应打破平均主义,必须考虑用好的分配方式调动人的积极性,从而使分配本身成为扩大再生产、创造更多财富的调整机制。在收入分配中,我们在进行公平、效率两个价值的取舍时,不能将其绝对化,既不能无视社会公平的要求,为了效率而舍弃公平;也不能忽略效率,为了公平而牺牲效率。在可供分配的财富较小的情况下,效率应当具有优先性,合理拉开差距。当可供分配的财富较多时,应当注重公平,提倡先富帮后富,实现共同富裕,建设和谐社会。在特定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上,如法律资源、政治资源配置上,效率价值居于优先位阶,是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法律资源是一种一切可由法律界定和配置,并具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的价值物,如权利、权力、义务、法律程序、法律信息等。其中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它能为人们带来实际利益,合理的权利和权力配置还会降低社会运行成本 5。“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是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6”效率优先可以通过制度反映出来,其内容受当时的社会经济结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发展的水平所制约。在我国,法律资源是稀缺资源。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效率和公平本质上是统一的,是相互联系的,是一对既相互矛盾,又相互适应的社会价值。公平与效率之间存在异向变化的同时,在一定条件和一定范围内,效率与公平的变化也可以是同向的,即公平程度的提高伴随着效率的增加 7。公平原则应是当代中国利益协调的基础性原则和首要原则,坚持利益协调的公平原则,首要的和基础性的内容就是要建立一套更公正、更合理、更完善的利益协调制度,实现制度公正8。在农民权益保护方面,就是应通过制度安排让农民能普遍受益的同时,让农民所得与应得、所付与应付相称,做到机会平等,实现程序公平,体现机会平等与效率增加的正相关关系,最终实现结果公平。要让与农业生产相关的既得利益者付出一定的代价,而不能让没有得到利益或者得到很少利益的农民承担更多的成本。公正原则追求的局面是:“人们是能够愉快地对付相当大的困难的,只要这种困难也为社会其余的人公平分担。9”
如果说建立在社会整体利益基础上的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目的性价值体现的话,实现实质公平就成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之一。在科学发展观下,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公平,注重社会总体的公平,是要求绝大多数个体和群体间必需的公平。经济法上的公平包含地区公平、产业公平、代际内和代际间公平,强调机会公平,重视分配公平,实现绝对公平,体现社会公平,最终实现实质公平。因而经济法的公平观是建立在社会整体公平、长远公平、发展公平基础上的高层次的公平观。对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中要体现经济法的公平观。
农民权益保护中的效率原则涉及到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两个层面。在初级分配层面上,应注意效率;在再分配层面上应注意公平 10。从农民权益的利益特征来看,存在增量利益和存量利益的分配问题:在对社会增量利益的分割中,我们仍主张坚持效率优先;在对社会存量利益的分割中,对农民权益的分配,我们主张坚持公平优先。总之,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符合我国农民发展的现状和农业是弱质产业的实质要求,能较好地利用制度杠杆的作用尽可能快地解决农民权益保护中农民权益缺失、流失和受侵的问题。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应站在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等方面开展工作;通过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法律制度的架构,通过产业政策、税收措施、计划安排、财政转移支付、强制社会保险等多种措施对农民权益进行经济法保护。
3.兼顾农民利益与平衡协调原则
经济法与其他法律一样必须反映和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因而在处理农民利益方面应坚持兼顾原则。从本质上来说,在我国个人利益、群体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当国家稳定、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时候,我们需要重视农民利益,提高其生活和收入水平。可以说,农民社会经济地位的高低,直接反映出一个国家社会进步和文明程度,是建设全面和谐文明社会的基础。兼顾农民利益时要正确认识和处理农民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代内利益和代际利益之间的关系。在涉及农民权益保护中要尽可能做到制度中看得到,措施中落实得了,效果中体现得了。当然,兼顾农民利益不是无原则的利益妥协,也不能无原则地进行利益协调。平衡协调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作为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手段性基本原则,是社会效益优先、社会整体利益至上价值要求的体现。这里的平衡是一种旨在缩小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差距,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和最终归宿的平衡,是实现以农民权益为中心多方利益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平衡。这里的协调是指在理顺社会、国家、集体和农民四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的基础上的,保障各利益主体在利益分配活动中和谐基础上的整体分配协调与统一。平衡协调是对利益主体作超越形式平等的权利义务分配,以达到实质上的利益平衡。在实践中,法律在承认一定的利益差异的同时,采取适当的调节措施进行利益平衡,逐步缩小利益差距,从而最终实现社会公正的终极目标。经济法为主的社会法 11往往通过法律对公理的修正或政策的增加,结合了自行性调节和强制性干预的方式对农民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从而实现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往往通过“权利←法→权力”来完成,法律既对权力进行控制,又对权利进行约束,是一种以折衷和妥协为平衡态度的,旨在社会公共福利和社会和谐的平衡 12。这种调整就是政策性平衡,在法律制度上政策对公理的调整平衡作用更多地体现在经济法等领域。
(二)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的构想
1.对经济法制度体系的再认识
要架构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律制度体系,必须先厘清经济法自身体系。经济法体系是指由经济法部门所构成的一个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经济法部门是构成经济法体系的要素。从内在统一性、整体性、合目的性和内在相关性等法体系的要求来看,经济法已构成一个和谐的法体系。
