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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46:14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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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28号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铎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提高农村居民医疗保障水平,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村居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为农村居民建立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新农合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可持续的原则,做到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农合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新农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新农合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新农合的动员、宣传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残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新农合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新农合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参合资格审定、医疗费用审核、基金监管、检查评估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新农合实行属地管理,以区、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推进市区统筹。

  第二章 参加人

  第九条 凡本市居住在农村的居民(以下简称“农村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新农合。
  国家和省对参加新农合人员(以下简称“参合人员”)资格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参合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重复参加新农合。

  第十一条 参合人员应当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办理参加新农合证(卡),持证(卡)就医和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十二条 参合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规定的报销补偿待遇;
  (二)在统筹地区内自行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三)免费查询就诊、医疗服务和收费情况;
  (四)免费查询、核对个人缴费和领取待遇等记录;
  (五)监督新农合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对新农合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按年度参加新农合,享受当年度新农合待遇。

  第十四条 参合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户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参加新农合费用;
  (二)如实提供个人信息;
  (三)当年度不得退出新农合;
  (四)遵守新农合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章 缴费与补助

  第十五条 新农合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助新农合基金。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财政所缴纳家庭成员参加新农合的费用。

  第十七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参加新农合的,其个人缴费由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八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缴费实行按年度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时间。

  缴费时间需要调整的,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财政补助资金、各类资助和捐赠资金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参加新农合费用由家庭和政府共同承担,筹资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财政所应当向参合人员开具全省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第四章 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村居民办理参加新农合手续并足额缴纳下一年度参加新农合费用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新农合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由新农合基金报销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100元;
  (二)在区、县(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300元;
  (三)在省、市级医院住院的,起付线不高于500元。

  第二十六条 参合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起付线标准以上的部分,符合政策性报销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住院费用支付比例报销。

  第二十七条 参合人员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疗费用报销最高支付限额应当达到上一年度本统筹地区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6倍以上,且不低于5万元。
  按照最高支付限额报销后,参合人员仍难以承担医疗费用且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按照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低保家庭成员、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和重度残疾人、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等特殊困难人员住院的,各统筹地区可适当提高住院报销比例三至五个百分点,降低或者取消起付线。

  第二十九条 参合人员持新农合证(卡)在统筹地区内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在就医机构直接办理报销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报销费用。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且符合新农合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先由参合人员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参合所在地新农合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参合人员在统筹地区以外(不含境外)务工、探亲、旅游,发生疾病住院的,在入院后5日内告知所在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治疗需要转往统筹地区以外医疗机构就诊的。

  本条前款规定的个人承担费用和报销比例,参照本地同级医疗机构标准报销。

  第三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根据筹资水平变化,及时调整新农合报销政策,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各统筹地区应当引导、鼓励参合人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适当提高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比例。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利用中医药治疗的参合人员适当降低起付线和提高报销比例。

  第三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慢性病病种范围,结合实际确定本地予以报销的慢性病病种,并确定报销起付线、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经定点医疗机构确诊并经新农合经办机构确认的慢性病病人,可按统筹地区有关规定就医和办理报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参合人员在区、县(市)和乡(镇)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即时结报。

  参合人员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逐步实行即时结报。

  第三十四条 参合人员在实行即时结报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自治疗终结出院时办理报销手续,领取报销补偿款。

  参合人员在其他省、市或者在未实行即时结报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自其提交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报销补偿手续。

  第三十五条 参合人员报销住院费用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参加新农合证(卡)、住院病历、医疗费用清单、转诊证明、医疗费用收据等报销凭证。

  第三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报销范围:

  (一)整容、美容以及因打架斗殴、自杀、自残、吸毒、酗酒等造成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侵害人承担的医疗费用;
  (三)按规定应当由工伤、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不属于新农合医疗用药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的医疗费用;
  (五)其他不符合新农合规定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合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参加新农合证(卡)转借他人就医或者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二)伪造、涂改医疗费用收据、病历,或者购买、使用虚假医疗费用收据、病历,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三)授意、串通医务人员或者他人弄虚作假,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四)其他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农合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新农合基金的利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九条 新农合基金分类及各部分基金所占比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当地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新农合基金专用账户。

  第四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封闭运行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加强基金管理,保证基金安全运行。

  第四十三条 新农合基金支出实行专户支付制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各统筹地区新农合经办机构审核参合人员的报销费用后,填写《新农合门诊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和《新农合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凭证》,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
  (二)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通过新农合基金专户,将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定点医疗机构,将参合人员个人垫付的报销费用,拨付到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区、县(市)或乡(镇)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合人员领取。

