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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12:24  浏览:9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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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改地区[2010]1827号

  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的批复》(国函[2009]130号)精神,为全面贯彻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我委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根据部门职责分工,积极落实实施意见中明确的各项任务要求,努力推动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附件: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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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实施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的批复》(国函



[2009]130号),为全面贯彻实施《促进中部地区崛起规划》(以



下简称《规划》),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规划》的重大意义



《规划》是国家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和促进区域



协调发展的战略全局出发,出台的又一重大区域性规划,是指



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



贯彻实施《规划》,对于深入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



中部地区崛起的若干意见》(中发[2006]10号,简称中央10号文



件)精神,加快中部地区“三个基地、一个枢纽”建设,有效解



决制约中部地区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



变迈出实质性步伐,实现中部地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中部六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



步增强主动性、责任感和紧迫感,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求真



务实、注重实效,全面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重点任务和政



策措施。



二、总体要求



(一)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中部六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规划》,深刻领会《规划》主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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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按照《规划》确定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任务,狠抓工作落实。



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从解决当前最紧迫、最突出、最重



大的问题入手,采取有力措施,集中力量率先突破,带动《规



划》全面实施。



(二)加强领导,统筹推动。中部六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对



《规划》实施的领导,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推动和督促《规划》



落实。要抓紧研究制定《规划》实施意见和具体工作方案,深



化细化各项目标和任务并逐级分解。要结合“十二五”规划编



制,组织制定重点领域专项规划。各省要在2010年12月底前完



成《规划》实施的具体工作方案,开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的编



制工作,报我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三)强化指导,狠抓落实。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



落实中央10号文件精神,按照《规划》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发展



重点,制定落实《规划》的具体意见,组织编制相关规划,指



导地方搞好有关专项规划编制、政策实施、项目安排、体制机



制创新等方面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在2010年12月底前将落实



《规划》的具体意见报我委备案。



三、明确工作目标和进度



(一)量化目标,落实工作进度。《规划》明确了2015年



中部地区崛起的12项主要量化目标和一系列定性的任务要求,



并提出了2020年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总体目标。中部六省要在



实施方案中,对量化指标进行分年度、分地区细分,对有定性



要求的工作任务,要转化为具体或量化要求,确保各项工作按



期完成。确实难以量化的目标和任务,要明确工作要求。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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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有关部门要定期督促检查目标落实情况。



(二)总体进度要求。按照《规划》实施的总体目标,主



要指标的进度要求如下:



一年开好局。2010年是《规划》实施的开局之年,要把落



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部署,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转变



经济发展方式作为首要任务,全面推进《规划》实施。中部六



省要加快建立保障规划实施的机制,制定完成规划实施方案,



开展编制重点领域规划,组织实施好重大项目,力争在短时间



内取得成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大对中部地区的支持力度,



制定具体实施意见,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



五年大发展。2015年,《规划》实施要取得重大成果,实



现《规划》确定的主要目标,即人均地区生产总值达到36000



元,城镇化率达到48%,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分别达到24000元和8200元,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全



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2006 -2020 )》下达的指标,单位



地区生产总值新增建设用地消耗量持续下降,万元地区生产总



值能耗和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分别累计下降25%和30%,工



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提高到80%,森林覆盖率提高2.3个百分



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率接近100%。



十年新跨越。2020年,中部地区要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建设



目标,成为现代产业体系基本建立、创新能力显著增强、体制



机制更加完善、区域内部发展更加协调、与东西部合作更加紧



密、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基本公共服务趋于均等化、城乡一体



化发展格局基本形成、支撑全国发展的重要人口和产业承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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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全面完成《规划》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



四、全面落实八大重点任务



《规划》提出了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八大任务。中部六省



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着重从落实相关政策、组织实施相关规



划、推进重点工作和重大项目建设入手,狠抓各项任务的落实。



(一)粮食生产基地建设



抓紧落实《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规划(2009 -



2020年)》,编制省级实施方案。认真落实对中部粮食主产区的



各项补贴政策,继续实施对粮食主产区重要粮食品种最低收购



价政策,增加对产粮大县的奖励补助。落实农业保险稳步发展



的政策,加大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保费补贴力度。在坚持服务



“三农”力度不减的前提下,支持县市级农村信用社改制为农村



合作银行或农村商业银行。落实鼓励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信用合作的政策。落实取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生态建设、



