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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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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监督对象行使监督职权。

  省人大常委会对各地区行政公署、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授权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上述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开展监督工作。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有关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工作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监督工作的进行。

  第二章   监督对象和内容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常务委员会的主要监督对象:

  (一)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或者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调整决定的执行情况;

  (四)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处理情况;

  (五)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出的控告、检举、申诉的处理情况;

  (八)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就专项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将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七条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工作评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10日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工作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专题汇报。

  第四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监督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总预算和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决算。

  常务委员会每年6月至9月期间,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省、市、州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和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和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常务委员会监督计划、预算的有关具体工作;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中期调整方案的具体工作由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财经(预算)工作机构承担。

  第五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关工作机构拟订执法检查年度计划草稿,报主任会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主任会议根据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计划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主任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省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市、州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报主任会议通过后,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执法检查结束后,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报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种文件。

  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等,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报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解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六)地区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地区行政公署作出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市、州、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备案文件报送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

  第四十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五)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以及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审查。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有权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提起人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四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并提出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撤销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处理报告。

  制定机关拒不修改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撤销。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将审查结果告知审查要求提起人和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七条 对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报送备案。

  第四十八条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

  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备案审查,依照《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应当主要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违反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行政、审判、检察工作有重大失误的;

  (四)有失职、渎职、徇私枉法行为的;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五条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问题,受质询机关应当作出补充答复。

  第五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必要的技术鉴定。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后,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撤职案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材料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不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干扰检查、视察、工作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的;

  (四)拒绝或者拖延提出专项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不接受质询和询问,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六)不按照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七)拒绝办理常务委员会在实施监督中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批评的;

  (八)其他妨碍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

  第六十八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下列处理:

  (一)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二)给予通报批评;

  (三)撤销其决议、决定或者命令;

  (四)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五)撤销职务;

  (六)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应当于交办之日起30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第六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陈述理由,要求变更或者废止。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3个月内应当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或者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废止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或者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8 年1月11日起施行。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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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营业性歌舞厅的管理,引导社会娱乐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业余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歌舞厅(含售票的周末舞会)、歌厅(包括有演奏、演唱人员及有卡拉OK设施的洒吧、餐厅、茶座)。


  第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是社会娱乐场所,是文化市场的经营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市文化局是本市营业性歌舞厅的主管机关。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文化部门加强管理。

第二章 申办条件与办证程序





  第五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凡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先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后,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方可营业。省级以上单位及省级部门管理的“三资”企业在筑申办营业性歌舞厅,须由市文化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审批。


  第六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社会文化场所,以及对内开放的宾馆、饭店、招待所、俱乐部、展览馆等,可以申办营业性歌舞厅。
  对外开放的星级宾馆、饭店可以申办对外宾(含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开放的营业性歌舞厅。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申办对外售票的周末舞会。
  有条件的文化个体户,可以申办歌厅,但不得经营舞会。
  营业性歌舞厅必须有确切的名称。


  第七条 申办单位在装修前,应持主管部门或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同意申办的证明、投资审验资料、场地设计示意图以及治安、消防设施的说明、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明,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总量控制,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择优发展”的原则,会商同意,方可施工装修。


  第八条 歌舞厅的场地、设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面积适宜,符合公共娱乐场所安全标准;
  (二)进出口畅通,并设置明显灯标;
  (三)消防设施完好,部位放置得当;
  (四)场内照明、音量适度,灯光不得过暗、音响不得对场外扩音;
  (五)舞池平整光洁,座位配置适当;
  (六)歌厅的演唱表演区限20平方米以内;
  (七)设有小件寄存处和治安办公室;
  (八)电器、线路完好,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九)舞厅设有排气良好的吸烟室;
  (十)卫生设施符合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


  第九条 歌舞厅顾客容量在开业前由市公安局检查场地安全时核准定员。舞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歌厅平均每人占有面积不小于1.25平方米。禁止超员营业。


  第十条 经过同意,装修完毕的营业性歌舞厅,须按规定程序申办证照:
  (一)持场地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合同书,并经区公安分局签章同意,再由市公安局对场地进行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娱乐场所治安验讫证》;
  (二)到市文化局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向区以上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申办《卫生许可证》;
  (四)向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五)向市、区物价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六)向市、区税务行政管理机关申办《税务登记证》。
   证照俱全方可营业,无证或证照不全不准营业。禁止营业性歌舞厅自行转让
证照。


  第十一条 歌舞厅聘用的演奏、演唱及音响、灯光、舞美等文艺演职人员,应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准许演出的资格证书。歌舞厅经营者应持与应聘演职人员所订的合同草本,统一到市文化局办理《演出证》,并建立演出登记卡,演职人员方可在歌舞厅从事经营活动。禁止无证演奏、演唱,未经文化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串场演出。