关于经济法体系,学界有不同的学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和部门经济法,或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经济管理法的“二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基本经济法、部门经济法、企业管理法或分为市场管理法、宏观经济管理法、对外经济法的“三元说”;有将经济法体系分为企业组织管理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社会保障法或分为政府行为端正法、社会经济运行调控法、经济个体生存环境法、经济个体消极行为整治法的“四元说”等等。作者认为,经济法是以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公共性经济关系为调整对象。具体说来,调整对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市场主体管理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可持续发展关系。经济法体系结构,决定于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故我们可将经济法体系称为“1+4”结构模式,即基本经济法、市场主体法、市场规制法、宏观调控法和可持续发展法。由于我国还没有对经济法基本制度进行规定的经济法典,一般将经济法体系看作由后四个部门法构成 13。这里的市场规制法包括竞争行为与消费秩序规制法、商品(服务)市场规制法、要素市场规制法和狭义的市场管理法。可持续发展法包括自然可持续发展法(或称资源与环境可持续发展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或称劳动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法)14。
2.保护农民权益经济法制度体系的构想
在科学发展观的眼里,社会经济发展是以人为本、全面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建立能满足农民和其他利益主体需要的利益机制制度体系需要宪法、行政法、经济法与其它社会法的共同努力,特别是需要经济法作出更大的努力。社会经济发展在满足人口、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下通过社会生产创造出无限增量剩余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是一种满足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发展利益。中国农民问题的解决、农民权益的保护更需要这种利益作条件,需要产生这种利益的利益机制作基础。正如前文所述利益机制的作用需要制度体系的保障。从利益和利益机制的建立和完善角度来看,我们应从如下四个方面建立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制度体系。
(1)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在一个复杂的社会里,政治共同体的稳定依赖于社会政治制度化的程度,且政治制度化就是组织和程序获取价值观和稳定性的一种过程。15”这种过程的现实化,反映在经济法制度上就当然地体现在经济主体法律制度上。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和市场经济活动主体三部分。农民权益的经济法保护离不开这三个主体协调配合而成的主体组织系统的综合作用。
第一,政府管理主体的完善。即强化以县乡两级政府为基础管理主体,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的主体责任,合理架构农业经济活动管理主体。政府是在维护农民权益方面十分重要的且其他主体力量不能替代的主体。它们是保护农民权益的政策和法规的制定者和实施者,是各种与农民权益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组织者、管理者和各种利益关系的协调者。它们是保护农民权益主体体系中基本的、重要的、主导地位的主体。在实践中,要强化政府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第一责任主体的责任及责任意识,特别要对现有县乡两级农业经济活动管理主体采取“精简、高效、统一、规范”的要求去完善架构,防止政府及其管理主体直接或间接异化成侵害农民权益的力量 16。由于政府管理主体的变迁与国家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现在要做的工作是对现有管理主体行为的规范化,并对乡镇政府的政绩采取科学的评价方式,建立科学的政绩观,并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使政府成为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创新和制度保护的主体。政府要通过调整经济发展战略,逐步实现工农业平衡协调发展来保护农民权益;通过增加财政用于农业的投资,加速农村公益事业的发展来保护农民权益;通过加大执法力度实现依法治农来保护农民权益。
第二,村民委员会主体制度的规范。现代意义上的村民委员会最早在1981年春出现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 17。村民委员会是在农村人民公社体制瓦解后,出现了权力真空状态,为改变这一状态而在农村自发出现的新生事物。1982年宪法将村民委员会确定为群众自治性组织,1998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公布实施,使村民委员会运行更加规范化。不过,我们应该看到村民委员会作为中国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具有基层性、群众性、自治性法律特征的同时,村民委员会还行使法律或地方政府赋予的某些行政职能,具有“准行政机关”的特征。在主体法律行为方面,村民委员会既有代表全体村民的私法主体行为,又有行使准行政主体的行政权的公法主体行为。从民事主体资格看,村民委员会既不属于企业法人,又不属于机关法人;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又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等等特征,使得我们对村民委员会——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者无法确定其民法上的性质,长此以往不利于其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不利于发挥其保护农民权益的作用,从而不利于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农业的发展。在保护农村权益的主体制度建设中,村民委员会应成为主体的主体力量之一。在实践中,我们要防止其异化成行政组织的附庸或异化成直接或间接侵害农民权益的力量。村民委员会应真正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运行模式,做到主体产生民主规范、议事程序民主规范、制定村约(村规民约)民主规范和村务公开等“三规范一公开”主体行为制度,在保护农民权益方面体现农民自治组织的自体性力量。从长远来看,还应对村民委员会的法人地位予以确定,使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更能够代表农民,更能维护农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
