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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8:58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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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通知



(农财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乡镇企业、渔业厅(局、委、办),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农业财政专项资金是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手段,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三增”目标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在审计和专项检查中发现,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存在挤占、滞留,预算执行不严和会计核算不规范等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将会极大地影响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农口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管理的通知》(财农[2006]37号)精神,充分发挥专项资金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重要作用,确保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现就加强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管理。预算编制是专项资金管理的首要环节。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认真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编制工作,做到项目所涉及的技术路线、工作方法切实可行,项目实施内容细化,安排的工作量实事求是,项目经费预算真实可靠、科学合理。专项资金预算一经批复,项目单位必须认真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原申报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二、要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项目单位要按照项目名称设置项目明细账,实行专账核算。由会计核算中心进行核算的,项目单位应设置项目辅助账。同一项目名称、执行不同内容的项目,要按照不同项目内容分别设置项目明细账或项目辅助明细账。

  三、严禁滞留、截留项目资金。项目主管部门在收到上级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拨付的专项资金后,要及时将项目资金足额拨付到项目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滞留、截留项目资金,资金在主管部门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

  四、严禁挤占挪用项目资金。项目单位要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项目资金,不准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开支,不准用于基本建设等支出。项目单位事业经费(或经营资金)与专项资金存于一个银行账户的,货币资金结存量不得低于项目资金的实际余额。

  五、严禁计提项目管理费或奖励性支出。项目单位要本着节约、合理、有效的原则,严格按照批复的预算以及各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专项资金,严禁以各种名义计提项目管理费或奖励性支出。

  六、加强项目结余资金的控制与管理。项目单位要按照预算批复的要求,积极组织项目实施,加快项目执行进度。对已经执行但当年尚未完成的项目以及因故当年未执行的项目所形成的专项结余资金,要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纳入下一年预算;对于当年已完成的项目和执行中途撤消的项目形成的净结余资金,不得随意处置。部属单位应在部门预算“二上”前将净结余资金结存情况报财务司审核,财务司在安排下年度预算时将统筹安排这部分资金;地方项目单位应在每年年初将这部分资金使用意见报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省级主管部门于1月底前报我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各项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日常核算和支出管理,加强财务控制。对项目支出的原始凭证要严格审核,严禁白条入账和大额现金结算。

