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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3:16  浏览:80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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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四川省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7月24日发布,攀委办发〔2008〕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效能建设,规范责任追究,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四川省行政机关责任追究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上机关(单位)聘用、借调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机关另有责任追究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

  第四条 机关效能责任追究坚持从严治政、规范行为、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五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发现直接责任者错误履行职责不阻止等,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责任的人员;

  (三)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理的工作或者决策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未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条 承办人未经规定程序报批、错误报批或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等,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根据情况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九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口头告诫;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等组织处理。

  以上方式对责任追究对象可单独实施,也可合并实施。

  第十一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对负有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

  对负有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口头告诫、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十二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个考核年度内受到两次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性质恶劣、社会影响严重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和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五条 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市、区(县)机关效能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机关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各级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审查是否属于受理范围,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投诉、举报人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安排人员调查核实,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节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上级机关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应由下级机关处理的效能监察投诉事项。上级机关发现下级机关对效能监察投诉事项处理不当的,可以责成其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变更处理结果。

  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投诉、举报,按《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攀枝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受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给予书面告诫的,应将告诫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并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

  第十八条 书面告诫的告诫期为6个月。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告诫机关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告诫,并下达解除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告诫期,延长期为6个月。延长期满后仍未改正的,应当对责任人加重追究责任。

  给予工作人员采取其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头告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对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上级领导的工作安排落实不力,影响政令畅通;不按规定公开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承办机构、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办理结果和监督渠道,或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致使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受到损害;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作认真负责解答、不按规定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转送;对应办理事项不办理或有其他不作为行为;办理事项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单位不及时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或协商未取得一致,不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裁决或久拖不决;相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办理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言行举止不文明、不礼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制定、发布违反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规定的政策性文件,或继续使用已经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书面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调离岗位等组织处理。对领导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效能建设制度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追究其效能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岗位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首问负责制以及失职追究制、窗口部门一次性告知制及信访接待日制等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公文公章等管理制度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工作时间有上网聊天、炒股、玩电脑游戏等行为;违反规定或不切合实际,要求机关、服务对象参加各种评比、达标、表彰、升级、考核、研讨、培训、订阅报刊、购买图书等出版物、刊登广告或拉赞助等,为部门、小集体等谋取利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三)对效能监察机构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效能投诉不受理、不处理的,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行政审批应采用格式文本,行政机关未向申请人提供或收取格式文本申请书费用;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申请的行政审批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不按规定公开审批结果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有关要求;违反其他行政审批管理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以及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应责令纠正,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检查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征收的,对情节较轻的直接责任者,给予口头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对间接责任者进行批评教育或口头告诫;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者,给予书面告诫以上处理,对间接责任者,给予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一)上级行政机关未履行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监督检查职责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口头告诫以上处理。对领导责任者,追究相应效能责任。

  (二)发现本机关存在违规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行为而未及时制止、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给予直接责任者责令作出检查以上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市级各部门、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攀枝花市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200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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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上海市港口局


市港口局关于公布《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的通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要求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港实际,特制定《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现予公布。

  特些通告。

  市港口局
二○○五年八月一日

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规范和强化上海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安全监管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制止违法行为,有效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上海城市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上海港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举报范围

  本市任何单位、从业人员和市民发现在上海港所辖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或者对危险货物集装箱进行装拆箱等项作业(以下简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单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法》、《港口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均有权向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二、举报形式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奖举报电话:962266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分别在安全监督处和总值班室设立有奖举报电话。

  安全监督处工作时间举报电话(传真):63212232;

  总值班室24小时举报电话:63391668,传真:63210577。

  信函地点: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3号5楼,邮编:200002。

  电子举报:市港口局门户网站(www.shanghaiport.gov.cn)中的“监督投诉”。

  三、举报处理

  上海市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危险货物港口作业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市港口局接到举报信息后,立即组织调查处理,10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者。

  四、举报奖励

  经查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属实的,由市港口局提出奖励意见,经市安监局核定后,对举报者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为,一般违法行为,奖励50~200元;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奖励200~500元;重大违法行为,奖励500~1000元。

  同一内容如有多人举报的,原则上奖励第一位举报人。

  五、其他

  市安监局、市港口局每月将举报查实情况在有关媒体、网站上予以公布。本奖励制度从2005年8月1日起执行。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森林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9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条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

