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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29:08  浏览:9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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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15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做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将新修订的《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绥化市防洪保安费
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9〕7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防洪保安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黑政〔1999〕26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绥化市行政区域内有收益的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省直、外地在本市的
单位、省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及“三资”企业(不含省明文规定由省直接征收的中省直单位)和城乡职工、个体经营业者都要依照本办法缴纳防洪保安费。
第三条 防洪保安费纳入我市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四条 防洪保安费按照以下标准收取:
(一)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本年应缴防洪保安费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征。
1.银行(含信用社)按实收利息的0.6‰征收。
2.保险企业按保费收入的0.6‰征收。
3.各类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按营业收入的1‰征收。
4.其他企事业单位及私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1‰征收。
(二)个体户按每户每年15元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征收(教育部门征用土地可以免征)。
(四)城乡在职职工按每人每年5元征收。
第五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原则上按企事业单位隶属级次征收,同时遵循以下原则:
(一)中省直企事业单位(不在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直接征收名单之列的)、市直各类企事业单位,由市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二)非农业建设用地的防洪保安费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
(三)城乡职工(含中省直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按职工所在单位隶属级次,由相应的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四)其他各类企事业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所在地水务部门或代征机关征收。
第六条 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为水务部门,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责成下列部门和单位代收: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中省直单位职工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水务部门征收。
(二)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农垦总局所属企事业单位、“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及个体户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地方税务局按照税收缴纳期限征收。
(三)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的单位的防洪保安费,由各级国土资源局代收。

第七条 由水务部门直接征收的防洪保安费,可按一定比例提取征收经费。由有关部门代征的防洪保安费按代征额的5% 提取代征手续费。征收经费和代征手续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用于征收所需的印刷费、宣传费、奖励费、业务费和征收单位的经费开支。
第八条 对确实无力缴纳防洪保安费的亏损企业,可采取“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办法征收。
对“以物(产品)抵资”的防洪保安费,各地要认真如实地登记作价核算。对可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材料、物资,按核算价格编入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批准后使用;对不能直接用于水利工程的,由当地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作价变卖,将变卖收入如数入账。
对“以劳代资”的工日和台班,要按有关规定核算资金,冲减应收防洪保安费金额,并将工日或台班的费用计入工程造价。
对“以物(产品)抵资”或“以劳代资”的亏损企业必须严格审查,征收机关会同财政部门核批。
第九条 代征机关要设立防洪保安费存款专户,征收的防洪保安费要在取得收入后及时将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
第十条 防洪保安费缴入国库后与其他渠道形成的水利建设基金按《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政发〔1998〕21号)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企业管理费、经营成本等科目税前列支;银行、保险、信托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可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个体经营者缴纳的防洪保安费在税外征收;城乡职工缴纳的防洪保安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二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防洪保安费:
(一)退休人员、现役军人、残疾人员、持有下岗证失业证的职工。
(二)军工企业生产的军需品。
(三)监狱、劳教单位。
(四)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十三条 免征防洪保安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征收机关(代征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凡逾期不交者,由各级政府下达征收令,并按月加收1%滞纳金。对拒不执行征收令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凡应缴防洪保安费的单位,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数据资料的,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可根据其他合法渠道得到的数据,按高限征收。
第十六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和代征好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给予表彰奖励。
 第十七条 对防洪保安费缴纳单位和个人及代征单位和个人,采取伪造、隐匿账簿凭证和欺上瞒下等手段,不缴、少缴防洪保安费的,征收机关有权追缴其少缴或不缴部分,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水务、财政、税务、国土、司法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确保费源不流失,保障防洪保安费足额征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到2010年12月31日废止。原《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防洪保安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绥政发〔2004〕4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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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连政办发〔2008〕4号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安监局和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十四日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市财政局 市安监局 中国人民银行连云港市中心支行
2008年1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管理和使用,保障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36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矿山(煤矿、砖瓦、粘土开采、地热、矿泉水除外)、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零售除外)、烟花爆竹(零售除外)、民用爆破器材、造(修、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等行业和领域从事生产经营及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企业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四条 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大小,结合市安监部门对企业现状综合评定的安全等级,确定本市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标准和办法为:
(一)《暂行办法》规定小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不含30万元);中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不含10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不含15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万元(不含200万元)。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
企业规模参照《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进行认定。
(二)结合本市现阶段实际情况,企业首次储存风险抵押金按以下标准执行:
小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中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90万元,特大型企业存储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一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3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三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二级”的企业,每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2存储风险抵押金,存满年限不得超过两年;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三级”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00%存储风险抵押金;被综合评定为“安全不合格”且未实施关闭的企业,当年按不低于存储最低限额的150%存储风险抵押金。
(三)新建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和储存企业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前,必须先在指定银行存储不低于15万元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并凭存储风险抵押金的有效证明向市安监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手续。待正式投入生产运营后,企业实际存储风险抵押金数额由市安监、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规模进行核定,储存金额不足的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补齐。
(四)当年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3至5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30%;当年发生死亡2人或重伤6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60%;当年发生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在原有数额基础上增加100%。增加的风险抵押金由企业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存储到位。企业每连续四年未发生亡人及重伤事故的,风险抵押金可下降核定总额的20%,但总下降幅度不得超过核定总额的50%,并由市安监、财政部门在下一年度3月底前向企业下达减少通知,企业接到通知后,到原代理银行办理返还手续。
第五条 企业安全等级的认定,原则上依据市安监部门《关于开展企业安全评估工作的通知》(连安办〔2006〕17号)对企业安全状况评估的等级认定结果。如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按标准重新组织认定。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实行分级、属地认定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机构由省安监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核定;市属矿山和危险化学品企业、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县区属企业由企业所在县区安监部门会同县区财政部门核定;道路(水上)交通运输企业由交通部门先组织认定,建筑施工企业由建设主管部门先组织认定,民爆器材、造(修、拆)船、电力企业由经贸部门先组织认定,再由安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储存标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定:企业提交《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附营业执照和上年度会计年报(新设立企业为上月会计报表),市安监部门和财政部门按本细则第四条和第五条分级、属地进行核定,并向企业下达《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七条 企业在接到《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后,到指定的代理银行按照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在30日内将核定的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专户。企业可以在本细则规定的风险抵押金使用范围内,按国家关于现金管理规定通过该帐户支取现金。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由企业按时足额存储。
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对逾期存储的企业,风险抵押金存储代理银行按有关规定加罚滞纳金;对拒不存储的企业,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安监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经整顿不合格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跨市、县(区)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在企业注册地已缴纳风险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证明的,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十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实需要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经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由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三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共同负责。
县区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情况报市安监部门及市财政部门备案。代理银行应按季度向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风险抵押金存储和支付情况。
第十四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因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应当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企业。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核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等级发生较大变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安监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重新组织认定,于下年度3月31日前向企业下达重新核定通知书,企业按调整后的差额通知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六条 企业因依法关闭、破产等原因停止生产经营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监部门及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企业停止生产经营时遗留有安全隐患的,必须在隐患消除后,方可自主支配风险抵押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细则管理和使用。
第十七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安监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细则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不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企业集团,其内部分公司、车间属于规定范围的,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5〕918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8年1月16日起施行。
附件: 1.《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 〔2003〕17号)
2.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3.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4.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5.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6.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附件1: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
(国统字[2003]17号)