  第四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由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应当建立健全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实行新农合工作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农合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部门、单位及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中择优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审定标准和管理考核办法,由市和各统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另行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管理的需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合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保护参合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农合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诊治新农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新农合患者的真实身份,防止冒名顶替;
  (三)为新农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新农合政策咨询、诊疗项目问题解答等服务;
  (四)确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办理新农合患者医疗费用的审核和结算;
  (五)遵守新农合其他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新农合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新农合患者住院治疗,坚持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用药,或者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先征得新农合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并签字确认。
  鼓励定点医疗机构使用中医中药治疗新农合患者。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药品采购工作程序,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购进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药品。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和医务人员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保证医疗安全。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新农合收费项目及价格、报销范围和补偿比例、报销条件和程序,涉及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将非参合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新农合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
  (三)超出新农合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用药、治疗;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
  (五)弄虚作假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
  (六)其它违反新农合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监 督
  
  第五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定点医疗机构评估考核制度,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和各统筹地区可以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人员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新农合监督委员会,加强对新农合基金使用、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经办机构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转给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

  第五十八条 各级卫生、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
  各级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农合基金的专项审计。

  第五十九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报告和汇报新农合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和门诊统筹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情况进行公示,保证参合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新农合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挤占、挪用、截留、瞒报新农合基金;
  (二)将非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列入报销补偿范围;
  (三)克扣或者不按时支付新农合资金;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新农合待遇等记录;
  (五)伪造、编造或者故意销毁有关账册材料;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七)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服务协议规定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服务协议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三条 参合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资金,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退还或者缴纳罚款的,取消其家庭当年享受新农合待遇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新农合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新农合基金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新农合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参合人员认为新农合管理机关或者管理机构的行为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居住本市的其他省、市农村居民,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新农合。

  第六十八条 各统筹地区可根据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省对新农合缴费期限、缴费和补助标准、报销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8年5月25日颁布的《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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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经2010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鄂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建设和管理,促进交通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车管理,港口航道管理、水上运输管理及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船舶检验等交通行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公路养护、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物流业、物流市场以及交通应急管理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和实际,制定和完善交通应急预案,储备抢险救灾物资设备,构建交通应急保障网络。
  各区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街办是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
  市公安机关负责打击强行承揽交通工程、阻挠和破坏工程施工的违法行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现场治安秩序。
  市发改、财政、国土、规划、物价、工商、质监、城管、环保、林业、水利、农业、安监、审计、消防等部门依法定职责配合交通部门做好交通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按照“统一领导、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决策、投资、建设、监管和使用五分离。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研究制定全市交通建设发展战略规划,组织实施纳入本市的省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和市级重点交通建设项目;对全市交通建设市场、工程项目进度和质量实施监管,依据市政府下达的年度交通建设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各区、街办并督促实施,做好纳入全省交通发展规划内的交通建设项目的定额投资和以奖代补资金的争取工作。
  第五条 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规划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各区辖区内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由区政府负责编制,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境国省干线、市级重要经济干线公路建设项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前期工作,并报相关上级部门审批。
  各区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公路、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区级政府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配套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筹集。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纳入全省规划的交通建设项目,按工程进度拨付定额补助资金。
  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对由市发改委申报争取的国家和省级资金的项目,市发改委全程参与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八条 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要求,进行立项、可行性研究、工程设计、开工建设和竣工验收的管理。
  第九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全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实施交通工程质量监督。