第三,社会中间层主体制度的发展。作为辅助政府管理主体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随着“市民社会思潮”的兴起,“二元社会结构的破灭”和现实社会经济、社会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经济法主体。在现代经济法的视野里,传统的“政治国家——市民社会”的二元框架无法满足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自由市场的缺陷和国家由一个“夜警察”转变为全面干预市场经济所带来的各种缺陷,使国家——市场二元框架的社会结构再次发生改变,产生了作为国家与市场中介的社会中间层,原有的二元框架被“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所取代。社会中间层主体既承担部分国家职能,又承担部分市场职能;既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利益,起到既弥补“市场失灵”,又弥补“政府失灵”缺陷的作用,使国家、市场主体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良性互动,从而实现经济法所追求的社会整体利益优化的目标,“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框架是对“政府——市场”框架的修正和超越,大量的市场中间层主体——非政府公共组织的出现,已成为“小政府——大社会”格局中“大社会”的重要组成部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民主的重要实现形式。培育和发展保护农民的社会中间层主体是现代社会结构发生变化的需要。发展农村社会中间层主体主要是发展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和建立农会。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和农会是独立于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和市场活动主体,为政府干预市场、市场影响政府和市场主体之间相互联系起中介作用的主体,是经济法主体制度中介在实现农民权益保护时介于国家和市场之间的辅助管理主体。对于国家管理主体而言,农业行业(专业)协会在受其管理的同时,又可成为国家管理市场、维护农民权益的辅助力量和传导媒介;对于农民等市场活动主体而言,这类主体既可在某种程度上有助于实现自己的利益,又可承担某些领域的管理者角色,还可以从某些方面成为利益的代言人,弥补其在各级代表中的人数偏少、话语权较弱的现象,增强其与政府协商调整的能力,为农业发展提供一个坚实的组织保证体,为保护农民权益提供一个有力的组织体。培育和壮大农村社会中间层主体可坚持“扶持、帮助、引导、鼓励”的原则,因地制宜,放手发展。
第四,合作经济组织主体制度的勃兴。合作经济组织主体是农村市场活动主体的新兴力量,并逐步成为农村市场活动主体的主体力量。在市场活动中,它是以自己的行为通过契约或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社会实体。通过联合将分散的农民组织起来以整体进入市场,既抵御了市场风险,又可以分享工商业利润,从而保护自身的权益;通过联合,还可以延伸农业产业链由产中向产前、产后多部门延伸,还可以真正将大部分农民从土地上解放出来,为其提供新的就业机会;合作组织还可以实现农村生产规模化,优化我国农业结构,提高农产品竞争能力,可以克服以前“龙头企业+农户”的农业产业化组织模式中各不同利益主体趋利避害带来的利益冲突和龙头企业经营波动、乃至破产给农民带来的生产动荡。可以说,在统筹城乡发展的过程中,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权益的最佳保护者,是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组织载体。发展合作组织主体,我们应向西方国家学习,在加强合作经济理论研究,注意分类指导,注重典型示范的同时,加强农村产权改革的力度。如对农村合作社就应坚持“民有、民管、民享”原则。在指导思想上要实现“三个转变”,即从注重政治取向向以促进城乡协调发展保护农民社员权益方向转变;从过去以生产领域为主向以生产、流通和服务领域结合的合作转变;从多经验指导为主向法律规范指导为主法治化管理转变。在财产权上落实“民有原则”,在经营权上落实“民管”原则,在利益分配权上落实“民享”原则。基于合作社存在的对内非赢利性、资本的不确定性、社员权利特殊性、内部管理民主性、解散时财产的公共不可分割性等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特点 18,就目前而言,要努力推动农业合作社、农村工业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医疗合作和养老保险合作社等多种合作社的发展,推动农村股份制合作形式在上述合作社中的运用和发展。从我国的现实需要来看,为推动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培育与完善农村市场经济主体,必须加快制定以农村合作社组织法为中心的合作经济组织法,把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以法律制度确定的利益机制为中心协调城乡经济发展,协调各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从而更好地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更好地保护农民权益。
第五,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变革。农村承包经营户(简称农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独立的农业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户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被确定其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在经济上,农户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诉讼时,可成为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如以个人经营的,以该公民个人名义参加诉讼;如以家庭名义参加诉讼的,则在推荐承包户代表人(通常是户主)或全家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农户在农业经济活动中,特别是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已成为最基本、最活跃的主体。农户作为独立经营主体从集体经营中分离出来后,尽管没有完全取消集体经营,而是形成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但在集体与农户、农户与农户、农户与产业化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形成了明晰的经济利益边界 19。实践中,为了更好地维护农民合法权益,在农户主体制度上应进行新的制度变革,如保护农户及农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明晰农户经济的产权,在坚持集体所有制为主体的前提下,发展各种所有制的关系,使所有制多元化、所有制结构合理化、财产主体多元化;重构以土地产权制度为核心内容的农村产权制度,明晰农户的土地产权;进一步明晰土地以外的集体财产权和农户财产权;提高农户组织化程度等。
与农户主体最密切联系,有时甚至是一体的主体就是农民个体。不管从市场主体的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多种类型看 20,市场经济的特点、农民自身的问题和有关农民主体制度上的缺失,使农民主体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都存在权益缺失现象。如生产环节的经营自主权的不落实,交换环节的价格歧视或其他主体的垄断或非规范行为,国民收入再分配时的话语权不强,消费能力不足且消费成本高和消费质量低等均是阻碍农民市场主体完善障碍的具体体现。如何进行组织创新,提高农民素质和组织化程度,重视农民经济利益和经营自主权,保护农民的财产权利,增加农民自我发展、自我保护权益的能力,是今后农民问题解决的基本问题之一。一些学者提出的减少农民与富裕农民并重、市场机制与政府干预并重、反歧视与偏重保护并重、国家保护与团体维权并重、经济支持与社会保障并重和增加农民收入与提高农民素质并重的改善农民主体缺失、赋予农民完整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原则构想是有运用的现实基础和必要的。当然,除了这六个并重外,我们认为还应坚持资金投入与科教投入并重、实践支持与制度供给并重、共同发展与壮大中产阶层并重、阶段发展与可持续协调发展并重的原则促进农民主体的完善,从而建立长效保护农民权益的制度机制,真正解放和发展农民,发展农业生产力,促进农村社会的平稳与繁荣,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2)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
