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28:55  浏览:8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公布《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06年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令
商  务  部


二〇〇六年 第 16 号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7月13日商务部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薄熙来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法律咨询服务,或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或可能将要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请求协调解决,由投诉服务中心进行协调处理、答复的服务。

  第四条 服务请求人应遵循诚实、自愿、合法的原则,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如实反映情况,并对投诉服务中心的相关工作提供积极协助。

  
第二章 服务请求人与服务事项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请求人包括: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有关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二)依法从事境外投资活动的中国投资者。

  第六条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范围包括:
  (一)货物进出口;
  (二)技术进出口;
  (三)国际服务贸易;
  (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五)对外劳务合作;
  (六)对外承包工程;
  (七)境外投资;
  (八)境外其他商务活动。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事项不包括外交领事管辖的事项。


第三章 投诉服务中心

  第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的服务内容和主要职责包括:
  (一)为降低境内企业和个人在开展境外商务活动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和不法侵害的风险,提供力所能及的政策信息服务;
  (二)针对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的请求,提供咨询服务;
  (三)针对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受理后提请政府有关部门通过多双边机制等渠道进行交涉、磋商或诉诸相关争端解决机制,推动解决问题;
  (四)依照本办法对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的服务请求进行审核、登记、整理和初步分析处理;
  (五)依照本办法,将受理的服务请求事项提请有关方面核实、处理,并跟踪查询、协调催办;
  (六)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内将有关进程或结果反馈服务请求人;
  (七)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定期发布分析报告;
  (八)就重大敏感案件或普遍问题,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并提出建议;
  (九)为有关政府部门提供法律协助;
  (十)组建并管理特约专家和法律顾问库;
  (十一)受商务部委托,办理与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相关的其他事项;
  (十二)开展与服务请求处理直接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建立重大事件应急机制,并纳入商务部应急管理体系。

  本办法中重大事件是指损害严重、涉及面广或受社会广泛关注的事件。

  第九条 投诉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应熟悉对外经济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经贸规则,恪尽职守,及时妥善协调处理服务事项。

  第十条 投诉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应保守工作中知悉的服务请求人的商业秘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第四章 服务请求的提出

  第十一条 服务请求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向投诉服务中心提出相关服务需求:
  (一)登陆12335.mofcom.gov.cn;
  (二)拨打投诉服务中心热线12335;
  (三)发送传真,号码12335;
  (四)邮寄信函;
  (五)来访面谈。

  第十二条 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明确请求提供的政策信息事项。
  (三)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政策信息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服务请求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简要案情,包括各当事方简要情况、国别(或地区)、案由、纠纷标的、案件进展情况等。
  (三)相关证明材料。
  (四)明确请求提供咨询的事项。
  (五)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咨询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投诉境外政府或组织的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服务请求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说明服务请求人基本信息的材料。
  服务请求人为个人的,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服务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代码、住所地、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联系电话以及证明服务请求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等。
  (二)被投诉方基本信息,被投诉的境外政府部门或组织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被投诉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或不法侵害的事实(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程度等),或者导致投诉人合法权益将会受到损害或不法侵害的可能性分析。
  (五)明确、具体的诉求。
  (六)投诉服务中心为提供投诉服务需要的其他材料。

  服务请求人应注明其是否同意政府部门在对外交涉中使用其真实姓名或引用其所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服务请求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书写。


第五章 服务请求的处理

  第十六条 投诉服务中心接到服务请求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依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向服务请求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服务请求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材料的,通知服务请求人予以补充完善。
 
  第十七条 投诉服务中心可以不受理的请求包括: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服务请求人主体资格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投诉服务事项范围的;
  (三)没有明确的服务请求事项的;
  (四)不能提供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或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的;
  (五)以匿名方式提出服务请求的;
  (六)已经或正在由投诉服务中心受理的;
  (七)没有提供新的材料,就投诉服务中心处理终结的事项再次提出请求的;
  (八)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受理的;
  (九)应当由中国外派劳务人员投诉中心受理的;
  (十)已由境内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或者作出裁决的;
  (十一)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于请求提供政策信息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九条 对于请求提供一般民商事法律纠纷咨询服务的,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对涉及境外政府或组织不公平的政策、措施或市场壁垒的投诉,投诉服务中心应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商务部处理,并将投诉转送情况告服务请求人。

