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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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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府〔2003〕2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已经2002年市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关于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要,进一步吸引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政策, 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包括取得外国国籍或永久居留权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在国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生;
(二)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三)在国内取得学士以上学位和中级以上职称的,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知名跨国公司工作或管理两年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综合管理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人事局引进国外智力办公室具体负责留学人员的资格审定;各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留学人员服务机构和留学人员创业园要做好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的接待、咨询、推荐、服务等工作。
第五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的主要方式有:
(一)竞聘担任国家和本市重点科研项目的学术、技术带头人;
(二)竞聘担任金融机构、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的高级经营管理职务或专业技术职务;
(三)竞聘担任本市国家机关领导和中层管理职务;
(四)竞聘担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它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或专业技术职务;
(五)竞聘本市驻海外机构企业的高级职务;
(六)以技术入股或投资形式创办独资、合资或合作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其它经济实体;
(七)自办或合办建筑设计、医疗卫生、教育培训、律师会计等社会服务机构;
(八)进入我市各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九)其它方式。
第六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须向市人事局提交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应提供本人护照、国外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国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领取“留学人员资格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工作实行“双向选择”原则。可自行联系单位,也可以通过服务机构推荐安排;可以岗位聘用,也可以项目或任务聘用;可以受聘于一个单位,也可以受聘于多个单位。合同期满后,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可自主选择工作去向。
第八条 留学人员来苏州创业,不受其出国前户籍地限制。要求落户的,由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报政府人事部门办理有关落户手续(无主管部门的可由单位直接报送);国家人事部、教育部或省人事厅、教育厅分配来苏州的,由本人到人事部门办理转接手续,留学人员凭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准迁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随迁。
对暂不要求落户的留学人员可领取“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对已获得外国国籍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可领取特聘“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在特聘期内,其本人及配偶、子女享有当地城市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 留学人员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原在苏州工作的可回原单位工作,并恢复其原身份;回原单位工作有困难的,可由接收留学人员的单位或主管部门安排就业,也可通过人才市场或劳动力市场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可免费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十条 自主创业的留学人员凭本人有效护照及“留学人员资格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外商投资企业或内资企业。其注册资本金按最低标准,并可分期交纳,一年内实缴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全部到位。
第十一条 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和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投资,注册资本金入股比例不加限制,按合作双方的约定操作。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风险投资公司在留学人员创办的高科技企业产业化过程中的风险投资和投融资担保功能,加快高科技成果的产业化进程。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聘用留学人员,双方应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协议,以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其报酬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从优确定。对有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资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第十四条 在本市各开发区、创业园从事科研、投资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开发区优惠政策,并优先为他们提供进出口代理、商务、公用事业、劳动人事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运用其专利、技术、管理等知识为单位创造的经济效益,3年内按其新增税后地方留利的10%—30%提成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可以申请国家或本省、市有关专项资金资助,在苏期间的发明创造可申请专利;符合有关奖项条件,可申报国家或本市的专项奖励,其个人的发明、创造、专利、著作等知识产权及合法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
有突出贡献的可推荐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或推荐评选国家、省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苏州市优秀技术拔尖人才,苏州市优秀科技人才。苏州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每二年组织一次“苏州市优秀回国留学人员”评选活动,并以苏州市人民政府名义予以表彰。
第十七条 留学人员在苏州进行科研开发、中试生产所需紧缺的专用仪器、设备及其零部件等需进口的,由其所在单位向海关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免税手续,所需外汇凭规定的有效证明和商业单据,报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到指定银行购买。
第十八条 留学回国人员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技术职称、职业资格,经有关部门审核后予以确定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对在国外没有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的,经职称管理部门对其学历、资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后,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需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受岗位限制,可免试外语和计算机并优先评聘。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学士、硕士、博士并取得相应学位的,来苏州创业工作后,其在国外攻读学位时间可连续计算工龄,可按本市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同时鼓励聘用单位出资为他们购买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根据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凡具有博士和硕士学位的留学人员,可实行一次性住房补贴或安家资助政策,具体以从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结合报酬情况与本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员的子女入托、入中小学读书,凭“留学人员来苏州工作证明书”或“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由教育部门根据就近入学的原则优先安排。其子女在本市中考时,参照归侨子女入学的规定予以照顾。持国外有效驾驶证经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中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可按规定向住地公安机关申办普通护照延期、补(换)发等手续,并按规定向工作单位或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申办多次往返港澳商务签证。已取得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及其随行的外国籍的配偶、子女可凭“苏州海外专家工作证”向市级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1至3年多次往返签证。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办理,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取得外国籍或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苏州创业工作期间依法纳税后的工资及其他收入,可凭本人护照、“苏州市海外专家工作证”和完税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后,到指定银行兑付后汇出或者购汇汇出或者按规定携带出国(境)外。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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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与完整,维护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女工生育保险基金(以下统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或与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混设。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财政部门在政府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的“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和“生育保险基金收入”五个款级科目;相应在“基金预算支出”类下增设“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和“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五个款级科目。各级人民银行金库在报表中相应增设上述科目。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工作中发生的技术差错等,应开具“更正通知书”,人民银行金库根据“更正通知书”负责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的更正。


