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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05:05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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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10〕33号


婺城区、金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市区城镇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基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市委〔2010〕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二章 特殊病种门诊
第三条 特殊病种为:恶性肿瘤,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患者的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血友病,脑血管意外后遗症(该病种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一个医保年度内符合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待遇报销,起付标准为1000元(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起付标准为500元)。

第三章 慢性病种门诊
第五条 慢性病种为:高血压病二期(伴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糖尿病(伴有下肢感染或心、肾、脑、眼并发症之一者),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心功能三级(含)以上,心肌梗塞后(伴有心功能不全、心绞痛、心律失常并发症之一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顽固性哮喘,慢性支气管炎,椎管内占位性病变,颅内占位性病变,系统性红斑狼疮(伴有心、肾、肝、神经系统并发症之一者),精神病,肺结核(活动期),类风湿性关节炎,重症肌无力,帕金森病,前列腺增生,甲状腺功能亢进,糖尿病合并高血压。
第六条 慢性病种门诊待遇。
(一)缴费满一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8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3000元。
(二)缴费满一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60%比例报销。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
第七条 对于超过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限额部分,社保处托管退休人员,从改制托管费中按80%比例列支;企业职工,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在单位补充医疗保险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普通门诊
第八条 普通门诊是指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除上述特殊(慢性)病种以外的门诊和急诊。
第九条 建立普通门诊统筹机制。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历年结余基金中列支。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通过参保对象缴纳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筹集:在校学生和不在校的未成年人,按每人每年4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20元;困难家庭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的主管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其它参保对象,按每人每年8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40元,财政补助40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人员(除在校学生外)及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户籍所在地政府(含金华开发区管委会)解决。市区财政分担比例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条 普通门诊待遇。
(一)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当年个人帐户中支付。当年个人帐户不足支付(或未建立个人帐户)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4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2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二)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中支付:500元(含)以内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0%的比例支付;超过500元部分,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医的,按30%的比例支付,在二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医的,按15%的比例支付。
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资金与个人按比例承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为1000元。

第五章 就医和费用结算
第十一条 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需持规定的材料在季度首月的5日至20日向市医保处申报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从批准的次月起享受特殊(慢性)病种门诊报销待遇。
第十二条 实行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门诊定点管理。特殊病种患者可选定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慢性病种患者可选定1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2家一级(含)以上医疗机构就诊,并选定1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医保IC卡(特殊、慢性病种患者须持市医保处核发的病历处方本)就医结算。个人自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可使用历年个人医疗帐户余额或现金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清;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先予记账,定期与市医保处结算。
年终个人帐户结转时,当年个人帐户仍有结余的,从当年个人帐户结余额中扣除已报销的慢性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门诊统筹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保年度等均按市区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诊统筹资金纳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使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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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01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 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人体用药安全,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用药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鼓励培育中药材。
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执行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第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审批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的药品检验工作。

第二章 药品生产企业管理
第七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凭《药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
《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生产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生产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其药品生产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能对所生产药品进行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条 除中药饮片的炮制外,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药品生产企业改变影响药品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必须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应当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药品进行质量检验;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炮制的,不得出厂。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药品。

第三章 药品经营企业管理
第十四条 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开办药品经营企业,除依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和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卫生环境;
(三)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
第十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价格、购(销)货日期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药品入库和出库必须执行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可以出售中药材,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不得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但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出售中药材以外的药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五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研制新药,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完成临床试验并通过审批的新药,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新药证书。
第三十条 药物的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和临床试验机构必须分别执行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新药或者已有国家标准的药品的,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批准文号;但是,生产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药品生产企业在取得药品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该药品。
第三十二条 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中药饮片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为国家药品标准。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典委员会,负责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检验机构负责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对新药进行审评,对已经批准生产的药品进行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药品实行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八条 禁止进口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
第三十九条 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医疗单位临床急需或者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四十条 药品必须从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进口,并由进口药品的企业向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海关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放行。无《进口药品通关单》的,海关不得放行。
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药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进口药品进行抽查检验,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收取检验费。
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药品在销售前或者进口时,指定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或者进口: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二)首次在中国销售的药品;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药品。
前款所列药品的检验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公告。检验费收缴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的药品,应当组织调查;对疗效不确、不良反应大或者其他原因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应当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已被撤销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不得生产或者进口、销售和使用;已经生产或者进口的,由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或者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药品储备制度。
国内发生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紧急调用企业药品。
第四十四条 对国内供应不足的药品,国务院有权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四十五条 进口、出口麻醉药品和国家规定范围内的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四十六条 新发现和从国外引种的药材,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
(一)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一)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
(六)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劣药。
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药品,按劣药论处:
(一)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
(二)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
(三)超过有效期的;
(四)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
(五)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
(六)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
第五十一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六章 药品包装的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并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一并审批。
药品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批准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五十三条 药品包装必须适合药品质量的要求,方便储存、运输和医疗使用。
发运中药材必须有包装。在每件包装上,必须注明品名、产地、日期、调出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五十四条 药品包装必须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并附有说明书。
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成份、规格、生产企业、批准文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外用药品和非处方药的标签,必须印有规定的标志。

