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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37  浏览:96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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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中央、省属驻酒各单位: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酒泉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公厕。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广场、商场、饭店、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办公楼群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卫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公厕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区公厕的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由环卫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七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
  (二)主次干道两侧;
  (三)住宅小区及车站、展览馆、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八条 设计和建造公厕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一)独立式公厕与其它建筑物的间距应在5米左右。
  (二)公厕入口处及其附近必须设立明显的、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的标志;公共建筑内设置公厕的,应当有明显的导向牌;独立式和附建筑式公厕周围应当绿化、美化。
  (三)大型商场、餐饮场所和金融经营交易场所内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为10—30平方米;其它场所每座公厕的建筑面积:市区为60—100平方米,县属镇为30—50平方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环卫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条 城市公厕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环卫主管部门和有关产权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广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及广场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物业管理公司和产权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景区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公厕建设、维修、管理单位可与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招商引资建设公厕。
  第十二条 沿街出租门点必须设置卫生间。
  第十三条 城市公厕建设,必须符合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其中大型文化娱乐场所、主要公园、广场、机场、车站、体育馆(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厕必须符合一类公厕的标准;旅游景点公厕应按旅游公厕标准建设。一类公厕及人流量较大的繁华地段的二类公厕,应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厕,环卫主管部门应编制改造计划,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公厕应全部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禁止设立土厕、旱厕、简厕等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公厕的或原有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改建。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责任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责任分工,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并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必须有环卫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应当有环卫主管部门参与公厕的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实行专人负责,并做到规范化、标准化。公厕设备、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公厕内、外应保持整洁、卫生。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环卫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相关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环卫主管部门应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督促责任单位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公厕使用者必须严格遵守公厕使用管理规定,禁止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禁止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禁止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禁止在便池外便溺;禁止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厕应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须报环卫主管部门,并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二十三条 收费公厕的收费标准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收费公厕应设专人管理,公布使用管理规定、收费标准、服务项目、保洁制度、保洁人员、监督电话,接受市民监督。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对持军人证及老年优待证的要免费入厕。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由环卫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在便池外便溺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可对当事人处以10元—30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修、保养公厕设施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厕用途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搬迁、拆除、停用公厕的,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要求清扫保洁,致使厕内环境卫生未达环境卫生标准,依据《甘肃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该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于擅自乱收费,不按标准收费的,由当地物价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辱骂、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粗暴执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城郊乡镇及建制镇的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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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日

抚顺市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帮助农村困难居民解决治病难问题,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10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困难居民是指农村五保户、农村低保户和未享受公费医疗及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伤残军人。
第三条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及对资金使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确认、医疗费用减免和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分别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监察、审计派员参加的农村重大疾病审核小组,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审批工作。审核小组每个月例会一次,特殊情况可不定期的对需救助的病例进行审核。
第六条农村医疗救助主要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一)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对患重大疾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七条符合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农村困难居民,患下列疾病的,可申请重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透的;
(二)各种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和白血病;
(四)重症肝炎及并发症;
(五)严重心脑血管疾病住院抢救或手术治疗的;
(六)严重脑血栓急性发作住院抢救治疗的;
(七)高危孕妇住院分娩的;
第八条我市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标准,原则上按个人应承担医药费部分(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保险赔付、社会捐赠部分)给予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救助。
第九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由本人或户主持有关证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乡(镇)政府在调查核实,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经市审核小组审批后,报市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办理审批和拨款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申请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户籍证明、县(区)核发的《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低保金领取证》、《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三等)》;
(二)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书和医疗费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证明;
(四)保险理赔证明;
(五)社会捐助情况证明。
第十一条农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由县级民政部门以现金形式支付。已经在定点医院采取治疗措施的可直接支付给申请者本人;已确诊患有重大疾病,但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尚未采取治疗措施的救助对象,可申请救助,获得批准后到定点医院接受治疗,救助资金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支付给定点医院。全市定点医院为:市中心医院、市中医院、市第二医院、市第三医院、市第四医院(肿瘤)、市传染病医院、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抚顺县人民医院。
第十二条救助资金来源以政府出资为主,以从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和社会捐助为辅。政府出资部分由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并按5:5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将资金划拨到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四条市、县(区)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五条定点医院要免收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查费,并按20%减收检查费、住院费。重大疾病用药暂按医疗保险用药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医疗救助捐赠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按规定纳入财政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全部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对不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但因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采取临时救济、社会互助等办法予以适当救助。
第十八条市、县(区)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等违纪违法行为。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和为申请医疗救助对象出假证、不按规定审批医疗救助待遇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二十条各县(区)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中国政府 葡萄牙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1年2月4日 生效日期1991年2月4日)
             (一)中方去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中葡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签证办事处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葡萄牙方面同意中国方面在澳门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驻澳门签证办事处”。该签证办事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的派出机构,负责办理签证,为中国公民换发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以及其他有关业务。

 二、根据该签证办事处的性质和任务,该签证办事处享有以下特权和豁免:
  (一)签证办事处的房舍、文件和档案不受侵犯。
  (二)签证办事处的房舍以及外交官员的寓所免予纳税。
  (三)签证办事处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四)签证办事处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工资或报酬免予纳税。
  (五)签证办事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中国其他使馆及领事馆通讯时,得采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及明密码电信在内。外交信使应持有载明其身份及构成外交邮袋之件数的官方文件。外交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外交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
  到澳门葡萄牙政府保护。外交信使享有人身不得侵犯权,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签证办事处得派特别外交信使。遇此情形,前段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使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之后,即不复享有上述豁免。
  (六)澳门葡萄牙政府应给予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应有的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到任何侵犯。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及其家属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
  (七)签证办事处持外交护照的官员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签证办事处持公务护照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享有澳门司法和行政当局管辖的豁免。但本段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
  1.因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订立的契约所引起之诉讼。
  2.关于在澳门的私有不动产之诉讼,但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签证办事处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3.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以私人身份而不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4.关于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于澳门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职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八)签证办事处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公用物品免予缴税,其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进出口的以及在澳门购买的私用物品也免于缴税。
  (九)签证办事处外交官员和工作人员的行李不受检查。
  上述内容,如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双方各自完成国内批准等必要程序后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印)
                        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于北京
             (二)葡方来文

  葡萄牙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通知收悉一九九一年二月四日第11号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葡萄牙大使馆代表葡萄牙共和国政府承认并同意上述照会所表述的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葡萄牙驻华使馆
                            (印)
                         马瑞奥·戈丁纳·马托斯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