  第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国有商业银行。财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经协商确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和支出户,实行共同监管,并按基金险种分户核算。
  “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财政部门从人民银行金库划转的社会保险费、调剂资金、滞纳金;
  (二)上解、接收社会保险省级调剂金收入;
  (三)划拨办理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资金,接收银行定期存款、国债到期兑付资金利息及该帐户的利息收入;
  (四)接收职工异动转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六)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七)接收其它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帐户”的主要用途是:
  (一)接收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二)暂存社会保险支付周转金;
  (三)暂存银行支付该帐户资金的利息收入;
  (四)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款项及职工异动而转出的社会保险金;
  (五)支付与社会保险有关的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入库、拨付的具体程序:
  (一)国有商业银行应于当日或次日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包括现金缴费)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时划入当地人民银行金库。
  (二)地方税务机关应定期将已入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与单位和个人缴费资料一并移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汇总情况(包括分险种、分级次缴费小计数额)反馈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办理好资料传递的相关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和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情况,登记社会保险费收入及职工个人帐户。
  (三)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缴入人民银行金库的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省级调剂金收入)全部划转到同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月底原则上不留余额。财政部门将人民银行金库划入财政专户的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印章后,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社会保险基金转存银行定期存款或购买国家债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定期存单和国家债券由财政部门负责保管,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定期通报资金数额和利息等有关情况。

  (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经批准的年度基金支出计划,于每月2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次月用款申请(包括次月所需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享受人数和标准,当月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况及基金支出户的结存情况),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每月30日前足额将次月应支付的社会保险金从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
  (六)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人民银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年度终了时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入库情况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年度征缴入库、欠缴、补缴历年拖欠等情况汇总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年终清算和准确登记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社会保险基金后,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范围和标准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和提高标准。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应存入不少于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条件较差、资金不足的地方,应暂存1个月的支付周转金。其余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额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地区、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社会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周转金不得转存银行定期存款。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方法: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活期存款按三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其他社会保险基金存款按同期单位存款利率计息。利息收入和购买国家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应按月核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及结余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经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并按规定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报表。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预算年度终了时,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编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数字,转移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报的决算草案,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复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认真履行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安排使用(包括调剂、占用、挪用等)社会保险基金,或不按规定将基金划入专户或结息,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工作经费,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社会保险费过程中不得提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以前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和作法,应以本办法为准。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


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的通知

濮政〔2011〕6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高新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社会各界招商引资积极性,鼓励国内外客商来濮投资兴业,促进全市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适用本优惠办法。
第三条 外来投资企业是指我市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
外来投资企业引荐者是指为我市直接引进外来投资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二章 投资者奖励