第七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药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的定价原则,依据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合理制定和调整价格,做到质价相符,消除虚高价格,保护用药者的正当利益。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如实提供药品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五十六条 依法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药品,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制定价格,为用药者提供价格合理的药品。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关于药价管理的规定,制定和标明药品零售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五十七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还应当按照规定的办法如实公布其常用药品的价格,加强合理用药的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五十九条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帐外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义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任何名义收受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六十条 药品广告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
处方药可以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介绍,但不得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进行以公众为对象的广告宣传。
第六十一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
药品广告不得含有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不得利用国家机关、医药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医师、患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
非药品广告不得有涉及药品的宣传。
第六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批准的药品广告进行检查,对于违反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广告,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通报并提出处理建议,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三条 药品价格和广告,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八章 药品监督
第六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查人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六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六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一条 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及时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七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予以撤销,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假药、劣药的处罚通知,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但是,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一)、(二)、(五)、(六)项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一条 进口已获得药品进口注册证书的药品,未按照本法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进口药品注册证书。
第八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吊销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药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除依法应当按照假药、劣药论处的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该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八十七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关于药品价格管理的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的负责人、采购人员等有关人员在药品购销中收受其他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广告不依法履行审查职责,批准发布的广告有虚假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给药品使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企业发给符合有关规范的认证证书的,或者对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跟踪检查的职责,对不符合认证条件的企业未依法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认证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
(三)对不符合进口条件的药品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的;
(四)对不具备临床试验条件或者生产条件而批准进行临床试验、发给新药证书、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的。
第九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其确定的专业从事药品检验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六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设置、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在药品监督检验中违法收取检验费用的,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检验费用情节严重的药品检验机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九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监督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照本法规定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已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除依法追究该企业的法律责任外,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条 依照本法被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药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药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血清、疫苗、血液制品和诊断药品等。
辅料,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
药品生产企业,是指生产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药品经营企业,是指经营药品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中药材的种植、采集和饲养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对预防性生物制品的流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执行本法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六条 本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003年4月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剂目录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2000年5月-2003年4月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剂目录


为有效地控制非典型肺炎的传播蔓延,加强对消毒剂的监督管理,保证消毒剂的使用安全,经对卫生部批准并在有效期内的消毒剂进行整理,现予以公布。

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二OO三年五月四日



2000年5月-2003年4月获卫生部批准的消毒剂目录

国产产品
1 产品名称:保尔康灭菌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37号
申报单位:吉林市吉康生物科技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5月18日
2 产品名称:安高特牌泡沫型皮肤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38号
申报单位:中山市惠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5月18日
3 产品名称:诗乐氏牌消毒液(SA)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39号
申报单位:德隆诗乐氏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5月18日
4 产品名称:万福金安消毒粉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40号
申报单位:北京市万福金安消毒液厂 批准日期:2000年05月18日
5 产品名称:点尔康牌2%强化戊二醛灭菌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44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5月18日
国产产品
6 产品名称:鹤年牌金星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45号
申报单位:福建省科达卫生制品厂金星消毒剂分厂 批准日期:2000年06月29日
7 产品名称:明润牌复合型医用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46号
申报单位:上海明润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6月29日
8 产品名称:万福金安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48号
申报单位:北京市万福金安消毒液厂 批准日期:2000年06月29日

