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28  浏览:9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3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其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基本建设计划,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执法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服务,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种植、养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公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公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条 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质量标准的制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办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为公众提供免费查询。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区域农产品品种特性和产地环境质量状况等,进行农产品产地的划分、规划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土壤、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进行监测,定期编制农产品产地安全状况及发展趋势报告,并报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综合措施,加强标准化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示范基地、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生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地方,应当提出划定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禁止生产区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禁止生产区设置标识,载明禁止生产区地点、四至范围、面积、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主要污染物种类、批准单位、设立日期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毁标识。

  第十二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下列区域设置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安全变化动态:

  (一)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场);

  (二)大中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场);

  (三)农产品主产区(场)、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及地方特色农产品生产区;

  (四)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日常监测。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者申请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经认定合格,应当在基地设置相应的标示牌。

  取得认定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不得擅自变更其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在农产品产地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禁止在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倾倒、堆放、贮存、处置区建立养殖区(场、池)。

  在农产品产地周围堆放、贮存、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农产品产地安全造成危害。

  第十六条 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变化或产地周围新增污染源时,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向当地环保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组织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农业综合防治技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国家规定禁止、淘汰、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投入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销货时间、销售去向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质量不合格以及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器械或其他添加物。

  农业投入品有质量安全隐患,生产企业应当召回,经营者应当停止销售,使用者应当停止使用,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内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采购地点、购入数量、产品批准文号、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停用日期、休药期、间隔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二条 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二)超量超范围使用国家限制的农业投入品;

  (三)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

  (四)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五)收获、捕捞、屠宰未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的农产品;

  (六)在禁止生产区内,生产禁止生产种类的农产品;

  (七)使用苯肼等化合物用于活畜引流胆汁;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快推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实行市场准入的食用农产品种类、市场类型和实施时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凡列入市场准入制度名录的食用农产品需进入规定市场销售的,凭农产品产地证明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依法应当检验、检疫的,凭检验、检疫合格证明进入市场。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植物检疫和动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运输、储存时,应当配备冷藏设施。

  第二十五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配送中心的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二)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三)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器具定期消毒;

  (四)发现市场内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时,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认证标识,如实记载产品名称、产地、数量、生产日期、供货商、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入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销售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摊位(专柜)显著位置悬挂标示牌,如实标明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检验合格证明,依法实行检疫的,应当具备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以及在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产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如实记载批发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品名、产地、数量、流向等内容。

  农产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销售记录。

  第二十八条 销售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产品及地理标志农产品应当包装,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九条 包装农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包装材料和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二)包装场所卫生及防疫条件、用具、用水等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有必要的冷藏设施、消毒设备;

  (三)从事包装的人员与所包装农产品安全卫生相适应的健康条件。

  以印制、粘贴、喷绘、附着等方式直接在农产品上标识、标码的,所使用的材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卫生的要求。

  第三十条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

  包装销售的农产品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质量等级;使用添加剂的,应当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和含量。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冒用、超范围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质量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六)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农产品产地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组织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抽查;对农产品生产、包装、经营及仓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涉及生产、经营活动的记录、档案、票据、账簿、协议、证明等有关资料;

  (三)对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

  第三十四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不得重复抽查。农产品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出具有法律效力检测报告或者受委托承担政府监督检测任务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资质认定、资质审查认可和技术人员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时,被抽查人不得拒绝。

  对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理。

  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有违法行为记录的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增加监督抽查检测的频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变更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定证书的产地名称、面积、范围、生产种类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产地认定证书或者违反该证书的内容设立产地认定标示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进销货台账或者未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未向购买者说明或未正确说明农业投入品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给农业投入品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监督其对生产的农产品作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或者隐患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监督其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现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隐瞒不报并继续允许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从事农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监督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转移、损毁、隐匿行政机关已经依法查封、扣押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种子、种苗、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农膜、畜牧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工程物资,以及在农产品生产、包装、储运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有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物质。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生产活动形成的,供人类食用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电力行业贯彻《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体改委等五部门印发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电力企业进行股份制试点提出如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必要性和条件
股份制经营方式对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筹集资金发展经济、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以及调整产业结构等都具有积极的作用。电力行业自集资办电以来,资金来源多渠道,给实行股份制创造了条件。股份制有利于电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有利于发展、完善集资办电和理顺各种利益分配关系,有利于电价改革的深化。目前,有一部分电力企业已正式提出了申请进行股份制试点的报告。
进行股份制试点,是政策性很强的工作,一定要稳步推进,决不可一哄而起。按照国务院的精神,除广东、福建、海南三省和上海、深圳两市外,应主要进行法人持股和企业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企业试点。不论进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试点,还是进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试点,都要严格按照体改委颁发的股份制规范意见办理。
二、对电力行业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具体意见
1.拟选山东省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待该省电力公司作好有关准备后,按正式审批程序,经部转报国家体改委等部门批准后实施。要抓紧完成报批的有关准备工作。