市场规制法是经济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法的核心部分。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是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法制度建设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建设中,我们主要进行竞争行为和消费秩序规制制度、商品(服务)市场规制制度、要素市场规制制度和市场管理制度等建设。本着“重农、强农、富农”的思想,在农村市场规制法律制度的架构中,以农民为本,从市场规制制度的源头上,优化农民制度生存环境,以抵制市场对不完善的农民市场主体造成的损害,强化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和主体能力。在观念上,我们应注重中国农民特征对中国经济法的影响。笔者认为,如果中国农民的政治特征决定了中国政治走向的话,那么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同样决定中国法律的正确走向。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发展方向,同样受中国农民表现于经济法方面的法律特征的深深影响。中国经济法律制度的架构,特别是市场规制法的架构必须考虑中国农民的法律特征。在经济法中树立农民是民、以农民为本的新民本主义思想,优化农民的生存环境,在关注其生存权利的同时,以更大更多的经济法制度支撑去关注农民作为人的平等权、发展权、财产权等权利,从而促进农民全面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在市场规制法层面上,应制定阻隔市场对农民利益,特别是农民增量利益的剥夺,在竞争行为与消费秩序规制法、商品(服务)市场规制法、各要素市场特别是土地要素市场的规制法、工商、税务和海关管理法,以及农村集体经营管理法等方面制定有利于保护农民权益的经济法律规范。在农业生产和流通领域要坚持制止不利于农民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有垄断能力的公司应加以规制,保护农村的市场竞争地位,维护农业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对农村各要素市场 21、农业劳动力转移、农业粮食流通、农产品市场营销、农产品质量与安全、农业生产资料价格与质量 22、 观光旅游农业与生态、农民消费权益及消费市场秩序、农民工权益等方面进行经济法规制,是有关农民利益产生机制方面的制度规范,是改变在市场领域对农民的歧视和弱势地位的必要制度安排。
(3)农业宏观调控法律制度
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协调本国经济运行的两个基本手段。作为经济法的主要部门法——宏观调控法可以在功能上弥补其他部门法在保护农民权益上的不足。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通过一系列更直接、更有力的宏观调控政策措施,达到既防止市场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的失灵,又防止政府自身在保护农民权益上的失灵,从而有效地协调农民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建立以利益协调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为中心的保护农民权益的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农业生产者和消费者是政府对农村市场进行宏观调控的基本立足点。在指导思想上,要坚持“多予、少取、放活”的原则,树立农民富则国富、农民安则国安、农村稳则国稳的制度优劣评价观,坚持统筹城乡发展方略,稳定、完善和强化各项支农政策,切实加强农业综合能力建设,继续调整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进一步强化农村改革,努力实现粮食稳定增产,农民持续增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23。 实践中,要继续加大“两减免、三补贴”等政策实施力度,切实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建立稳定增长的支农资金供给制度;坚决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加强农田水利和生态建设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业发展环境;推进农村公共事业建设,建立农村公用产品生产、供应新机制和农业公共产品运用新机制;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提高农业竞争力,改革和完善农村投融资体制,健全农业投入机制;提高农村劳动者素质,促进农民和农村社会全面发展。总之,我们要通过计划法、预算法、产业法、投资法、金融法、财政法、税法等宏观调控法律制度的完善,为农民权益保护配置更加合理、更加长效的制度规范。如果说,农民的弱势有制度剥夺农民权益原因存在的话,用新的制度让农民快速增加自己的利益,长效地维护其利益,使保护农民权益制度化、稳定化、长期化,从而改变农民在市场中的弱势地位,宏观调控法正当其用。
(4)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
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可分为自然可持续发展法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法两部门。前者主要由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构成。后者主要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构成。在自然可持续发展法方面,对涉及农民可持续发展利益的关注,对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自然灾害防减法等方面作更有利于农民长远利益的制度安排,是自然资源可持续发展法的基本任务。在实践中,要坚持“协调、持续、保护、公平”的原则,通过经济法律制度安排,保证各级人民政府重视农业环境问题,增加对农业环境的投入,加强可持续生态环境建设,加强农村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有关的各项制度建设;建立全国统一的自然生态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制度,对土地、江河、湖泊、森林、草原、湿地、渔业、野生动植物、矿产等自然生态资源进行规范的制度保护;采取严格的自然资源行政管理制度、科学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制度、高效的资源环境综合利用制度与开发保护相结合的制度、公平的有偿使用制度、有效的环境利益与责任公平分配制度和补救制度,使农民的生态环境权益与经济社会发展得到协调可持续发展。在社会可持续发展法方面,目前法学界研究较多,也较精透,涉及问题很多,如劳动法的完善问题、农民工的利益保护问题、农民社会保障问题、农民社会保险问题、农民救助、农民社会福利、农民社会优抚等等方面的法律问题,在此不再赘述。可持续发展法中的农民保护问题涉及农民利益协调机制和保障机制问题。这种协调和保障机制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以人为本,实现农民利益全面可持续发展的新机制。在可持续发展法的规范下,农民弱势地位问题将会得到彻底解决,农民权益将会得到可持续的法律制度保护。