交通建设质量监督机构对交通工程建设程序及使用的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施工工艺、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较大的质量问题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建设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三章 公路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十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市境内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养护和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县乡道、农村公路的养护和管理。
  将公路好路率纳入市交通主管部门、各区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国省干线及全市重要经济干线的好路率应达到85%以上,县乡道及农村公路的好路率应达到80%以上。
  第十一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每年应当对管辖的道路进行路况普查,并进行综合评定和编制大、中修计划。各区政府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市公路管理机构编制的大中修计划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省公路部门报送。
  第十二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对管辖的公路小修和日常养护做好维修规模和费用的测算工作。公路大、中修项目和日常小修保养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安全保障措施,规范设置标志牌、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公路养护施工应按照《公路养护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养护施工人员须着安全标志服,确保养护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定额补贴制度,养护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区、街办、乡镇财政列支和村组“一事一议”予以补足。定额补贴额度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各区政府应当对管辖公路的宜林路段进行绿化,绿化保存率应达到85%以上。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控制区(国道20米、省道15米、县道10米、乡道5米)以内不予批准建房用地及修建其他永久性建筑。
城乡规划中的“道路红线”的确定,应征得市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凡“道路红线”宽度大于前款规定的公路两侧控制宽度的,以“道路红线”为准。
  第十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事先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的同意。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各区、乡镇政府、公安派出所对于堆物占道,随意挖路、毁路等违法行为,要配合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制止和打击。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在国省干道及市主要经济干线公路设置治超检测站点和建设相应的临时卸载场地,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对超限超载部分的货物实施卸载,消除违法行为;对公路造成损坏的,按规定收取公路赔(补)偿费;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的,工商、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章 道路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市运管机构负责全市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及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运输应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应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相关资料并注明拟经营的线路及投入的客车数(包括农村客运线路);
  (二)市运管机构对申请的事项进行市场供求状况调查或听证,就许可事项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专题报告;
  (三)根据市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复,市运管机构对准予许可的,在对申请人投入的车型及数量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依法办理经营许可手续;对不予许可的,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向市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置车辆。新增或更新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新增或更新的车型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二)跨省的车辆应为高级客车;跨市及市内的客车应为中级以上的客车(农村线路车辆除外);
  (三)更新车辆的座位数应与原许可车辆的座位数相等。
到期下线的客车不得再用于旅客运输经营。
  第二十四条 道路客运班线的收购、兼并、转让,应当经市运管机构批准。
严禁客运企业间私自收购、兼并、转让客运班线。禁止承包车主私自转让承包车辆,如因特殊情况在承包期间需要更换车辆承包人的,原承包人应向所属客运企业办理退包手续,所属客运企业再另行选择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并将新的承包人资料和承包合同报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加强客运企业的承包经营管理。道路客运企业收取的客车承包费用应保持相对稳定,承包期内一般不应调整。因国家政策变动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意见,并报运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客运企业服务承诺制度。所有道路客运企业每年初应与市运管机构签订《服务质量承诺书》,内容包括守法经营、提供连续服务的措施,车容车貌、司售人员管理、执行运价政策、文明服务、安全管理的措施,重大安全事故以及群体性上访、罢运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按规定的线路营运。
对于未经市运管机构许可从事包车客运或以单位通勤车名义从事营运的,一律按非法营运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完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于信誉质量考核优秀的企业,在资源配置、客运班线经营权、道路运输业务招投标等方面优先考虑;对于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企业,责令整改,直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道路运输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运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应当维护行业稳定。对于发生较大安全责任事故、重大恶性服务质量事故、群体性上访等情节严重的事件,应依法责令其暂停相关道路运输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装卸搬运、道路运输代理、货运配载信息服务、仓储理货、商品车发送业务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运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城市公交客运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公共汽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公交线路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一条公交线路原则上只能由一家公司经营。
  第三十四条 投标时企业应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方可参加投标:
  (一)提交购买车辆总数量和办理车辆手续的等额资金;
  (二)近两年内无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记录、未发生死亡3人以上较大交通责任事故;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与其车辆数相适应的停车场地、洗车、修理等服务设施;
  (四)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车辆经营方案和《公交车经营合同》样本;
  (五)提交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乘人员管理、执行国家票价政策、落实优惠政策、乘客投诉处理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新增和更新公交车应当由经营企业按市客运管理机构指定的车型、款式和颜色全额出资购买,承担投资风险,实行承包经营或公车公营,保持“一线一车型”。
  第三十六条 取得城市公交客运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市客运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办理特许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
获得经营权的公交客运经营者,应在3个月内购车投入运营,逾期不运营的,依法收回经营权。
  第三十七条 从事公交客运的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在运营过程中违反下列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由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一)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客运票价;
  (二)保持车容清洁美观,车身标志标识齐全醒目,车内设施齐全完好;
  (三)严格依线、依班运行、依站停靠,停班进场停放;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三十八条 公交客运企业应将承包人名单、承包车辆牌号、所属线路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公交客运企业对承包人和承包费应保持相对稳定,合同期内各项承包指标非因国家政策变动一般不应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与承包人达成一致,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审定。
  承包人不得私自转让所承包的车辆。
特殊情况需要更换承包人的,由公交客运企业按先退包再发包的程序办理,并将与新承包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资料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公交车技术档案,每年7月份、春运前分两次对营运的公交车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保障公交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四十条 完善公交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体系。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车辆和新增线路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予许可新增线路和新增车辆,直至取消其经营权。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立公交客运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城市公交客运场站建设。
凡新修城市道路,市规划部门应将公交站点纳入规划,做好规划预留。
  第四十三条 规范公交车车身广告设置。车身广告的位置应在车窗玻璃以下,不得覆盖公交车头牌、腰牌及车头车尾线路号码,不改变车辆的外观形象;车身广告内容应简洁、明快、美观。凡需要设置车身广告的应事先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报送车身广告效果图,经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六章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