2.拟选华东电力联合公司所属上海市电力公司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可行性研究。
3.有条件的网、省(市)公司可选择需要改造而又缺乏资金来源的一个老电厂,通过试行股份制筹集资金(包括企业内部职工持股),加以改造,向电网售电。
4.有条件的电力修造等企业也可进行股份制试点。
三、试点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1.试点工作由部政法司、经调司、人劳司归口。其中综合情况,初审企业申请试点报告,办文上报等工作,由政法司会同经调司、人劳司办理;涉及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权设置等项工作以经调司为主办理。
2.部直属企业实行股份制试点,须向能源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
3.要加强政策研究和人员培训,并制订一些实施办法。部和中电联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电力企业股份制试点中有关资产评估、产权界定、股份设置、政企分开、配套政策等方面的难点及解决办法。
请各单位将本单位及所属企业研究股份制和实行股份制试点的情况简报送部。

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

1992年5月15日 体改生〔1992〕30号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与人事部、劳动部、经贸部、物资部、审计署、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局、国家税务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部门商定,现将《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发给你们,请即依照本《办法》及将要陆续下达的配套文件,认真细致,积极稳妥地进行试点工作,并将试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向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反映。

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生产办关于股份制企业试点工作座谈会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发〔1992〕23号)的要求,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商定,现就股份制企业的试点工作,制定以下办法。
一、股份制企业试点的目的
(一)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政企职责分开,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
(二)开辟新的融资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引导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建设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促进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实现社会资源优化配置。
(四)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营效率,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
二、股份制企业试点的原则
(一)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切实维护公有资产不受侵害。
(二)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企业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
(三)坚持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四)不准把国有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集体、个人;不准把属于集体的资产以股份形式分给个人。
(五)坚持“加强领导、大胆试验、稳步推进、严格规范”的精神,从实际情况出发,区别对待,分类指导。
(六)严格按股份制企业《规范意见》进行规范。对已经试点的股份制企业,要按规范的要求全部进行清理,并重新报批审定。符合《规范意见》但不够完善的,要进行规范;不符合《规范意见》的,要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调整完善。今后凡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统一按本《办法》执行。
三、股份制企业的组织形式
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股东依在股份制企业中所拥有的股份参加管理、享受权益、承担风险,股份可在规定条件下或范围内转让,但不得退股。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全部注册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并通过发行股票(或股权证)筹集资本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经批准,公司可以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交易或转让;股东数不得少于规定的数目,但没有上限;每一股有一表决权,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公司应将经注册会计师审查验证过的会计报告公开。
有限责任公司是指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其基本特征是: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分为等额股份;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不发行股票;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严格限制;限制股东人数,并不得超过一定限额;股东以其出资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建必须依据国家体改委颁发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执行。
四、股份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股权设置有四种形式: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资产折成的国有股份)。
法人股为企业法人以其依法可支配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或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国家允许用于经营的资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个人股为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
经批准,由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投资者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称为外资股。
根据资产的性质,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份和集体所有投资形成的股份可统称为公有资产股。其余的股份为非公有资产股。
五、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股
(一)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采用记名股权证形式,不印制股票。
(二)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要严格限定在本股份制企业内部。
(三)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转为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其内部职工持有的股权证,应换发成股票,并按规定进行转让和交易。
(四)转化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职工所持股份可以转为“职工合股基金”,以“职工合股基金”组成的法人成为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基金组织不得向社会办理金融业务。
六、股份制企业试点的范围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的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稀有金属的开采项目,以及必须由国家专卖的企业和行业,不进行股份制试点。
(二)国家产业政策重点发展的能源、交通、通信等垄断性较强的行业可以进行股份制试点,但公有资产股在这些企业中必须达到控股程度。
(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竞争性较强的行业,尤其是资金技术密集型和规模经济要求高的行业,鼓励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七、股份制企业的组建
股份制企业可以新设,也可以由现有企业改组。
公有制企业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新建或改组成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一)企业新建、扩建时,可将多方投资的份额转换成股份,进行股份制企业试点。