第三章 管理规则





  第十二条 对营业性歌舞厅实行等级管理。由市文化局会同物价部门,按歌舞厅的建筑标准、设施情况、环境条件、管理水平、服务档次等项考评指标,分别评定为特级(星级以上涉外宾馆)、甲级、乙级、丙级、丁级五个等级。对票价和饮料等经营价格按级核定,统一管理。
  歌舞厅不得违反等级核定范围,自行提价或压价经营;不得滥发优待券招揽顾客;不准采用抽头、摇奖等方式刺激消费;舞厅不得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涉外歌舞厅对外宾可售予适量的低度酒)。


  第十三条 营业性歌舞厅须按不少于顾客定员2%的比例配备专职治保人员。管理人员与治保人员必须随场跟班,佩证上岗,认真执勤。对场内治安纠纷,必须及时制止,如实反映。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应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歌舞厅系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切实措施,不让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五条 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容留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厅;
  (二)雇用或变相雇佣舞伴;
  (三)设置封闭式包厢,雇用妇女采取陪酒、陪坐等方式营业;
  (四)出现侮辱妇女或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五)纵容不文明舞姿;
  (六)播放、演奏(唱)反动、淫秽、色情音像带或曲目;
  (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以外宾为对象的歌舞厅,对内宾开放应当制定适当限制措施,经主管机关批准实施;对内宾营业的歌舞厅,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对外宾开放。
  营业性歌舞厅一般限于晚场营业;早场、午场经营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并在核发许可证时注明。每场歌舞活动一般以三小时为限,晚场舞会应在零点前结束,歌厅的演奏(唱)活动不得超过凌晨一点。若需延长营业时间,必须经市文化局会同市公安局签署同意。禁止超进、超场营业;歌厅不得混同舞会经营,不准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


  第十七条 歌舞厅顾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不准只穿背心、内衣(裤)及拖鞋入场;
  (二)注重礼貌,不准强邀舞伴,不得出口伤人;
  (三)讲究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丢废弃物品;
  (四)爱护公物,不得肆意损坏公共财物;
  (五)遵守秩序,不得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六)遵纪守法,不准携带管制刀具、凶器或易燃易爆物品;
  (七)举止文明,禁止不文明舞姿,不得演唱不健康曲目;
  (八)仪表端庄,不准酒后入场,禁止场内吸烟。


  第十八条 歌舞厅财务收支情况须按月填报文化主管机关和税务机关,接受监督,照章纳税,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演职人员的个人调节税可由文化财务部门代税务机关收交。禁止偷漏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文明经营,社会效益好的歌舞厅,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授予文明歌舞厅称号并予奖励;根据歌舞厅实际经营效果,主管机关在年审证照时据实进行等级核定和调整。


  第二十条 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指导、支持本市歌舞厅行业协会积极工作。鼓励举报歌舞厅在经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扶持歌舞厅的文明经营活动;保护歌舞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的收费与集资,取缔非法行为,禁止各种摊派。


  第二十一条 文化稽查人员进入歌舞厅检查时,须佩带标志,主动出示《文化稽查证》,其他执行公务的公职人员应主动出示有关的检查证件。歌舞厅管理人员验证后,应予积极协助。稽查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得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对违反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歌舞厅和个人,由市文化行政管理机关、市文化稽查队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非法收入、罚款、停业整顿、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其中,对由省级发证、管理的“三资”企业开办的营业性歌舞厅的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作出;吊销省级以上单位开办的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市文化局报省文化厅批准后执行。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主管机关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同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
  (一)管理制度不健全,场地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二)管理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或值班人员不在岗执勤的;
  (三)未按月交纳税款和管理费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限期改进外,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演职人员无证经营或未经许可串场演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等级经营价格,擅自改变价格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有不良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对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处罚,逾期仍未改进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无证经营或证照不全经营以及擅自转让证照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超员营业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擅自扩大或改变文化经营项目以及超时、超场营业的,没收非法收入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拒绝管理监督,阻挠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但尚未触犯刑律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十五日内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不良经营行为严重的;
  (二)场地条件两项以上主要指标不合格的;
  (三)出现危害健康事故或治安案件后,需要经营单位停业整顿的;
  (四)经“警告并限期改进”及“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一年内被处两次停业整顿,仍未达到要求的;
  (二)擅自改变场地、设施条件,不符合要求,且在短期内无法恢复的;
  (三)违法经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顾客,歌舞厅治保人员或文化稽查队人员应予以制止或责令出场;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文化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自之日起施行,原市文化局、市公安局印发的《贵阳市舞会管理暂行办法》、《贵阳市音乐茶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4]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文化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包括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活动。
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音像制品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制定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第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公安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业。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四)经营负责人应具备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歇业或者变更登记事项,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不得涂改、转借、出租文化经营许可证和安全合格证。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项目、客容量等从事经营活动(录像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并在醒目位置悬挂未成年人严禁进入标志)。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控告、申诉的权利。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人员的检查;有权抵制非发证机关扣缴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收取费用,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设施和劳务。
第十一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对经营者未按预定的项目、内容提供服务和收费超过标价等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务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文化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