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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57:42  浏览:8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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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关于印发《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11]510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武警部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征兵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中央部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决定自2011年秋季学期起,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学生实施相应的学费资助。

  现将《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2.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424035.xls
     3.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
http://jkw.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110/P020111031587742513423.xls

  财政部 教育部 总参谋部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高等学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积极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提高兵员征集质量,推进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11年秋季学期起,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等学校在校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退役后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实行学费资助。
在校期间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含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下同)的,学费补偿必须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中央部门和地方所属全日制公办普通高等学校、民办普通高等学校和独立学院(以下简称高校)。
第四条 本办法中高等学校在校生指上述高校中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含高职)、研究生、第二学士学位在读生,以及成人高校招收的普通本专科(高职)在读生(以下简称高校在校生)。
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全部学费政策的学生,定向生、委培生,国防生以及其他不属于服义务兵役到部队参军的高校在校生不包括在内。
第五条 被批准入伍的高校翌年毕业的毕业班学生,能够完成学业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高校应届毕业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暂不能够完成学业不具备毕业资格的,按照本办法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办法办理。其资格认定由学生所在高校负责。
第二章 补偿、代偿和资助的标准、年限及方式
第六条 国家对每名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金额,按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金额计算,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6000元。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高于6000元的,按照每年6000元的金额实行补偿或代偿。
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前在校期间每学年实际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低于6000元的,按照学费和国家助学贷款两者就高的原则,实行补偿或代偿。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后,国家助学贷款停止发放。
第七条 应征入伍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可以按规定申请获得学费资助。
国家对申请学费资助的退役复学的高校学生每学年资助学费金额,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学年学费标准高于6000元的,按照6000元的金额进行资助;每学年学费标准低于6000元的,按照实际学费收费金额进行资助。
第八条 国家对本科、专科(高职)、研究生和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的年限,分别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年限标准据实计算。以入伍时间为准,入伍前应达到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退役复学后应完成的学制规定年限,即是学费资助的年限。
专升本、本硕连读学制在校生,在专科或本科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实际学习时间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本科或硕士学习阶段应征入伍的,以本科已学习时间或硕士已学习时间计算,实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其以前专科学习时间或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连读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年限,按照高职阶段实际学习的时间计算。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的期限,为国家规定的相应学制剩余期限。复学后继续攻读更高层次学历不在资助范围之内。
第九条 国家对获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的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照上述原则和金额,在学生入伍时实行一次性补偿或代偿;退役复学后学生学费资助,实行一次性申请、一次性审批,经费一次性拨付学校。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按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一)每年10月15日前,应征报名的高校在校生登录大学生网上预征报名系统,填写相关信息,下载打印《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并提交学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校期间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与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签订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已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在校期间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高校在校生,还需要向学校提供本人签字的一次性偿还贷款计划书,其中应注明代偿经费将直接由学校或由学校通过贷款经办地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向银行一次性代为偿还贷款。
(二)每年10月31日前,高校对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在校生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条件资格、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提交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三)每年12月31日前,高校在校生按照有关规定在高校所在地县(市、区)参加征兵体检政审,被批准入伍的,由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向其发放《入伍通知书》,并在《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上加盖公章。
(四)次年1月15日前,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被批准入伍的高校在校生《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申请表》原件和《入伍通知书》复印件交学生就读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
(五)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学生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六)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享受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十一条 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高校在校生,退役复学后,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学费资助:
(一)每年退役复学的原高校在校生,到学校报到后向学校提出学费资助申请,填写并提交《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
(二)地方高校和中央高校应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学生申请资格进行认定。确认无误后,按照隶属关系,将《应征入伍高校复学生学费资助申请表》及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在规定时间内按年度分别报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地方高校退役复学生的材料由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三)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应在收到各省(区、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和中央高校报送的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和审核工作,确定当年退役复学生享受学费资助的最终名单以及具体金额。
第四章 预算下达,补偿、代偿和资助的实施
第十二条 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及退役复学生按照以下程序实施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学费资助:
(一)中央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拨付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并由其拨付中央高校;地方高校应征入伍在校生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由中央财政下达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各省(区、市)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拨付地方高校。
(二)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生补偿学费。