  八、积极推进项目绩效评价。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执行过程要实施全程监督管理,并对项目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评价。为增强政府支出的透明度,要建立绩效评价信息的公开发布制度,将绩效评价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九、做好专项预算执行情况的总结分析工作。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总结分析制度,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总结分析。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省(区、市)总结分析报告上报农业部;部直属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总结分析报告上报各主管司局。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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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8号)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荆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中央、省级政府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 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的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中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提高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效率。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编制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及金融管理机构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益。是指凭借国有资源(资产)所有权取得的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国有山林、滩涂、湖泊有偿使用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 、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有偿出让收入和世界文化遗产的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或授权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机关、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或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将非税收入转移或变相转为经营性收入或其他收入。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的,应当将委托协议送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征收或者收取;尚不具备直接征收或者收取条件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征收或者收取。
委托其他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或者收取行为实施监督,并承担该征收或者收取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由有权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只适用于本级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并在指定的收款银行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禁止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当场收取现款,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当场收取的除外。
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缴款义务人应当先到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银行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签署意见,经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误征、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或者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间、程序;
(二)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编报本部门、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年度计划草案;
(三)按照规定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本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定期报告本单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成本,改进征收或者收取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缴款。〖HS2〗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统一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本级财政部门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十八条 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领购、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并建立相关管理制度。政府非税收入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不出具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收入级次或者财务录属关系向本级非税收入管理机构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或者收取、汇缴、划解、管理的日常监督、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证、报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法设定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的;
(四)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
(五)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私存私放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非法印制、伪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违规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荆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荆政发〔1995〕117号)同时废止。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和《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惠府办〔2012〕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10〕65号)和《印发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的通知》(粤府办〔2012〕12号 )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筹集、配租、管理及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是由政府投资组织建设和管理,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金市场化,纳入公租房管理体系,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租房建设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建设。
  1.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组织建设;
  2.在新建商品住房及“三旧”改造中的普通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的比例配建;
  3.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
  4.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
  5.政府购买或租赁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6.社会捐赠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符合公租房条件的住房。
  (二)社会力量建设。
  1.结合产业园区建设,鼓励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按照生产区与居住区分离原则,集中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为主的公租房;
  2.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在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利用自有土地或受让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
  第五条 公租房按照政府主导、政策支持、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多方建设、严格监管的原则进行建设。公租房只能租赁,不能出售。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市城镇户籍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保障对象是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鼓励各地建设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小户型公租房。人才公租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可适当增加。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执行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低于5平方米。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公租房政策制定、任务下达、监督检查等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公租房规划、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辖区内公租房的建设计划编制、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租房的规划制定、指标分配、任务督办、制度建设、房源筹集、监督、管理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区的公租房工作进行考核。
  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住房情况的核定工作。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申请人收入情况的核定工作。
  市、县(区)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监察、民政、物价、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审计、房管、地税、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公租房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租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将公租房的相关资料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当地公租房保障对象数量和房源需求状况,组织开展需求申报,在住房保障规划中明确规划期内公租房的房源筹集、土地供应和资金安排,编制公租房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住房保障年度责任考核范围。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公租房各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并定期开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住房保障对象申报情况,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按照分步实施、轮候解决的原则,组织制定公租房建设规划。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公租房建设规划,向社会公布公租房项目选址和建设方案,接受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定点需求登记,并按照登记情况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公租房选址应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充分考虑居民交通、就业、入学、就医等基本需求。
  在公租房规划建设中,可根据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数量的人才公租房。
  第十二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供应指标时单独列出,予以优先保障。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建设以划拨方式供应。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用地,由政府有偿供应土地,并将所建公租房的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在异地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规划,按照集约用地、集中建设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建设公租房。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组织建设的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省、市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公租房及商业配套设施的出租出售收入;
  (四)在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提取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五)住房公积金和住房基金增值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六)社会捐赠;
  (七)经当地政府批准可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包括:
  (一)投资方自筹的资金;
  (二)商业银行贷款的资金;
  (三)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
  第十五条 公租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由政府指定职能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采用财政直接投资建设、特许建设等方式进行。公租房项目可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建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经营管理,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其收入专项用于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纳入全市公租房建设计划,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一律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公租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整体转让,但公租房性质不变。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人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租房,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第二十条 通过购房入户进入本市的户籍人员暂不得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县、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各县、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4.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第2目条件的年满30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惠州市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县、区无自有产权住房;
  3.申请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三)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县(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市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含2年),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就业单位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含2年);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县、区无房产。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主要面向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条件由投资主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自行制定,并报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引进人才申请人才公租房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配租程序