农村饮水安全、大中型灌区配套改造等农村公益性建设项目县



及县以下资金配套的政策。落实农业综合开发和土地开发整理



等专项资金向产粮大县倾斜的政策。研究制定扶持中部地区粮



食主产区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



加强以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为基础的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



体系建设。实施粮食丰产科技工程。建设一批粮食储备和中转



物流设施,实施农户科学储粮专项。加强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



场(小区)和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加快实施农村饮水安全、农



田水利、农村公路、农村电网和规模化养殖场大中型沼气等工



程。继续实施小水电代燃料建设,推进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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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继续实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实施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新建、改造农家店和农村商品配送中心。



(二)能源原材料基地建设



落实国家钢铁、石化、有色金属产业调整振兴规划,实施



促进中部地区原材料工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方案。落实完善



鼓励煤层气开发利用的政策。



建设山西晋北、晋东、晋中,安徽两淮,河南大型和特大



型煤炭基地。做好江西、湖北、湖南中、小矿井整合和改造工



作。实施山西沁水盆地,河南郑州、焦作、鹤壁,安徽两淮煤



层气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和淮南高瓦斯高地温高地压煤层群瓦



斯综合治理与利用示范工程。加快国家级和区域级大型火电基



地建设。稳步推进湖南桃花江、湖北大畈、江西彭泽内陆核电



厂建设。推动武钢、马钢、太钢、江西铜业、铜陵有色等大型



企业技术改造和跨区域联合重组。加强洛阳、武汉、长岭、安



庆、九江等大中型石化化工企业技术改造和改扩建,重点推进



武汉80万吨乙烯、洛阳68万吨对二甲苯和100万吨精对苯二甲



酸、长岭30万吨SBS扩建等工程建设。有序建设山西、河南煤



化工基地,湖北磷化工基地。加强煤炭、铀矿、铁矿、锰矿、



有色金属等重要矿产勘查力度。



(三)现代装备制造及高技术产业基地建设



贯彻实施国家汽车、装备制造、船舶、纺织、电子信息、



轻工业调整振兴规划。继续对中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贷款贴息。继续



支持中部地区具备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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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的通知

厦府办〔2001〕132号
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简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申办程序,推动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招商引资的积极性,增 强各区、开发区和各部门对外商投资的服务力度,促进我市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经市 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开 发区、市直各部门按照责权原则切实负起责任,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和服务工 作,为提高引进外资水平作出更大的贡献。

二OO一年六月八日


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方便外商投资,简化手续,规范外商投资项目的 审批手续,进一步推动我市招商引资工作的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在我市各行政区、开发区举办的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投资总额3000万 美元以下(含3000万美元)的,其项目和企业设立由所在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其重大变更事项也由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条 外商投资鼓励类及允许类项目的确定以国家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指导目录》 为准,并随国家对产业指导目录的调整而相应变化。


第四条 不符合上述条件以及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或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外商 投资项目,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批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审批。


设立外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级审批机关批准: 


(一)投资总额超过3000万美元的项目;

(二)国家限制类(甲)、限制类(乙)项目;

(三)原料进口或产品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及限量特定登记商品的;

(四)生产建设条件需全市统一平衡的;

(五)公司设址及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辖区内的;

(六)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级经济管理部门审批的项目。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属下列情形的变更事项,由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审核批准或转报上 级审批机关批准:


(一)企业跨区变更经营场所的;

(二)企业合并与分立;

(三)企业申请减资;

(四)企业申请增资,投资总额累计超过3000万美元的;

(五)企业扩大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配额及许可证管理的项目。


第六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产品内外销比例,如因此而使企业改变为不属 于国家鼓励发展外资项目的情形应报市外资委核准。


第七条 对各区、开发区自行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各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发放外商投 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港、澳、台、侨投资企业确认书。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以中方名义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独资企业免提交);