对于办理了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由学校代替学生按照还款计划,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在本校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并将银行开具的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对于入学前在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根据学生签字的还款计划,由学校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直接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或由学校将代偿资金汇入学生户籍所在县(市、区)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账户,由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在收到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偿还其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学校或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银行开具的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票据交寄学生本人或其家长。县(市、区)学生资助管理机构代为偿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本金的,应同时将票据复印件寄送学生就读高校。剩余的补偿资金汇至学生指定的地址或账户。
如应征入伍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的经费不足以偿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应征入伍学生应继续按照还款计划,将剩余部分国家助学贷款偿还经办银行。
(三)中央高校和地方高校应在收到退役复学生学费资助资金后,分年度直接用于缴纳学生本人的学费,并将开具的按年度缴纳学费的票据交学生本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取消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格。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在接收退兵后15个工作日内将被部队退回的学生的姓名、就读高校、退兵原因等情况逐级上报至国防部征兵办公室,并按照学生原就读高校的隶属关系,分别通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央高校。
被部队退回并被取消补偿代偿资格的原高校在校生,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户籍所在地,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资金由学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如退回学生返回其原就读高校,其已补偿的学费或代偿的国家助学贷款由学生原就读高校会同高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校应在收回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资金后15个工作日内,逐级汇总上缴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收回资金按规定作为下一年度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经费。
第十四条 因本人思想原因、故意隐瞒病史或违法犯罪等行为造成退兵的原高校在校生,不具备申请学费资助的资格。
第十五条 因部队编制员额缩减、国家建设需要、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因病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需要退出现役等原因,经组织批准提前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仍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其他原因非正常退役的原高校在校生是否具备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及申请学费资助资格,由学校所在地省(区、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六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高校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规定要求,对应征入伍高校在校生的入伍资格、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以及退役复学后学费资助情况进行认真审核,不得弄虚作假。各地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和高校要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安排专人负责,对学费补偿、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和学费资助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按照学分制收费的高校,其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在校生学费补偿或学费资助的总额,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确定的每年的补偿或资助标准乘以相应学制计算。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在部队服义务兵役的原高校在校生,退役后可申请学费资助。对于其入伍前已经缴纳的学费或获得的国家助学贷款,不再进行补偿或代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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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下发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加强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科研机构转制问题
(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3年底止,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前款所指科研机构不包括1999年10月1日以前已经转制、已实行企业化管理和已并入企业的科研机构,也不包括所有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科研机构。
(三)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科研机构,需持转制变更后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
(四)转制的科研机构隶属关系如有变更,变更后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归属、征收管理范围、欠税处理和税务变更手续,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软件开发企业的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软件开发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二)前款所指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省级科学技术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证明;
2.自行研制开发为满足一定的用户需要而制作用于销售的软件,软件产品的形式是记载有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的存储介质(包括软盘、硬盘和光盘等);
3.以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为主营业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
4.年销售自产软件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
5.年软件技术转让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50%以上(须经技术市场合同登记);
6.年用于软件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三、社会力量资助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税前扣除问题
(一)社会力量对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业户(下同),对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
(二)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三)个人的所得(不含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用于资助的,可以全额在下月(工资、薪金所得)或下次(按次计征的所得)或当年(按年计征的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
(四)社会力量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的支出,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经费的资助。纳税人直接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资助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五)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资助研究开发经费申请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出具的收到资助资金和用途的书面证明;
2.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项目计划;
3.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开具的资金收款证明;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纳税人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四、本通知自1999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



2000年2月1日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依申请公开有关问题的通知(海管字〔2010〕4号)

各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其他相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海洋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实施细则》,结合海域使用管理的实际情况,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是项目用海审批的重要决策依据,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海域使用申请人向我局报送海域使用论证报告时,应在报送文件中说明论证报告是否可以公开。

  二、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原因,论证报告不能全文公开的,海域使用申请人应根据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内容提交无涉密内容的简本(格式见附件)。简本由海域使用申请人委托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按照要求编制。海域使用申请人和海域使用论证资质单位应对简本质量、真实性和公开内容负责。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应格式规范、文字简洁,客观地反映论证报告的主要内容,着重阐述分析结论,便于公众阅读。


  附件:××项目海域使用论证报告简本格式
http://www.soa.gov.cn/hyjww/rootfiles/2010/04/22/1271382659799802-1271382659800514.doc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