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NO:SC102171)
2006年7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进入劳动力市场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力市场招用人员、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双向选择、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培育和规范劳动力市场,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介绍行为的规范管理,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可以相对集中,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便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的事务。
工商、民政、公安、财政、税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 职
第六条 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第七条 劳动者求职时,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出示居民身份证,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有效的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如实向劳动者提供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第八条 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劳动者与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协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均应严格遵守所签订的协议或者合同。提倡用人单位使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统一、规范的劳动合同范本。
第九条 城镇劳动年龄内处于失业状态有就业愿望的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证明。失业登记证明是失业人员求职和获得公共就业服务的有效凭证。
农村劳动者进城务工凭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可获得公共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人员和外国人来我省就业以及我省劳动者到境外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招 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人员自主权。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用人员时,应当公布招用人员简章,并对招用人员简章的真实性负责。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招用人员数量、职业工种和录用条件;
(三)用工形式和期限;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六)招工地点和工作地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职业介绍机构代理发布招用人员广告或者直接委托媒体发布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或者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
(三)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资格证等证件;
(五)其他违法行为。
禁止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除外。
禁止任何个人假借招用人员之名编造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手段牟取非法利益。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招用人员简章规定的录用条件和数量要求的求职者,必须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求职者考核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用,并自录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被录用人员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合同期满后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十九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条例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的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与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实行职业介绍行政许可制度。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职业介绍机构凭《四川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行年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外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缴存职业介绍保证金。职业介绍保证金用于因该职业介绍机构的责任造成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保证金的具体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条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职业介绍机构跨注册登记地的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分支机构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经批准机关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变更或者职业介绍机构终止,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或者注销的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大众传播媒体上发布职业中介服务广告,必须保证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十八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的职业供求信息;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未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五)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指导价,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不得自立项目和分解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不收费,其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政府指导价;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用人单位或者求职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应当签订并履行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项目、服务期限、收费标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发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按规定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入场招聘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招用人员简章,不得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介绍机构经营诚信状况考核制度。职业介绍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求职人员的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扩大就业的措施,建立公益性岗位空岗报告制度和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制度,由政府投资或者政策性扶持项目中的公益性岗位以及社区开发的各类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置城镇就业困难对象。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社区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岗位开发、就业援助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设区的市、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公共就业服务计划,统一设立公共就业服务项目,统一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流程和服务规范,统一评估服务项目实施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实行统筹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求职登记、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三)推荐有培训愿望的求职者参加职业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为求职者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等提供就业帮助和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招用人员简章内容不真实,致使求职者上当受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符合录用条件的求职者未按简章公布的录用数量择优全额录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有关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确定试用期的;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学历证、资格证等证件的。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还应当向求职者和录用人员退还所收取的费用。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实施年检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求职者收取入场费的。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改正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或者未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嫌诈骗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给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的;