1 [美]弗里德曼:《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6页。
2这里的“规范标准”,又称规范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的基本原则应有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应具有 法律规范的特性,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作为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指导思想或准则。“高度标准”,又称高度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原则既要体现经济法宗旨,又要能统帅经济法保护农民权益时的具体规则,是衡量其他规则的价值或效力的规则。“普遍标准”,又称普遍性标准,是指经济法在保护农民利益时的原则贯穿于相关经济法律制度的全部领域,贯穿相关经济法律制度始终,指导、保护和促进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的实践,是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监督等各环节中得到普遍遵守的指导思想或准则。“特色标准”,又称独特性标准,是指经济法保护农民利益的基本原则应是经济法特有的,体现经济法特色,表征经济法在保护农民权益时,调整其特殊经济关系特征的指导思想或准则。参阅李长健主编:《新编经济法通论》,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8月版,第64—68页。
3 《管子》。
4帕累托效率,又称“帕累托最优”,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提出的。其主要内容指,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尽管帕累托用的是“最优”两字,但实际上这里的“最优”就是指效率。
5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第243—246页。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6月28日贵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根据宪法、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为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创造公平竞争环境。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相关部门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服务。
乡镇企业、工商、税务、科技、劳动、人事、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规范办事程序,精减办事环节,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帮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解决下列问题:
(一)生产经营场地;
(二)水、电及其它必备条件;
(三)产品鉴定、质量认证、展销订货;
(四)投资额较大的投资者入户,其子女入托、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非公有制经济投诉中心,负责受理、督办侵犯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具体问题。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可按行业依法组建、参加行业协会、同业商会。参加或退出行业组织、同业商会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六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支持企业发展,代表、指导从业人员依法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保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企业应支持工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新闻单位宣传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对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对披露的违法、违纪问题,应认真查处。
第八条 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采取多种方式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形式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联合经营,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其生产经营出口创汇产品;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私营企业依法组建上市公司。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向贵阳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申请贷款担保,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应予同意:
(一)是市信用担保中心会员;
(二)符合贷款资信等级要求;
(三)生产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市信用担保中心要求的其他必备条件。
第十条 工商业联合会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可按自愿、互利的原则,吸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股金,依法成立企业性质的风险担保公司。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与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合作,研制、开发、生产、经营高科技项目,可依法向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风险投资基金,享受科技贷款贴息。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列入国家、省级和市级重点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项目,市技改基金、市科技三项费用可对其所需配套资金给予贴息。
第十二条 下岗职工、个体工商户及下岗职工人数占从业人员总数60%的私营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取得的营业收入,个人自持下岗证明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之日起,个体工商户和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1年营业税;期满后由主管税务机关逐年