  第四十四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客运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出租汽车特别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四十六条 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标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招投标。
经审核符合以下条件后方可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招投标:
  (一)企业提交全资购买新增出租车和办理车辆手续的资金;
  (二)向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交《服务质量承诺书》样本;
  (三)提交出租车承包经营方案及《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样本;
  (四)提交企业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车辆卫生管理、司机培训管理、乘客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
  (五)有出租车停车场、洗车场等服务设施。
  出租车更新应当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项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收并上缴市财政。出租车经营权收入应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及交通建设。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取得经营权后,应与承包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承包合同中安全风险抵押金、管理费、保险费不得突破市客运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标准。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合同期内不得擅自提高市客运管理机构确定的承包费标准或违规收取其他费用。
  第四十九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司机档案库。承包人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在具有出租汽车驾驶从业资质的司机中公开选择。承包司机、副班司机名单、经营车辆牌号须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出租车服务质量监督卡。若经营期内更换或调整司机,应在更换或调整前报市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条 出租车承包人不得私自转包所承包的车辆。需要退包的,由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终止其承包合同,收回车辆,再行发包。凡私自转包而未终止其承包合同的,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所在企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考核。对在经营期内质量信誉考核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新增出租车经营权和经营权续标上给予优先;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不允许其参加新增出租车经营权的招投标,并可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质量信誉考核具体办法由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制度。对于诚信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应当视情况分别给予重新学习培训、列入“黑名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处理。诚信考核制度由市公交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警、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娱乐场所、医院、客运站和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等适当位置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点,方便乘客乘车。
  第七章 港口、航道、水路运输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负责全市港口、航道及水路运输的日常管理工作,管理和维护全市内河航道及航道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和航道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本市区域使用港口岸线应符合《鄂州市港口规划》。对未经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不得从事港口设施建设、港口经营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实施前已使用港口岸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请补办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手续。
  第五十六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到市港航管理机构依法重新办理使用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航设施。国家重点港航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应当无条件退让。
  第五十七条 港口岸线使用权确定后,港口岸线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靠泊、装卸和堆放货物。
  第五十八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实施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法行为。取得许可权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港口岸线的,依法注销其许可证。
开发利用港口岸线应坚持“深水深用、优岸优用、集约开发、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九条 港口岸线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除用于公安、消防、国防等用途的外,凡使用港口岸线进行生产、经营的单位、个人均应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
  第六十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未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在经营过程中,新增经营设施后,需要扩大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办理港口使用岸线、港口经营等变更手续。
  对于建设年代久远、验收资料缺失、未经过验收的老码头,港口经营申请人应当组织专家或有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评估。申请人组织技术检测评估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港航管理处集中组织评估,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市港航管理机构对经评估符合条件的,应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向市港航管理机构申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第六十二条 市港航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港口经营人的安全监督管理,并与其签订《港口码头经营及安全生产承诺书》。
  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由市港航管理机构责令港口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不接受市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违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六十三条 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过船建筑物,保证施工期间的船舶安全通航。
  第六十四条 在我市从事水路运输的经营单位和船舶,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经营水上客(渡)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核定的航线、停靠站点从事客(渡)运。开业后,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航线或者随意减少班次和停靠港(站、点)。水路运输企业根据需要开设临时性的客运航线,应报市港航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六条 旅游运输应当实行公司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新增航线及船舶运力应依法严格执行审批制。
  第八章 水上安全监督和船舶检验
  第六十七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负责全市内河渡口、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管和船舶检验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政府是乡镇渡口和船舶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年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乡镇船舶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经费,保持渡工相对稳定;
  (二)制定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目标考核办法,并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综合考核目标,实行奖罚兑现;
  (三)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每个季度对乡镇船舶至少组织一次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予以整改;
  (四)筹措资金,对乡镇客(渡)船和渡口设施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
  (五)清理和取缔“三无”船舶和非法船舶修造厂(点);
  (六)指导和督促渡口附近中小学校建立学生过渡安全维护制度;
  (七)组织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第六十九条 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加强内河渡口和乡镇船舶的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向所在区人民政府下达行政管理建议书。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整改到位的,应当提请市安委会下达整改指令,直到隐患消除为止。
  第七十条 遇有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以及其他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情形,市地方海事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区人民政府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在本市内河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架设桥梁、铺设电缆或管道、构筑维修建筑物等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向市地方海事机构申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清除遗留在作业水域内的碍航物,并按规范设置永久性助航标志。
  第七十二条 从事船舶建造、维修及相关船舶、船用产品生产的企业,应按规定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签发的生产许可证书,并在市船舶检验机构备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负责交通运输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七十七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2月22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