  第二十四条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申请、审核、公示、公告、轮候、选房和备案程序。
  (一)申请。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所在产业园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时,申请人应根据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公布的公租房项目地点和建设方案,进行需求登记。
  (二)初审及公示。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号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送所在县、区民政部门审核。
  (三)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定,并将申请材料和核定结果转市、县(区)房管部门。市、县(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
  (四)公示及登记。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的审核结果在住房保障管理门户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后,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并在市和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媒体公告登记结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
  (五)轮候。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
  轮候的顺序。持有本市《低保证》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应予以重点保障。在解决低保等重点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在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后,应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住房问题,房源充足时可兼顾解决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住房问题。同时,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中有重点优抚对象,二级以上(含二级)残疾人员,或属单亲母亲家庭的,在配租时应予优先轮候。具体优先顺序如下:
  1.持有本市《低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等的住房困难家庭;
  2.申请家庭属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申请家庭属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4.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
  5.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
  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六)选房。由市、县(区)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公租房房源情况组织轮候到位的申请人进行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租房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市、县(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将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各县、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将本县、区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地址、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租赁期限、房屋维修责任、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时缴交租金及水、电、气、电视、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不超过3年。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公租房的权利,承租期间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并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生活配套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改变公租房用途,不得转租、分租、出借、空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第二十九条 按照分档补贴的原则对不同类别经济困难的保障对象给予租金补贴,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承租人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续约与退出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租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续约,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承租期间购买了住房的,应及时向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户籍、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变动情况进行审核,每3年审核一次(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每1年审核一次)。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租房,取消其住房保障资格,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租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租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五)连续3个月拖欠租金或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租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时应及时退出。公租房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申请续约或申请续约未获批准的,承租人应结清有关费用并于合同届满之日后30天内腾退公租房。确有特殊困难的,承租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核实,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限;过渡期内按原租金标准计收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腾退的,租金标准按照公租房2倍房屋租金计收,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加强对公租房的管理、监督、检查,确保公租房项目的有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公租房的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所在单位应积极协同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动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告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档案,详细记载本辖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使用以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情况等有关信息。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不定时对各县、区的公租房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承租公租房人员履行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提供资料,对公租房承租人在公租房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 公租房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取公租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租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区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县、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公租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惠州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补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问题,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租金补助对象为:市区内承租政府建设或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按照所在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确定;城镇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所在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确定(各区对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惠城区、惠阳区、大亚湾开发区和仲恺高新区。
  第五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原则
  (一)分档补助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上年度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进行分档核定,租金补助标准与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由低到高分档设置。
  (二)租补分离原则。公租房收取租金与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分离,采取“先缴后补”的方式,按月收取与发放。
  (三)适度调整原则。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根据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定期作适度调整。
  第六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
  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计收,公租房租金补助按照单套建筑面积按月补助。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承租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的,按照单套实际承租建筑面积(超过45平方米按45平方米计算)按月补助。
  公租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城镇居民低保户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8%支付;
  (二)城镇低收入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公租房租金标准的90%支付;
  (三)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城镇低收入标准线至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含3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支付;
  (四)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不含30%)至40%(含4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60%支付;
  (五)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不含40%)至50%(含5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支付;
  (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0%(不含50%)至60%(含60%)之间的家庭,租金补助按照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所租公租房所在片区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的40%支付。
  第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在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再按下列规定享受相应租金补助:
  (一)烈属或家庭成员中有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军人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50%的租金补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肢体残疾在二级以上的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40%的租金补助;
  (三)单亲家庭,子女在18周岁以下(不含18周岁)或子女已满18周岁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30%的租金补助;
  (四)家庭成员中有三级及以下伤残人士的,可在按本办法第六条享受公租房租金补助的基础上再享受应交租金和已享受的租金补助之间差额部分20%的租金补助。
  第八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按照“租补分离”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在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二)社会力量建设的公租房租金补助发放管理。
  承租户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并与公租房产权人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后,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租金补助领取手续,确定其租金补助金额、代发银行及账号。公租房产权人每月10日前确认承租家庭上月租金交纳情况,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通过市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确认租金补助应发明细,并于每月20日前通过银行将租金补助直接划入取得公租房租金补助资格的承租家庭账户。承租家庭未能及时交纳租金的,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补齐相应租金后一并补发。
  第九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调整及退出管理。
  对领取公租房租金补助家庭按现行公租房政策规定进行资格变更、取消及年度复核。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后可随时申请变更补助标准;租金补助家庭应于每年3月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所在地民政部门、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对情况变化的家庭逐级逐一复核;对未变化的家庭采取抽查和普查相结合的方式复核。根据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对未按时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租金补助家庭,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暂不发放公租房租金补助,待其资格复核后下个月起视其资格复核情况,调整或取消租金补助。
  第十条 公租房租金补助监督管理。
  对于不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以及伪造相关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申请家庭和查实有关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申请家庭的租金补助资格和住房保障资格;已骗取租金补助的,由市、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并通过媒体公示并计入信用档案,不得申请公租房。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虚假证明骗取租金补助的,移交相关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职责:
  (一)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租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保障对象承受能力及市场租金水平等情况每3年调整1次。具体的调整方案由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拟定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二)市、区统计部门应会同国家统计局惠州调查队在每年第二季度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
  (三)市、区民政部门在市、区统计部门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基础上负责核定年度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在每年第二季度上报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四)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实行“租补分离”的原则。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向承租户收取租金并上缴市、区财政,市、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向承租户发放租金补助。
  (五)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的核算、拨付、监督管理,保障租金补助经费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六)市、区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公租房租金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公租房承租户已签订租赁合同的,仍按签订合同时的政策执行,合同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