(二)对职业介绍机构监管不力,致使求职者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或者造成重大事故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职业介绍机构经营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损坏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5月1日施行的《四川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渔港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渔港的认定、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渔港是发展渔业生产和海洋经济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积极建设有利于促进渔业生产、流通和旅游观光综合发展的现代化渔港。
第四条鼓励中外投资者参与渔港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在渔港的渔民和渔业船舶提供服务,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防止渔港环境污染,保护渔港环境。
第七条 渔港由市人民政府认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公布。
第八条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渔港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渔港监督机关依法实施渔港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渔港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全市渔港的布局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渔业、交通等部门编制,并纳入港口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渔港的总体规划由市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和修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渔港建设的投入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统筹安排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并可采取国家许可的方式筹集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渔港设施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人民政府所有。
第十一条中外投资者可以投资建设渔港设施,投资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其投资建设的渔港设施的产权、经营权或者收益权。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对认定公布的渔港,应当根据批准的渔港总体规划划定范围,明确港界,设立界碑(标);综合性港口应当明确划定渔业港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港的功能;因公共利益确需改变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四条渔港的建设应当符合渔港的规划和功能要求,预留渔港配套发展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渔港,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等主要辅助设施应当与渔港基本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七条渔港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渔港监督机关参加。
第十八条渔港航道、港池及其水域的疏浚、整治由渔港所有者负责,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渔港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对渔港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障其正常使用。
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设施的维护实施监督。
第三章 渔港的港务管理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渔港内的经营活动依法进行管理,组织、协调工商、税务、公安和卫生等部门做好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在不影响渔港正常运作的条件下,可由渔港监督机关会同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在海岛渔港内划出一定水域,在规定期限内由渔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批准申请人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禁止在其他渔港内从事捕捞作业和水产养殖生产。
第二十二条在渔港内施工作业的,应当经渔港监督机关许可并发布有关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渔港消防的有关规定,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
第二十四条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并向渔港监督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装卸。
第二十五条未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渔港码头摆设摊档、堆放杂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渔港码头秩序的活动。
进入渔港码头的车辆,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位置停放和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渔港交通安全,擅自在渔港水域内进行水上体育活动。
经批准的水上体育活动,在渔港监督机关发布航行通告后,方可进行。组织单位应当制订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配备足够的救生器材和救生人员。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渔港内倾倒淤泥、垃圾、废弃物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及有毒、有害物质。
渔港内应当配备垃圾、油污等收集处理设施。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擅自移动安全助导航标志等渔港设施;发现渔港设施被破环、损毁、移动的,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到渔港所在地的渔港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接受安全检查。
国家机关的公务船舶和军事船舶进出渔港,免予签证和检查。
第三十条 港、澳、台地区的船舶进出本市渔港,必须持有港、澳、台地区和国家有关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书,接受当地渔港监督机关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外国籍船舶进出本市渔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在渔港内从事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渔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规费和有偿使用费。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规定和标准收取。
渔港的规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通过财政专户列收列支,用于渔港的管理和渔港设施的维护。
第三十三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设施,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关认为有妨碍或者可能妨碍海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被责令禁止离港、停止作业的船舶、设施,未经原作出决定的渔港监督机关批准,不得离港或者继续作业。
第三十四条在渔港内或者渔船在本市水域发生意外事故或者遭受自然灾害时,渔港监督机关应当及时组织在港船舶及人员进行救助,所有在港船舶及人员必须服从调遣。
第三十五条船舶在渔港发生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渔港的交通管理
第三十七条船舶进入渔港,必须服从渔港监督机关的指挥,按指定的水域和码头停泊。
第三十八条船舶进出渔港,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注意避让,以安全航速行驶。
第三十九条 船舶横跨航道时,应当主动避让航道上来往船舶,严禁强行通过或者抢越他船船首。
第四十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内试航或者练习驾驶船舶。
试航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规定悬挂试航号旗、号型或者显示试航号灯。
第四十一条船舶在渔港水域拖带船只或者设施,必须具有安全控制能力,并以拖带一艘(件)为限;拖带二艘(件)以上的,必须经渔港监督机关批准。
第四十二条船舶在渔港内停泊,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悬挂号型或者显示号灯,留有值班船员,确保船舶具有应急调动的能力。
第四十三条在渔港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渔港监督机关报告,接受渔港监督机关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渔港监督机关对渔港内的水上交通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救助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在渔港内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向渔港监督机关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意调解的,可以根据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或者逾期缴纳有关规费的,禁止离港,并可加收滞纳金。按月计费的,每逾期一个月,加收百分之十五的滞纳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按次计费的,每逾期一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渔港监督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执法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渔港设施损坏的,由渔港监督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渔港监督管理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渔港,是指经依法认定,主要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给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自然港湾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单一性质的渔港和综合性港口的渔业港区。
本条例所称渔港水域,是指渔港区域内的港池、航道、锚地、避风塘和避风湾。
本条例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和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辅助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交通船和渔政船、渔监船。
本条例所称渔港设施,是指渔港的码头、防波堤、防潮堤、防沙堤、助导航标志等基本设施,以及渔港区域内供水、供电、照明、消防、防污、供油、修造船舶等辅助设施和水产品交易、加工场所等。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