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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4:54:02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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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 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本市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健全旅游统计体系和假日旅游预报制度,向社会提供旅游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旅游业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破坏旅游资源。
  第八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景区发展规划,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实施。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区、景点。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墓地和采伐林木等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有关信息资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
  第十九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省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按国家规定标准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交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设立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申请领取导游证后,佩戴导游证上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星级宾馆(饭店)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假冒伪劣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或者强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擅自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并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自觉地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三)遵守安全规定,维护旅游秩序;
  (四)履行旅游合同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负责安全的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向旅游者宣传安全常识。
  在发生突发事故危及旅游者安全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理赔和相应的旅游投诉处理工作。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外国旅游常驻机构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旅行社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旅行社未按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通知企业登记部门;
  (四)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或者不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上岗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按每一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五)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安排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星级宾馆(饭店)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星级宾馆(饭店)用欺骗或者胁迫手段兜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星级宾馆(饭店)降低旅游服务质量标准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导游人员未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或者取得国家导游资格证书未经旅行社聘用从事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导游人员向旅游者额外收费、收受回扣或者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导游人员擅自变更住宿、用餐、购物计划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未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按规定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或者未使用国际通用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改正,可以并处旅游景区、景点管理单位每块牌1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规划、环保、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罚没的票据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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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01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铜陵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行为,维护建筑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劳务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活动,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业企业,是指在本市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本办法所称劳务承发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所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铜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铜陵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承发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交通、水利等有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发展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针对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宣传,采取培训和分类指导等措施,加快发展成建制的劳务分包企业,全面完善建设工程劳务市场。
第二章 发包与承包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禁止建设单位向劳务分包企业或无资质的企业、个人发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劳务作业承包人。
第七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发包人)发包劳务作业时,必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劳务分包企业。
禁止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个人承接劳务分包业务。
劳务分包企业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劳务作业,不得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或进行转包。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是为建筑劳务交易双方提供服务工作的有形市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发包应当进入建设工程专业和劳务分包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进行公开交易。
劳务作业发包可以采取公共招标、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具体方式由发包人自行确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劳务作业承发包双方应当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劳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和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工程进度、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等内容。
劳务作业的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劳务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务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三章 劳动用工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除双方约定的内容外,必须对合同期限、劳动岗位、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形式和支付时间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建立施工管理、作业人员劳务档案,记录人员身份证号、职业资格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以及业绩和信用等情况。在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必须如实建立项目管理和作业人员台帐。建筑业企业必须同时做好外来劳务用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务作业用工管理制度,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坚持技术作业人员一律持证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还应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从事专项类别劳务作业的人员必须是已由企业组织参加相关技能培训、鉴定,取得相关的岗位资格证书,并已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合法务工手续的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禁止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四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己有的劳务作业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并取得与从事工种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劳务作业承包人应当委派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督促劳务作业承包人按要求落实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劳务作业承包人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按时发放工资、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等情况的检查,发现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经培训的人员,应当禁止其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活动。
第十七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作业承包人名称、劳务作业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开工、完工日期等劳务作业信息,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依法实施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进行非法干预。
第四章 结算与支付
第十九条 为了加强对劳务工资结算和支付的管理,确保劳务工资按时按期结算和支付,建立劳务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在铜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专项资金帐号,建筑业企业按规定缴纳劳务工资支付保证金。
第二十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和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费用的支付时间、结算方式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劳动者工资兑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劳务作业承包人支付劳务作业费用。
第二十二条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支付劳务分包企业劳务费用,只能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不得向项目施工的班组长及其他个人支付。
第二十三条 劳务工资应当实行月结季清,劳务分包企业据实按月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工资月支付数额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余下未支付部分,企业每季度末必须足额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积极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结算纠纷、垫资施工管理等理由随意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劳务作业人员的工资发放应以工资表现形式直接发放至劳务作业本人,由他人代领的应出具相应的委托代理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与劳务作业发包人结清工程款,或者因劳务作业发包人未与劳务作业承包人结清劳务作业费用,致使劳务作业承包人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建设单位、劳务作业发包人应当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作业费为限。
第二十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缴纳的营业税由劳务作业发包人依法实行代扣代缴。未实行代扣代缴的由劳务分包企业单独按含税劳务工程款额缴纳相应的营业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承接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劳务分包企业,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业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等相关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劳务分包企业信息通过相关途径进行公布,供劳务作业发包人选择。
第二十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将劳务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向劳务作业人员支付工资的情况,按时上报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拖欠劳动者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和信息披露制度。有关部门接到上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有关情况,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劳务承发包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及时将建筑业企业的劳务分包行为以及其他企业信用等情况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使用的作业人员视同零散民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允许未与劳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作业人员在施工现场从事劳务作业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劳务分包企业未依法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使用社会零散民工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施工活动,故意克扣、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三十二条 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或拖欠劳务分包工程款、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改正期间限制承接项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轻工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轻工业局关于加强轻工标准化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轻工业




中国轻工行业协会联合会:
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标准化管理工作也要相应改革,以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由你联合会负责轻工行业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1.负责有关标准化方针政策在轻工行业的传达和组织实施。
2.协助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轻工国家标准,负责项目计划申报及报批稿的审查和报批。
3.负责轻工行业标准的组织管理,包括项目的计划、编号、审批、发布和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4.协助管理有关轻工行业的国际标准化工作。
5.负责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日常标准化工作的联系,并接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的有关标准化方面的其他工作。



2000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