  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林场经营区内,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

  第十一条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用材林(不含竹林)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经济林、竹林投产后,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

  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森林保护

  第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护林、防火制度。

  第十四条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名木古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发布保护公告。

  第十五条禁止毁林筑坟或者在封山育林区内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查封、暂扣有关物品和工具:

  (一)盗伐、滥伐林木的;(二)经营加工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三)非法运输木材的。

  依法查封、暂扣的有关物品和工具,应当进行登记保存,并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四章植树造林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规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培育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

  采伐林木的单位必须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采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护。

  第十八条科学选用造林树种,推广先进适用的造林技术。优化林种结构,实行多树种、多方式造林,提倡营造阔叶针叶混交林、经济林、竹林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保护林木种源,建立良种基地,实现林木培育良种化、种苗生产专业化。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成果的检查验收,除沙荒和风口造林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并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植。造林成活率低于百分之四十一的应当重造。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造林、营林,保护投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实行封山育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第五章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采伐公益林。因抚育或者更新需要采伐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农民采挖、移植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自有零星的非保护树种的林木除外。

  第二十三条除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

  (一)采伐国家一级保护的珍贵树木,按国家规定办理;

  (二)采伐国家二级保护的珍贵树木和地方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以及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城市绿化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林木采伐实行采伐限额管理,使用全国统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准核发;需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可延长十五日。

  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发生林权争议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后,发现有林权争议的,应当由发证机关通知暂停采伐。林权争议经有关人民政府受理后,发证单位应当注销采伐许可证,并责令停止采伐。已采伐的林木由受理争议的人民政府调处机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和木材检验,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构承担。

  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和质量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定标准。

  检验木材应当到现场检验,并将检验码单当场交给木材生产经营者。第六章木材经营和运输

  第二十七条林权单位或者个人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以及农民在自留地或者房前屋后采伐的自有零星木材,有权自行销售。

  第二十八条申请木材经营加工的,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且经营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林区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予以说明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从林区运出木材或者运输木材经过林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检查站凭木材运输证件放行。

  木材运输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林权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其生产的木材,向批准采伐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办理;

  (二)再次运输的,凭原运输证或者木材交易合法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三)依法没收的木材需要运输的,凭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司法机关的结案证明,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运输进口木材,凭海关证明放行。

  第三十一条设立或者撤销林业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林业检查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七章林农权益保护

  第三十二条林农对其所有的森林、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对其使用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集体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可以实行统一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或者股份合作、合资经营等方式。

  第三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林地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调整林地的,应当拟定调整方案,签订林木补偿协议,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专项承包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本着方便林农管理和就近、择优的原则在商品林经营区内落实自留山。自留山面积的总量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留山登记造册,并发给林权证。

  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征得自留山经营者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林农对依法划定的自留山无偿使用,享有自主经营权,并可以依法继承。但不得抛荒,连续抛荒三年以上的,由村集体收回。

  第三十五条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

  林农销售自留山生产的木材和其他林产品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租赁集体林地造林的,应当依法签订林地租赁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第三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林农应当依法缴纳的林业规费。林农有权拒缴一切非法收费、摊派或者强制集资。

  第三十八条林农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到投诉的单位,对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有权处理的单位应当在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盗伐、滥伐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条和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处理。

  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保护树种的林木的,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林木价值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盗伐毛竹的,没收盗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毛竹价值三倍的罚款。

  滥伐毛竹的,没收滥伐的毛竹或者变卖所得,并处滥伐毛竹价值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毁坏名木古树的,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每株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毁林筑坟或者进入封山育林区挖笋、采脂、采石、挖土、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挪用林业规费的,由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偷漏林业规费的,除依法补缴外,并处偷漏林业规费总额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木材或者木材价款,并处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一)收购、销售的木材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或者个人经营加工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的。

  第四十五条使用无效的或者非法购买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没收木材,并处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强行冲关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伐区调查设计、木材检验人员调查设计、木材检验精度未达到国家和省定标准,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赔偿;所在单位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受理林农投诉、不按照规定转送投诉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办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取消其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而未予以处罚的;

  (二)处罚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予以处罚的。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取消执法资格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林区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