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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46:09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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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民举报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廉政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等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本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自治区的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厅(局)设立受理公民举报的机构。(以下简称举报机构)。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参照本条例受理公民举报。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面述或其他方便的形式举报。
举报应明确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职务、住址或被举报单位的名称,提供违纪、违法、犯罪的基本事实、线索或证据。

提倡公民举报签署真实姓名和住址。
第五条 检察、监察机关办理举报案件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中关于回避的规定。
第六条 检察、监察机关受理公民举报和查处举报案件,必须遵守保密制度。
受理举报应由专人接待、办理。举报信件的收发、保管、转办和面述或电话举报的接听、记录、录音等工作应建立严密的岗位责任制,防止举报的内容泄露和材料遗失。
办理举报案件中,不得将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泄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及其亲属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向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调查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或其复印件。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办案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条 各级举报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署名举报,告知举报人予以受理;不属举报机构受理范围的,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单位投诉,也可经举报人同意转办。
属于举报机构受理范围,举报事实基本清楚的匿名举报,应及时办理。
第八条 办案单位收到举报案件后,应在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和举报机构。
第九条 举报人对举报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答复后十五日内,向办案单位申请复议。办案单位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一个月内,将复议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阻止举报或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打击报复,是指被举报单位或被举报人实施的侵害举报人、举报人亲属或假想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举报人及有关人员因举报受到打击报复的,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有关国家机关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案件,必须及时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对打击报复案件,经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致人伤残、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举报人唆使、收买他人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在追究被举报人责任的同时,对被唆使、收买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纵容、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违犯纪律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检察、监察机关应对打击报复案件的查处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应依照有关规定,由举报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举报人的公开表彰、奖励,应征得本人同意。
第十六条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道或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公民须据实举报。凡捏造事实,制造伪证,利用举报陷害他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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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修正)
济南市人民政府



1995年10月2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根据1998年3月1日发布的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油区管理,维护油区秩序,保障国家石油勘探开发和油区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油区,是指国家对石油天然气资源进行勘探、开发、建设的区域。
第三条 凡济南市油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济南油区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油区管理工作。
土地、环保、水利、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搞好油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石油勘探开发建设施工作业的,必须在开工前三十日内将施工作业计划报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报所在地的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探开发建设单位作业前提供作业区的地
上、地下设施、农田作物等有关资料。
第六条 勘探开发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土地时,必须经县(市)、区油区工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的程序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施工作业中因开挖、钻孔、震裂、压占等损坏耕地的,勘探开发单位应在作业完成后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耕种状态。
第七条 勘探开发建设中的配套工程包括防洪排涝设施、道路等建设附属工程,由所在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建管部门组织施工。
第八条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及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转移,并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的十日内,应当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事故详细报告。
第九条 在勘探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与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协商和结算。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补偿费用三十日内应兑现给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回扣、挪用补偿费。
勘探开发建设单位和受损害的单位、个人因损害补偿发生纠纷时,可以由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影响勘探开发建设正常施工作业。
第十条 油区范围内禁止设立下列厂、站(点):
(一)小冶炼厂、小轧钢厂;
(二)土炼油炉和未经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自行建设的小炼油厂、净化站;
(三)原油收购站(点);
(四)非法收购油田物资器材的站(点)。
第十一条 凡在油区范围内兴建石油化工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办理营业执照后,须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净化后的落地原油的调拨、结算、销售、准运等工作。
油田交给地方处理的落地原油和因事故泄漏的原油以及废机油、废柴油等的回收、净化、交换工作由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回收、销售。
第十三条 油区内的地方单位使用油田管道天然气、供电电网、自来水管线的,经所在地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与油田有关部门协商同意后,签定使用和转供协议,用户必须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交纳费用,并服从油田气、水、电部门的管理。
第十四条 油田应当加强对物资器材设备的管理,对散落在工地、井场的物资器材要有专人看管。严禁非法收购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和专用器材。油田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或者专用器材需要运出油区的,应当到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
第十五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职治安管理人员,在当地公安机关的指导下,负责维护油区治安秩序,协同公安机关对破坏油田生产设施,盗窃物资器材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必须定期向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报送油田勘探开发建设的资料,油区内发生的事故及重大事件,应当及时报告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中有关土地、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会同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政府92号令,《济南市油区管理规定》中的“油区工作办公室”修改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市油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私自回收、净化、运输落地原油的,由市、县(市)、区油区工作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1995年10月24日

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卫生部


关于湖南省临武县卫生局临卫字(1990)第25号《关于医疗事故处理中几个问题的请示》。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医疗事故由当事医务人员所在医疗单位或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仅承担对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
二、当事人对医疗事故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拒不执行医疗事故处理决定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维护医疗工作正常秩序、保护医患
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
以上规定对经当地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也适用。
对不服从管理的个体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可依据卫医字(88)第36号《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和当地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只适用于业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格的合法医务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所发生的医疗事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医疗活动的人员(即无证行医者)在非法行医中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就诊者伤亡、残疾的,受害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此外,对于无证行医者,卫生行政部门还要根据《医师、中医师个体开业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其予以取缔,并没收其药品、器械,处以罚款。
四、个体执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就诊者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费用,按《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我部的有关规定,应由该个体医所在医疗机构支付。不能支付的,就诊者可依法向法院起诉。
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的精神,独生子女因医疗事故死亡,受害人家长做复孕术,其行为如发生在医疗事故定性处理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前,其做复孕术所需的医疗费用,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的范畴。



199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