(二)投资申请表(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专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投资者签字,独资企业免提交合同);

(四)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投资者所在国家或地区政府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或其它开业证明的复印件、股东名册、 董事会决议;以个人名义投资的需出具个人身份证明及护照影印件;

(六)投资者所在地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审计报告);

(七)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投资者委派董事文件、董事身份证及护照(中方董事免 提交)影印件;

(八)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场所的租赁(或购买)合同及其产权证明,或与市土房局或区土地 管理部门签定的用地合同;

(九)外商投资企业自用的主要进口机械设备、办公用品及交通工具清单(含品名、型号、数 量、单价、总值);

(十)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变更,应当向审查批准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申请报告;

(二)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经董事会通过的变更事项的董事会纪要或决议(需董事签名);(凡 涉及股权变更、投资额的变更、企业的合并、分立、合同、章程的修改、提前终止等事项均 应董事会一致通过);

(三)批准证书原件及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

(四)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根据企业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名称变更: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

(二)地址变更:有关迁址证明(产权证明、租凭合同等);

(三)投资额变更:验资报告、查帐报告;

(四)经营范围变更:可行性报告、查帐报告;

(五)经营期限延长:查帐报告;

(六)提前终止、期满终止:董事会决议(应包括清算原则、程序、清算委员会成员名单、债 权债务等内容)、查帐报告;

(七)合同、章程的变更:提交经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署的合同、章程修改条款 或附件。

(八)投资者股权变更:

1、企业原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

2、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并经其他投资者签字或以其他书面方式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转 让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2)转让股权的份额及其价格;

(3)转让股权交割期限及方式;

(4)受让方根据企业合同、章程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5)违约责任;

(6)适用法律及争议的解决;

(7)协议的生效与终止;

(8)订立协议的时间、地点。

3、企业查帐或审计报告;

4、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对该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签署的意见;

5、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需提供由国有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经国资局 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

6、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或个人的身份证明和资信证明;

7、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后的董事会成员名单。


第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项目,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 或不批准;审查批准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投资者在指定期间内 补全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久拖不批复的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可以直接批准该项目。


第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批准外资项目成立或变更事项后,即将批准文件通过网络发送到市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经市外资委复核并于当日内发给批准证书号码,由各区自行发放批准 证书。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仅对批文的内容进行复核,不再审核其它材料,各区审批机 关应对合同、章程等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批准文件时,如需进一步了解情况时,有权要求批准 机关报送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 各区、开发区审查批准的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 有权要求审批机关修改或撤销该批准文件:


(一)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

(四)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各区、开发区每季度向外资委申领空白批准证书,每次申领数量根据各区实际审 批情况核定。


第十七条 各区、开发区在批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变更事项起30天内,应将有关批准文件 (包括申报材料)一套报送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备案。


各区、开发区审批的项目应按规定报市计委、经发委、外资委、厦门海关等有关部门备案。 


第十八条 各区、开发区对自行审批的项目必须履行属地管理义务,包括企业实际到资的统 计、生产经营的统计分析、协调解决企业在筹建及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及投诉处理, 并加强相关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义务对各区、开发区的外资审批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 人员培训。


第二十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加强对审批人员的培训,审批人员应加强对国家有关政 策的学习和掌握,在审批中如对某些政策把握不准应及时请示。


第二十一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对自己具体行政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开发区审批机关应按国家及我市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及本规定进行 审批。如有违规审批,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将根据情况给予通报,违规审批造成严重后果 的或经两次通报仍不改正的,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有权暂停直至取消审批机关的审批权。 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 六月八日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5月30日
财政部令第3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公共财政要求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事业单位的资产,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研究制定本级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费用标准,组织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事业单位有关资产购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组织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四)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五)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七)研究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八)监督、指导本级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和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等根据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对于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向财政部门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包括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进行的购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是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证。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变卖资产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应当通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处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经同级财政部门授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授权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二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事业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依照国家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制定的本地区和本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应当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八条 境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特定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装警察部队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行业特点突出,需要制定行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资产配置、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