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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02:58  浏览:8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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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7号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城镇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住房困难的城镇低保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以下简称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及产权单位按照规定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的城镇低保家庭提供基本住房保障。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住房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建设、分配、管理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民政、监察、税务、工会、残联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市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保障的资金以财政公共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主要包括:
(一)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国家规定的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四)国家、省、市财政补助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住房保障的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本市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复核和轮候制度。

第八条 本市住房保障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三种方式。
    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直接提供普通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发放租金补贴,由住房保障对象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对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给予租金减免。

第九条 本市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2平方米。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区由市政府统一公布;其他县(市)区由当地政府公布。

第十条 申请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民政部门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12平方米。

第十一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户主;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家庭无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住房保障的家庭成员,以民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中载明的为准。

第十三条下列情形,应当认定为申请人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福利性实物分房(包括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已购直管公房、解危解困房等);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住房;
(三)现住的父母或者子女的住房;
(四)家庭成员出租或者转让的住房;
(五)已购买或者已拆迁安置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申请人家庭的住房。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可以依据本办法规定自行选择保障方式。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是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企业特困职工、烈属、伤残军人、残疾人或者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在选择实物配租时,应当优先保障。

第十六条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实物配租:
(一)因离婚失去自有或者共有住房的;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福利性实物分房的;
(三)转租、转让原住房的。

第十七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范围内的,由市发改委负责制定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市统计及相关管理部门测算市场平均租金,市发改委和市房管局制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其他县(市)区的,由当地政府根据其实际情况确定,报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和市房管局备案。
     租赁住房的补贴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

第十八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无房户按人均使用面积12平方米计算租赁住房补贴;人均住房使用面积未达到住房保障标准的,按现住房面积与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计算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九条 承租直管公房的保障对象,可以申请租金核减。其核减部分的租金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房屋租金按照现行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在保障面积内给予核减。

第二十条申请住房保障的,申请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证明的须同时提交)。无房户或者年满60周岁的孤寡老人,由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
(三)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四)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申请人持有特困职工优惠证、革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证等证明材料的,一并提交。

第二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身份、家庭收入和住房等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在辖区内公示15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表及相关材料送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相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后符合条件的,确定申请人享受住房保障方式,予以公示。
对采取实物配租、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租金核减保障方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持房产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办理住房保障的相关手续。
(一)准予实物配租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和登记先后顺序排队轮候分配廉租住房。承租户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缴纳住房租金和物业管理费。
申请人分配廉租住房的,应当与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实物配租情况书面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二)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协议,并核发补贴资金。
(三)准予租金核减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核减办理。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专项用于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和租赁住房补贴、支付县(市)区财政承担的租金核减部分,不得挪作他用。
接受实物配租家庭腾退的直管公房,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用于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只能用于住房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租金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政府组织编制廉租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予以优先安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可以相对集中建设,也可以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房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者回购。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的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 廉租住房建设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市、县(市)区政府予以减免。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家庭应当每半年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会同相关部门对享受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及时进行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享受住房保障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取消住房保障:
(一)虚报、瞒报住房状况的;
(二)民政部门取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资格连续满一年,且不属于低收入住房保障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四)将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保障资格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迁出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同意延期的,延长期限为3个月;不同意延期的,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天内将承租的廉租住房退回。
      延长期内,房屋租金标准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执行。延长期届满,或者当事人接到房产管理部门不同意延期的书面通知仍不迁出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申请人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保障资格的,在作出决定的次月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租金核减。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市民政、市监察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全市住房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有关住房保障工作的举报、投诉,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予以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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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为了培植一批重点实验室,组织优势科研力量,运用先进设备和技术,加强科学研究,攻克一批重点领域的技术难题,取得重大科研成果,为经济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技术支撑。我厅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制定了《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暂行),经报请自治区人
民政府同意,现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需要,做好科学技术的储备,加强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新技术领域的探索,培养和稳定优秀的科技人才,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着科技体制改革的精神,自治区将有重点、有步骤地建设和装备一批重点实验室。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的运行机制,创造较好的科研环境和实验条件,使其逐步发展成为能代表自治区学术水平、实验水平和管理水平的实验研究基地和学术活动中心。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是非盈利性公益科研机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主要安排在行业、领域科技实力雄厚、侧重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重点科研机构、科技型企业或高等院校。