第四条 外来投资兴办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和容积率达到政策要求的,经核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25%的资金;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50%的资金;投资5亿元以上(含5亿元)的,奖励等同于土地出让价款的资金;投资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实行一事一议。
对投资兴办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产业、农业产业化、现代服务业等项目的,用地实行一事一议。
第五条 独资兴办外来投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农业产业化项目,以及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含1亿元)的第三产业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从企业纳税之日起,企业缴纳所得税留成部分,前3年由受益财政全额奖励企业,第4—6年受益财政按50%奖励企业。对世界500强企业、国内行业龙头企业或以产业集群、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我市的,实行一事一议,给予更大优惠。
第六条 外来投资企业以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金在我市投资兴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5年内由受益财政以再投资部分实缴所得税地方留成的50%予以奖励。
第七条 工商注册登记费以1000万元注册资本为标准,1000万元以内的由企业自付,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项目所在地受益财政给予补贴。对其他涉及外来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凡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收费幅度的,均按低限征收。在本市办理各种证照除收取工本费和代省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外,免收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工业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收入部分,免收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绿化费。
第九条 对投资高端制造业、高新技术、新能源、现代农业及物流、现代服务业,连续两年累计投资到位10亿元以上(含10亿元)的项目,授予“濮阳市战略投资者”称号,并奖励项目法人代表30万元。
第十条 对当年投产为我市经济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外来投资企业,以产生税收、安排就业人数、增资扩股等由高到低排序,评选出“优秀外来投资企业”,并奖励企业法人代表20万元。
第十一条 对投资3亿元以上(含3亿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科技含量较高,带动能力明显的项目,授予“重点外来投资企业”称号。

第三章 引荐者奖励

第十二条 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市外资金项目(房地产项目除外),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3‰奖励引荐者。引进农业产业化项目和高科技项目的奖励4‰。
第十三条 引进国内500强企业和国内行业龙头企业的项目,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5‰奖励引荐者。引进世界500强的项目,由受益财政按外来投资实际到位额的6‰奖励引荐者。
第十四条 引进社会性无偿资金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或投入公益事业的,由受益财政按实际到位资金的10‰奖励引荐者。引进无偿捐赠实物,由受益财政按实际评估价值的8‰奖励引荐者。

第四章 服务与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行政服务大厅“一站式”代办服务;进入产业集聚区的项目,由产业集聚区代为办理,限时办结;需上级部门审批的,相关部门尽快上报协调审批,招商部门全程协助办理。
第十六条 凡来我市投资的外来投资者,其子女在入托、入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对在我市投资重大项目或为我市招商引资做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人士,经市政府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第十七条 对我市外来投资企业,严格控制各种检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检查除外),对乱检查、乱摊派、乱罚款和乱收费的,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副职和一把手的责任。

第五章 奖励认定及兑现

第十八条 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建设后,外来投资者持企业登记注册、立项批复文件、可研报告、土地出让合同等证明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审查,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即可兑付用地支持奖励资金的50%;项目建成投产后,外来投资者持固定资产、资金到位等证明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实地查看、审核确认后,报市、县(区)政府批准,再兑现剩余部分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引荐者在引荐外来投资初始,应到市、县(区)招商部门领取填写《招商引资引荐人登记表》。外来投资项目建成投产3个月内,引荐者持工商营业执照、固定资产清单、资金到账银行凭证、受奖者身份证明、投资方和受益方出具的引荐证明等材料,向市、县(区)招商部门提出奖励申请,经有关部门组成考核组,实地查看、审核确认后,提出奖励初步意见,报市、县(区)政府批准,由项目受益财政予以兑付。多人或多个单位共同参与引进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引荐者协商分配。
第二十条 对无偿捐赠款项到账、设备到位、技术投入使用,即可按标准兑付奖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政府政策性投资项目,以及引进资金属我市企事业单位银行贷款的不适用本办法。属委托招商并获取中介佣金的以及招投标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者和外来投资者,一经查实,追回全部奖金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党政纪律严肃处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提到的投资额均指人民币。以外币投入的,按资金到位之日汇率折算。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高新区、工业园区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濮阳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濮政〔2009〕35号)和《濮阳市招商引资引荐者奖励实施办法》(濮政〔2009〕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