国产产品
9 产品名称:汉肤特康手足皮肤杀菌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0号
申报单位:长治市毓达保健科技开发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7月26日
10 产品名称:持久消毒护手霜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1号
申报单位:上海郑明明化妆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7月26日

国产产品
11 产品名称: 洁世牌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3号
申报单位: 北京市北卫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8月11日
12 产品名称: 奇露二氧化氯消毒粉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4号
申报单位: 上海技源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08月11日

更改批件产品
13 产品名称: 妇洁舒 批准文号:(98)卫消准字07(H)—0033号
原申报单位: 江苏无锡圣宝罗药物企业公司
现申报单位: 江苏圣宝罗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变更日期:2000年08月11日
原企业名称: 江苏无锡圣宝罗药物企业公司
现企业名称: 江苏圣宝罗药业有限公司
国产产品
14 产品名称: 益寿山(TG902A)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6号
申报单位: 北京益寿山医药研究所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15 产品名称: 康威达复合碘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7号
申报单位: 杭州西子卫生消毒药械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16 产品名称: 利尔康牌2%强化戊二醛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59号
申报单位: 山东德州利尔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17 产品名称: 洁新康肝炎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0号
申报单位: 辽宁省海城市南台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18 产品名称: 602强化戊二醛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1号
申报单位: 北京市正晖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19 产品名称: 洁乐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2号
申报单位: 北京红惠制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20 产品名称: 乐泰牌亮甲杀菌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3号
申报单位: 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21 产品名称: 乐泰牌足力杀菌粉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4号
申报单位: 哈尔滨乐泰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22 产品名称: 金硕强化戊二醛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5号
申报单位: 廊坊市金硕化工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23 产品名称: 普林牌优可洛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6号
申报单位: 重庆普林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24 产品名称: 全灭清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7号
申报单位: 汕头保税区洛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进口产品
25 产品名称: 诺延手消毒啫喱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05号
申报单位: 上海沪蒙发展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1月21日

国产产品
26 产品名称: 恒健牌碘伏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8号
申报单位: 江门市恒健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27 产品名称: 万福金安喷雾液(家用旅游型)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69号
申报单位: 北京市万福金安消毒液厂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28 产品名称: 凯士牌CLBⅡ型消毒片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70号
申报单位: 北京白塔消毒制剂厂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进口产品
29 产品名称: 爱斯露消毒乳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06号
申报单位: 北京市四创物资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04日
30 产品名称: 美逸柔™洗必泰外科洗手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07号
申报单位: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31 产品名称: 美逸柔™消毒擦手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08号
申报单位: 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32 产品名称: 诺延戊二醛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10号
申报单位: 上海沪蒙发展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33 产品名称: 诺延低味含氯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0)第0011号
申报单位: 上海沪蒙发展公司 批准日期:2000年12月28日


更改批件产品
34 产品名称: 赛力灵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22号
原申报单位: 北京恒兴丰生物科技发展中心
现申报单位: 北京昊林园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变更日期:2000年12月28日
原企业名称: 北京恒兴丰生物科技发展中心
现企业名称: 北京昊林园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产产品
35 产品名称:正源消毒净手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01号
申报单位:北京众邦欲民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1月10日
36 产品名称:爱尔施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02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1月10日
37 产品名称:爱尔施强氯杀星消毒片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03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1月10日

更改批件产品
38 产品名称:爱妇宁皮肤粘膜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21号
原申报单位:沈阳荣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
现申报单位:沈阳明华保健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1月10日
原企业名称:沈阳荣信医疗保健品有限公司
现企业名称:沈阳明华保健品有限公司


转让及更名产品
39 原产品名称:龙凤康源牌洗必康(芳香洗必泰碘)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0)第0013号
现产品名称:万特牌洗必康(芳香洗必泰碘)转让方:张家口金龙科技开发研究所 批准转让日期:2001年02月26日
受让方:北京康龙保健品有限公司