第二章 立项条件
第四条 有关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申请组建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的,应属国家、自治区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
第五条 根据科技战略发展需要,自治区发布在一定时期内的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凡符合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总体规划和发展布局、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除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主要从事基础研究的实验室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特色,坚持在科学前沿上进行探索和积累;主要从事应用基础研究的实验室要符合国民经济中长期发展的战略需要,具有雄厚的科研实力,承担并出色完成国家、自治区各项重点科研任务,在区内同行业中是公认的学术和技术权威,在国内有一定影响。
(二)具有技术研究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学科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技术研究人员;有能够承担基础研究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作人员。
(三)基本具备了基础研究试验条件和基础设施,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竞争机制。
(四)拥有较雄厚的科研资产和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依托单位要有主管部门核拨的科研事业费,能够保证实验室开展工作需要。

第三章 立项程序
第六条 自治区级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工作,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区情,统筹规划,统一安排。有关部门或地市科委(简称主管部门,下同)具体负责对重点实验室的组织实施与协调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一)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发布的重点实验室建设规划或其它有关指导文件,由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按照规定格式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报告》。主管部门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推荐并向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申报。
(二)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有关建设申请报告进行综合评选,提出当年建设重点实验室的初步立项名单。
(三)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确定下达的立项名单和开展可行性论证的具体要求,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依托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并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口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同行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对论证通过的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组织有关专家组进行综合评审。经综合评审确认并正式批复有关《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论证报告》后,列入该年度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
(五)根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的有关批复意见,由主管部门组织依托单位在其修改后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基础上,填报《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以下简称《计划任务书》),《计划任务书》是重点实验室建设项目执行并据以验收考核的主要文件,具有行政约束力。《计划任务书》经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审批下达后,正式启动实施。
(六)自治区科学技术厅根据年度财力情况,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列入科技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项目实施
第八条 重点实验室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3年。凡列入年度计划的,各部门应根据进度要求安排资金。
第九条 重点实验室建设所需的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重点实验室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作为课题经费及日常运行经费。新添置的有关仪器设备等,统一纳入国有固定资产范围,依法管理。
第十条 重点实验室在建设期间,可根据实际需要,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有关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从组织措施上确保建设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一条 依托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将阶段建设进展情况报送主管部门,经其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科学技术厅。
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随时对重点实验室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的,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完成建设任务后,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工作依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验收大纲”进行。
验收合格者,正式授予“西藏自治区重点实验室”称号,并颁发牌匾。
第十三条 对于按照《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在报经主管部门审查后,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建设任务者,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将视具体情况,采取必要措施作出调整。
第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投入运行后,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成考评小组,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工作按照自治区科学技术厅制定的考评细则进行。
对运行正常并取得突出成绩者将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责成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及格者,取消其重点实验室资格,并酌情收回自治区有关投资或调出有关仪器设备。

第五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在平等竞争的前提下,优先承担相关重点科研开发项目。自治区科学技术厅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支持重点实验室参与企业的技术引进、消化、吸收与创新。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应充分利用依托单位现有的科研、人才等综合优势和基础条件。依托单位应成为其科研后盾,提供行政和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与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变。经常性经费在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支出,同时在对社会开放的环境中,通过自己工作质量和研究水平参与竞争,获得社会经费资助。
重点实验室在开展基础研究开发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帐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设立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定期对领导班子进行业务和政绩考核。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成员,应及时撤换。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的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原则上在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根据项目需求,实行聘任制,也可聘任客座科研开发人员。
重点实验室根据国家现行关于技术转让、专利保护、知识产权等规定,与聘任人员签订有关技术转让或合作研究合同(责任书),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建立互惠互利的开放合作机制。若出现有关技术合同纠纷,应按照国家《合同法》、《专利法》等法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应聘客座人员在工作期间,享受与正式人员同等待遇,依托单位应为其提供优厚的生活条件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8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离出来而成立的进行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以下简称高校后勤实体)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对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四、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粮食、食用植物油、蔬菜、肉、禽、蛋、调味品和食堂餐具,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为高校师生食堂提供的其他商品,一律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高校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免征增值税;对高校后勤实体向其他社会人员提供快餐的外销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增值税。
五、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对享受优惠政策的经营活动进行单独核算,分别进行纳税申报。不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申报的,不得享受上述政策。
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或将学生公寓挪作他用的,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款,已享受免税优惠免征的税款应予以补缴。
六、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执行。《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1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3]152号)同时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