(二)在企业兼并中,被兼并企业的资产所有者可将资产作为股份入股到兼并方企业中,将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兼并方企业也可通过对其他企业控股,实现兼并,将被兼并方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三)需要新增投资的企业,可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金,并将原有资产评估核股,改组为股份制企业。
(四)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可通过参股、控股,壮大紧密层或发展其余成员企业。
(五)完全靠贷款建设、负债率比较高的企业,可以通过发行股票改变不合理的资本结构。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该公司可做为单独发起人。
企业无论改组为哪种股份制企业,都必须进行下述工作:
1.经企业原资产所有者或其授权机构的批准;
2.对企业资产进行认真清查,清理债权债务,进行产权界定;
3.由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凡涉及国有资产的必须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核资、确认。
4.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对公司进行财务盈亏审计,并对资产评估结果给予验证。
八、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审批程序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组建,由国家体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改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关于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中授权审批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仍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负责。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国家以股份形式进行投资建设的重点新建、扩建项目实行股份制企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另行制定。
经国务院批准,进行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股票发行办法和规模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体改委批准,并经国家计委平衡后,纳入国家证券发行计划。
未经国务院批准,一律不得设立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和变相的集中交易机构。除上海、深圳两市外,其他地区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股份制企业经国务院股票上市办公会议批准,可到上海、深圳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待异地上市交易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该办法执行。
九、政府对股份制企业的管理
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原则和职责分工,对试点企业进行管理。
在审批试点时,根据试点企业的经营范围的主营内容,确定一个行业管理部门,该部门应为企业创造自主经营的条件,提供服务,实行监督,并按规定负责发放文件、组织参加会议、进行鉴证盖章等。
股份制企业的宏观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以及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物资、审计、统计、劳动工资和人事等管理办法,按本《办法》的配套文件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推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8〕3号)精神,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政府(包括杭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各区、县(市)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二)积极开展土地开发整理,如期完成市下达的任务。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基本农田和标准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三)认真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事求是地开展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评估(第三季度和年末),并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评估报告。
  (四)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不断提高存量土地利用率和建设用地产出水平,加快新增建设用地供给速度,加强批后监管。
  (五)落实政府监管职责,建立政府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综合防控机制,当年发生的违法占用土地案件查处率达到上级要求。
  (六)各区、县(市)政府将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列为对乡镇(街道)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考核方法
  (一)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每年考核1次,列为市政府对各区、县(市)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不达标的单位,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二)由市造地改田领导小组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上级要求和本年度工作实际,制订年度考核标准。年度考核标准采取百分制计分办法。
  (三)各区、县(市)耕地保有量、新增建设用地面积以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成果为依据;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经批准确认的划区定界面积为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土地开发整理新增耕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依据。
  (四)各区、县(市)政府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及其变化情况的监测调查、审批等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考核时对其所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五)考核实行一级考一级。各区、县(市)政府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对下一级政府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并将其列为对下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四、考核程序
  (一)各区、县(市)按照本办法规定每年组织开展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自查,根据年度考核标准自评打分,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
  (二)由市领导带队,市委组织部和市监察局、发改委、国土资源局、农办、林水局、农业局、财政局、统计局等部门组成考核组,对各区、县(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进行抽查、考核。具体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落实。
  (三)考核组根据考核情况确定考核结果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向全市通报。考核结果抄送市委纪检和组织部门。
  五、考核等次
  根据市级年度考核标准,评分值在90分(含)以上的,考核认定为达标;考核分值低于90分的,认定为不达标。在考核评分基础上评选出若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六、奖惩办法
  (一)对认真履行责任且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并给予适当奖励。
  (二)对考核认定为不达标的区、县(市),责令其作出情况说明并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等;整改期间暂停该区、县(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各区、县(市)政府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区、县(市),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七、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2007〕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