国产产品
40 产品名称:泉城双安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09号
申报单位:济南化肥厂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15日
41 产品名称:圣剑速洁消毒片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0号
申报单位: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42 产品名称:驯碘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1号
申报单位:北京北美制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43 产品名称:越星牌器械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5号
申报单位:兴化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44 产品名称:卫洁灵—100卫洁纯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6号
申报单位:天津市百灵卫生消毒剂厂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45 产品名称:晓晓护士真菌一擦净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7号
申报单位:吉林省宏学博大妇女保健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进口产品
46 产品名称:达金科贝尔消毒液(局部使用溶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1号
申报单位:北京达金生物技术研究所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15日
47 产品名称:全能卫士防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2号
申报单位:深圳英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48 产品名称:柠檬酸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3号
申报单位:费森尤斯医药香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批准日期:2001年03月23日
国产产品
49 产品名称:越星牌皮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8号
申报单位:兴化市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4月18日
50 产品名称:必速消毒清洁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19号
申报单位: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4月18日

进口产品
51 产品名称:优洁V80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4号
申报单位:北京美德新科贸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4月18日

国产产品
52 产品名称:好舒服皮肤真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0号
申报单位:长春市天鹅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5月28日
53 产品名称:CY-1A型肝艾克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1号
申报单位:天津奥凯卫生化学有限公司(台湾合资) 批准日期:2001年05月28日
54 产品名称:康旺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2号
申报单位:西安康旺抗菌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5月28日

进口产品
55 产品名称:百蒂安牌杀菌刚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5号
申报单位:北京中顺华丰生物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5月28日
国产产品
56 产品名称:安多福PVP—I消毒剂(0.5%)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5号
申报单位:深圳市安多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6月18日
57 产品名称:安多福PVP—I消毒剂(0.1%)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6号
申报单位:深圳市安多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6月18日
58 产品名称:硕康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27号
申报单位:天津市顶硕科贸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6月18日

进口产品
59 产品名称:顺天速洁—免水洗手杀菌霜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6号
申报单位:美国布瑞昂赫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批准日期:2001年06月18日
更改批件国产产品
60 原产品名称:洁康妇女清洁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1999)第0002号
现产品名称:诗洁妇女清洁液申报单位:杭州洁康保洁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6月06日

国产产品
61 产品名称:洛本清牌会阴冲洗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1号
申报单位:汕头保税区洛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2 产品名称:傑忱牌天龙妇康喷雾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2号
申报单位:黑龙江天龙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4 产品名称:傑忱牌天龙脚康喷雾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3号
申报单位:黑龙江天龙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5 产品名称:龙安牌84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4号
申报单位: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6 产品名称:庆卫牌强化戊二醛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5号
申报单位:广州市庆丰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7 产品名称:金发牌康克消毒片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6号
申报单位:临朐县金发消毒剂厂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20日
68 产品名称:凯士牌消毒片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8号
申报单位:北京白塔消毒制剂厂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30日
69 产品名称:诚实牌阴洁爽消毒洗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39号
申报单位:长春市诚实妇女保健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30日
70 产品名称:巨业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0号
申报单位:吉林市巨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7月30日

国产产品
71 产品名称:利洁牌强化戊二醛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1号
申报单位:武汉同济医大卫生新科技开发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8月24日
72 产品名称:汉康卫士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2号
申报单位:江汉油田汉康日用化工厂 批准日期:2001年08月24日


国产产品
73 产品名称:庆卫牌卫生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3号
申报单位:广州市庆丰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09月21日
74 产品名称:三冠牌清洗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4号
申报单位:天津市东方红化工厂 批准日期:2001年09月21日

国产产品
75 产品名称:新美逸柔牌消毒抗菌乳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5号
申报单位: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0月22日

进口产品
76 产品名称:费森尤斯牌过氧乙酸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1)第0007号
申报单位:费森尤斯医药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 批准日期:2001年10月22日
国产产品
77 产品名称:吾爱牌复合酶消毒洗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6号
申报单位:上海高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78 产品名称:百克瑞牌复合溶菌酶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7号
申报单位:上海高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79 产品名称:健之素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8号
申报单位:北京长江脉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0 产品名称:四环牌碘伏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9号
申报单位:北京四环卫生药械厂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1 产品名称:四环牌清洗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0号
申报单位:北京四环卫生药械厂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2 产品名称:泰胜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1号
申报单位:杭州先安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3 产品名称:丹尼尔牌皮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2号
申报单位:北京亚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4 产品名称:友南牌2%戊二醛消毒液(中性强化)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3号
申报单位:上海医南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85 产品名称:绿先锋牌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4号
申报单位:北京绿先锋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1月29日