审核,符合规定可继续免征1至2年。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其当年实际发生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资助支出可全额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对投资国家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产品出口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7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税率不低于10%。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本行政区域的项目,外商投资者已投入资本金达到企业已到位资本金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该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任何部门无权制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实行收费监督制度,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收费监督卡》,《收费监督卡》应列收费项目、标准、依据和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领取,发证单位不得收取合理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收费应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按收费标准,开具财政、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在《贵州省企业收费登记证》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和收费员姓名。
不符合上述规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缴。
第十六条 实行登记注册、审批办证回执制度。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许可证、工商企业登记注册等手续,受理部门应实行首问制度,明确有关手续,材料齐备,须给回执。回执应注明申请的日期、材料和受理人姓名。
对材料齐备、符合条件的申请,法律、法规有期限规定的,应按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没有期限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情况特殊,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逾期不作决定又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请人凭回执办理其它手续,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拒绝。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法定理由,收回回执。
第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执行各项优惠政策并实行行政审批、收费、征税公示制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审批、收费、征税应在服务场所明示,并向社会公布:
(一)编制审批事项明白录,载明审批条件、内容、程序、期限等具体规定;
(二)依法增设、取消、调整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三)国家颁布、调整、取消税收优惠的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形式,申请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已登记为集体、国有企业的,应依法甄别,办理重新登记或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到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以及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可按规定在人才交流中心办理人事代理手续,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
在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其职称考评按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与国有、集体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统一的标准,颁发统一的资格证书,纳入统一的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就业,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投保年限连续计算。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有偿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出国、出境,可由所在地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或工商业联合会签署意见,向当地公安机关申办有关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严禁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订购音像制品、书籍、报刊杂志等宣传品;
(二)指定购买产品;
(三)违法收费、罚款、集资、摊派或要求赞助;
(四)行使登记注册、审批等管理职责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五)越权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法实施检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要求企业参加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培训、评比、达标、升级和考核;
(七)其它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侵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投诉中心或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应向违法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违法工作人员所在单位通报,有关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并答复通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属人民政府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文件或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管理职权时,吃拿卡要、敲诈勒索、打击报复、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处理。


(2000年9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贵阳市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办法》,由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