  第二十一条 投诉服务中心征得服务请求人同意后,可视情将投诉咨询内容转有关行业商会、协会等参考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请求处理终结: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完毕的;
  (二)经核实,服务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服务请求人不予配合,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服务请求人申请撤回请求的;
  (五)其他应当处理终结的情形。

  投诉处理终结,投诉服务中心应及时进行结案登记。


第六章 信息管理、统计报送与发布

  第二十三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分析整理服务请求情况,每个季度以网站发布和印刷发表的形式发布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投诉服务中心应按规定格式进行登记,受理、转办投诉、通知、答复等事项也应尽量使用格式化文书,并加盖投诉服务中心公章或投诉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投诉服务中心受理服务请求的相关材料应按期分类编号,装订归档,专人保管,录入投诉服务中心服务请求电子处理系统。未经相关领导批准,不得外借和查阅。存档期限一般为三年,对于重要的档案应适当延长存档期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1]8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确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常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国家《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人《江苏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体育馆、体育场、健身苑等。

第三条 市、所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所辖市人民政府应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家和省对公共体育设施用定额指标的规定,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规划实用、方便群众的原则,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对公益体育事业的投入,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要调整资金支出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鼓励和吸引外资和民间资金兴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必须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优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规定,按每千人300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定额指标不含社区内的学校体育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住宅小区的主体工程同步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未按国家定额指标和规划要求配建公共体育设施的,体育、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实施。

第九条 在体育设施配套不足的居民集中居住区进行改建和扩建时,建设单位必须依照规划同步建设为居民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共体育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挪用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用途,因特殊民政部需临时占用的,应经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发言权烃体育场地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二条 由街道和镇管理辖区内已建成的健身工程和市民健身苑、健身点。

第十三条 民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鼓励学校和工矿企业非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本单位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在保证体育活动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有益于社会的其他活动,其收入主要用于体育设施的保养、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不需要增加投入和专门服务的活动项目,不得收费;需要消耗水、电、气或器材有损耗的,经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后可以适当收费,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体育设施收费对残疾人、学生实行半价优惠,对6O岁以上的老人实行免费,每年六月一日,免费为少年儿童开放。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使用、维修、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按规定配备经培训合格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或社会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服务。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31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 〔2003〕69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公路管理局
职责任务、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公路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府发[2003]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改革公路管理体制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施意见的通知》(宜府发[2003]14号)、市编委《关于江西省宜春公路分局及其下属单位更名的通知》(宜市编发[2003]1号)文件精神,依照省编委、省交通厅、省公路局有关文件规定,宜春市公路管理局为全市国省干线公路的主管部门,承担全市国、省道及部分县乡公路、桥梁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为正处级事业单位,直属各单位实行垂直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工作的各项方针、政策和法规。
  (二)按照全市公路事业发展规划、中长期计划,编报所辖公路养护、改建工程项目,经市政府批准下达后,组织实施并检查监督。
  (三)负责所辖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公路养护有关技术规章、标准、办法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权限内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协助上级有关部门搞好公路战备工作。
  (五)对全市县乡公路建设、养护实行业务指导。
  (六)负责所辖公路路政工作,处理违章,保护路产,维护公路养护施工的正常秩序;办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活动。
  (七)负责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对公路资金使用实行全面监督;管理局属国有资产;依法收取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负责票据的保管、领用、缴销和结存工作。
  (八)负责科技进步工作,进行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的开发研究和推广运用;负责组织全市公路调查研究,统计信息与服务工作。
  (九)负责制定职工培训计划;指导公路系统精神文明建设。
  (十)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任务,市公路管理局拟设立14个科(室)。
  (一)办公室(事务管理科)
  (二)人事科
  (三)宣传教育科
  (四)劳动工资科
  (五)计划科
  (六)财务科
  (七)审计科
  (八)工程科
  (九)养路科
  (十)工程监理科
  (十一)机务供应科
  (十二)安全技术科
  (十三)路政(保卫)科
  (十四)总工程师办公室
   纪委(监察室)、团委、工会按各自章程设置。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公路管理局事业编制总数为2690名。
  市公路管理局机关事业编制为85名。
  领导职数:党委书记1名、局长1名、副局长4名(其中兼工会主席1名)、纪委书记1名、总工程师1名。
局机关科级职数为31名(含机关党支部专职副书记1名)。
  四、下属事业单位
  市公路管理局下属16个事业单位(县、市、区公路分局、路桥工程局、机械工程局、勘察设计院、信息通信中心、职工学校、温汤交通疗养院),事业编制为2605名,下属事业单位科级干部职数为69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