一、根据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统计上对工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企业划分规模。
三、本办法以法人企业或单位作为对企业规模的划分对象,以从业人员数、销售额和资产总额三项指标为划分依据。企业规模的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四、企业规模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上年统计年报每年划分一次。企业规模一经确认,月度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附表: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标准

行业名称 指标名称 计算
单位 大型 中型 小型

工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2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300-2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3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建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资产总额 人
万元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00及以上 6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0-40000以下 600以下
3000以下
4000以下
批发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2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100-2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100以下
3000以下
零售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5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100-500以下
1000-15000以下 100以下
1000以下
交通运输业
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3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500-3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500以下
3000以下
邮政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1000及以上
30000及以上 400-1000以下
3000-30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住宿和餐馆业企业 从业人员数
销售额 人
万元 800及以上
15000及以上 400-800以下
3000-15000以下 400以下
3000以下

说明:
1.表中的“工业企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三个行业的企业。
2.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的销售额以现行报表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3.大型和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所列各项条件的下限指标,否则下划一档。


附件2: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申请核定表
编号 :
企业名称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经办人 联系电话
企业类型 所属行业
销售额(万元)
核 定 情 况
企业类型 存储额
(万元) 代理银行
主管部门:




年 月 日 财政部门:




年 月 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年 月 日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留存存档。
说明:1.企业类型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
2.所属行业分为矿山、道路交通运输、水上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造(拆)船、电力、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等。


附件3: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通知
   编号 :

经核定, 公司(矿、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金额为   万元,请到代理银行( )开设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于30日内将风险抵押金足额存入专户。
  


年   月   日

附件4: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证明
    编号 :

   兹有 公司(矿、厂),于 年 月 日,在 银行专户(帐号: )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 金 万元。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附件5:

连云港市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使用批准书
    编号 :
银行:
  经批准,同意 公司(矿、厂)动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专户(帐号: )资金 元,用于

  请予办理。
  



年   月   日

 


附件6:
连云港市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核定、存储、使用及结存情况表
填报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行业 行次 核定 实际
企业户数(个) 存储金额(元) 企业户数(个) 期初数 本期
增加数 本期
减少数 期末数
合计 特大型 大型 中型 小型
合 计
矿 山
道路交通运输
水上交通运输
建 筑 施 工
危险化学 品
烟 花 爆 竹
民用爆破器材
造(拆)船
电 力
安全生产评价和评审

注:本表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哈统发〔2005〕4号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在哈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哈尔滨市统计局
                      哈尔滨市监察局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全市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加强统计管理,制止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和《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条 统计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执法检查、统计报表制度的有关规定等方式进行认定,并依照法定程序立案处理。

  第四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有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的,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的比例,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2%以上(含本数,下同)不到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下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二)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5%以上不到10%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2‰以上不到4‰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三)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15%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4‰以上不到6‰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四)虚报、瞒报数额占实际应报数额15%以上的,或者虚报、瞒报总人口、出生人口占实际数额6‰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强令或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伪造虚假数据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集体决定实施以上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给予主要领导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不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核对、查询,或者刁难、阻碍甚至抗拒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七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八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九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给私人、家庭或者调查对象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政府统计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该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程序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抄送发出《统计违法行政处分建议书》的统计机构。

  该主管部门如果不能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向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说明理由;无正当理由拒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故意包庇违法行为的,由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统计机构报请同级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篡改统计资料、伪造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7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统计局、哈尔滨市监察局联合发布的《哈尔滨市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