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
(2010年5月26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学文化素质和从业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农民教育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民教育培训,包括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等教育培训活动。
具有本市农业户籍的劳动者,具有本市非农业户籍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以及不具有本市户籍但在本市承租土地从事农业生产两年以上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市接受农民教育培训。
第三条 农民教育培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农民教育培训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主要用于:
(一)补贴参加农民教育培训并取得证书的人员;
(二)培训从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
(三)改善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应当在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农民教育培训经费使用管理细则,由财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建设交通、财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教育培训的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宣传,营造开展农民教育培训的良好氛围。
第七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教育培训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领导人员召集,由农业、发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共青团、妇联等有关组织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支持农民教育培训事业。
第九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农民教育培训体系建设,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完善农民教育培训服务功能,实现农民教育培训资源共享;应当扶持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实践、实训基地建设,给予资金、场地、设施等支持,并对农民教育培训示范机构在教学设施设备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民教育培训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业务培训,提高其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并保障、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和工资待遇。
从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专职教师在评定职称时,应当将其从事农民教育培训的业务水平和实绩作为业务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民教育培训工作逐级考核评价机制。市人民政府负责考核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考核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农民教育培训工作。
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农民教育培训目标任务、政策措施、经费保障、师资建设、培训质量和效果等方面的情况。
第十二条 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有权自主选择提供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和教育培训的内容,应当遵守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制度。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经考核成绩合格的,取得相关技术培训证书;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接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成人学历教育,经考核鉴定合格的,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书。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具备以下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
(一)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以及实践、实训基地。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六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规范教学管理活动,制定科学、规范、实用的教学培训计划,建立健全农民教育培训档案,为参加教育培训的人员提供与培训内容相适应的实践、实训基地和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切实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科技示范户、农业种养大户、农业示范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接收参加农民教育培训的人员进行实习操作。
依照前款规定接收教育培训实习操作人员的,由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十七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可以通过举办夜校或者现场示范教学开展课堂教学、示范实习、岗位实习,提供就近培训服务;应当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形式,采取互动式教学方法,开展远程教育培训,并逐步完善远程教育培训系统。
第十八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师资和教学资料数据库,扩大师资队伍、丰富教学资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编写、制作具有本地产业特色的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的公用培训资料和公用课件。
第二十条 接受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农业特有工种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员,可以在农业生产中优先获得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的技术支持,依法具备借款条件的优先获得小额低息贷款。
第二十一条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
(二)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补助经费的;
(四)未按规定对招收学员开展教育培训活动,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有前款情形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终止该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任务。
第二十二条 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承担农民教育培训任务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主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截留、挪用农民教育培训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2003年3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8号)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数值,适应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是指对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进行更新、补充、拓展,完善知识结构,培养创造性思维,提高综合素质,增强创新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体现相关专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新信息,以适应企业、事业单位的发展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素质的需要。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制定自治区继续教育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相关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12天。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学分制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单位的实际需要,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时间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并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
(三)检查、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上报有关统计资料;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继续教育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二)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三)享受所在单位提供的学习经费和其他学习条件等待遇;
(四)对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可以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按照所在单位的安排,完成学习任务;
(三)接受所在单位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情况的检查登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连续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可以约定接受继续教育的费用以及为本单位服务的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继续教育基地办学的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参加高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攻读学位;
(三)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实地学习;
(四)参加国内外学术讲座、学术会议;
(五)出国进修;
(六)其他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协会(学会)、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培训场所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继续教育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管理机构以及从事继续教育管理的专(兼)职人员;
(二)有从事本专业继续教育的专(兼)职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实践经验或者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
(三)有健全的继续教育管理制度;
(四)有固定的教学场地和必要的教学设施。
继续教育基地由自治区、州、市(地)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认定。
第十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基地进行检查。未达到继续教育基地条件的,不得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专业科目和公共科目的教材,应当采用国家有关部门确定的通用教材。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情况在继续教育证书上连续记载。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是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内容和聘任职务、晋升职称的必备条件。
继续教育证书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定期对企业、事业单位继续教育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投诉的,接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履行继续教育职责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期限改正。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其所在单位可以向其追偿继续教育学习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缓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新政函[1992]19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