国产产品
86 产品名称:宝剑牌滴露消毒药水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5号
申报单位:利高曼(广州)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1年12月10日
87 产品名称:圣莲牌消毒洗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6号
申报单位:哈尔滨市伊甸园卫生用品厂 批准日期:2001年12月10日

国产产品
88 产品名称:花安适牌男用消洗洁护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1号
申报单位:北京花安适女性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1月11日

89 产品名称:花安适牌女性消洗洁护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2号
申报单位:北京花安适女性保健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1月11日

90 产品名称:复江牌口必得消毒喷雾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3号
申报单位:上海复江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1月11日

91 产品名称:杰雪牌皮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5号
申报单位:兴运实业(成都)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1月11日

92 产品名称:真爱牌消毒喷雾剂 批准文号:卫消进字(2002)第0001号
申报单位:北京市海淀康斯技术发展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1月11日


国产产品
93 产品名称:新净界牌FE复合酶口腔消毒喷雾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6号
申报单位:上海高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4 产品名称:诗乐氏牌速爽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7号
申报单位:德隆诗乐氏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5 产品名称:友南牌20%戊二醛消毒液(浓、中性强化)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08号
申报单位:上海医南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6 产品名称:速健牌酸性电位水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10号
申报单位:湖南鑫新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7 产品名称:龙盛牌洁阴清消毒洗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19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8 产品名称:松洁牌II型保尔康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20号
申报单位:吉林市吉康生物科技制品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99 产品名称:广威牌灭毒威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23号
申报单位:山东广威消毒剂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100 产品名称:广威牌二氯异氰尿酸钠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24号
申报单位:山东广威消毒剂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2月06日

转让产品
101 产品名称:丹尼尔牌皮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52号
转让方:北京亚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受让方: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申报单位:北京今日天鸿医疗器械制造有限公司 批准转让日期:2002年02月06日

102 产品名称:吾爱牌复合酶消毒洗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1)第0046号
转让方:上海高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受让方:上海在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报单位:上海在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批准转让日期:2002年02月06日

国产产品
103 产品名称:有益牌二氧化氯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27号
申报单位:北京维尔康泰净化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4 产品名称:特美尔牌I型驯碘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29号
申报单位:北京北美制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5 产品名称:华特牌二氧化氯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0号
申报单位:山东华特事业总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6 产品名称:庆发牌络合碘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3号
申报单位:广东庆发药业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7 产品名称:金鱼牌消毒洗手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4号
申报单位:北京金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8 产品名称:君都净牌皮肤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5号
申报单位:陕西祥龙卫生保健品有限责任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09 产品名称:朗索牌热原灭活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6号
申报单位:杭州朗索医用消毒剂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0 产品名称:九正通一牌护理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7号
申报单位:深圳市正一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1 产品名称:点而康®碘伏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8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2 产品名称:倍昵思牌皮肤粘膜消毒凝胶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39号
申报单位:上海宝耐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3 产品名称:安尔碘®III型皮肤粘膜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0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4 产品名称:洁芙柔®消毒凝胶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1号
申报单位:上海利康消毒高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5 产品名称:普朗牌头爽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2号
申报单位: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6 产品名称:普朗牌脚宝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3号
申报单位: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7 产品名称:普朗牌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4号
申报单位: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8 产品名称:普朗牌洁阴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5号
申报单位:北京强威宏业科技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19 产品名称:四环牌强化戊二醛消毒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7号
申报单位:北京四环卫生药械厂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20 产品名称:邦尔牌足菌清消毒粉剂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49号
申报单位:长春市邦尔科技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21 产品名称:剑盾牌84消毒液 批准文号:卫消字(2002)第0050号
申报单位:青岛剑盾洗消剂有限公司 批准日期:2002年03月04日

122 产品名称: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