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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9:15  浏览:97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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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中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
(四)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及其职工;
(五)城镇中的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八)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养老保险制度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为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
提倡用人单位根据其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自愿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自主选择经办机构。
第四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六条 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相适应,并与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相联系。
第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二)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三)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
(四)职工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调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存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市财政根据情况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必须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并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终止或者变更与养老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当在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或
者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增减登记。
第十三条 企业解散或者破产以及由于其他原因宣布终止时,应当在资产清算处理中根据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清偿顺序清偿所欠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金之后,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需要预留退休人员养老费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四条 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险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费的全部;
(二)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一部分;
(三)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七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范围内流动的,不更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因各种原因停止工作或者失业而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储存额不间断计息。
职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视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一)基本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市人民政可以根据上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每年相应调整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在原退休待遇的基础上,每年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退休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基本养老金以外的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章 养老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管理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职责:
(一)编制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组织实施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四)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和养老保险基金运作情况;
(五)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实施业务监督;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下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具体营运工作:
(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保值和增值工作;
(二)定期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三)核查用人单位与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有关的报表和帐目;
(四)接受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对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服务工作;
(五)应当办理的其他养老保险事宜。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双重审计制度。市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下级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进行内部审计;市审计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预算、决算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养老保险监督机构,加强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以及退休人员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用人单位的工会有权对本单位的养老保险申报、缴费和支付待遇等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或者缴费比例的;
(三)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的;
(四)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和所得收益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的;
(五)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
(六)违反有关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规定,进行投资经营的;
(七)违反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并按照克扣或者拖欠数额的一倍至五倍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挪用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挪用数额二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依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的从业人员。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国企业和港、澳、台企业的驻津办事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高出其他企业缴纳标准的部分,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医疗保险和其他养老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制度。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和统一调剂使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当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用人单位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百分之二十缴纳,由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按月优先代为扣缴。”
第(二)项修改为:“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五缴纳,由所在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一款中增加一项,即:“(四)职式本人工资高于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易工资百分之三百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超过百分之三百的部分不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也不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
基数。”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十一记入,包括:”。
第(三)项修改为:“上述储存额的利息。”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每年参加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储存额,发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六、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十五年的,从职工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并按照以下规定的月标准计发:”。
第(一)项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二十计发。”
第(三)项修改为第(二)项,即:“(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
删去第(二)项。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本条例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的人员,在按照前款规定发给基础养老金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八、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十五年的,职工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九、删去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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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2]65号




关于发布《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湖北省环境保护局、移民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范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的处理工作,防止三峡工程蓄水后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库区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现批准《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为环境保护行业标准。该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T 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该规范为试行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试行)

二〇〇二年四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行业标准

HJ/T85-2002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

技术规范(试行)


2002-04-11发布 2002-04-11实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联合发布


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前 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技术规范。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的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本规范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原移民开发局组织编制;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规范由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负责起草;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王琪 孟伟 董路 周炳炎;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解释。


长江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技术规范

(试行)


1 总则

1.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为保证三峡水库蓄水后的水质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和三峡枢纽工程运行安全,制定本规范。

1.2 本规范适用于三峡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以及废物处理处置的调查、规划、设计、实施、监测、验收等各阶段。

1.3 本规范涉及的清理范围为三峡工程坝前135m接二十年一遇洪水回水线(又称二期移民迁移线)以下的区域。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在本规范中被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与本规范同效。

GB4284 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

GB5085 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GB5086.1~2 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

GB8172 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

GB7959 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

GB8978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6889 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T15555.1~10 固体废物 浸出毒性测定方法

GB18484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 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7 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8 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GB18599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填埋污染控制标准

HJ/T 20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

CJ/T 3039 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

NY/T304 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

CJ/T96 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

HJ/T61 《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局文件(87)环放字第239号)

《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

当上述文件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

在本规范中,采用下列术语的定义。

3.1 固体废物

在三峡库区内生产、生活活动中产生并堆存而未处理处置的污染环境的各种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以及被这些废弃物质污染的土壤。

3.2 清理

为保证三峡水库水质而进行的库底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工作,包括库底固体废物的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3.3 处理处置

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经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3.4 废放射源

由于超过使用期或其他原因而废弃的具有相当活度的放射源。

4 清理的固体废物种类和条件

4.1 三峡工程水库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中,必须对堆存在库底的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源以及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被污染的土壤等进行收集,清除和无害化处理处置。

对于部分位于清理范围内的固体废物堆(场),按上述原则全部进行清理。

4.2 市政污水、粪便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包括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设施中积存的污泥等废物)、牲畜栏和设施内积存的禽畜粪便以及类似的废物必须予以清理;

4.3 1998年以后(包括1998年)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予以清理。

其它应予以清理的堆存生活垃圾需要符合下述鉴别指标之一:

(1)废塑料重量含量大于等于0.5%;

(2)有机物重量含量大于等于10%;

(3)浸出液COD浓度大于等于60mg/L。

4.4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1)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的工业固体废物;

(2)工厂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中积存的污泥,其中包括工厂污水管道、沟渠以及处理单元等设施中积存的各种污泥等废物;

(3)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车间、仓库的建筑废物。

4.5 下列医院废物和工业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及其包装物;

(2)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生产企业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容器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4.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废水和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4.7 工业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等于或大于表1中各项指标之一,应予以清理。

4.8 没有搀杂上述废物的煤矸石、粉煤灰、锅炉煤渣以及其浸出液中有害成分浓度小于表1中各项指标的各种工业固体废物以及经无害化处理的建筑废物不需清理。


表1 三峡水库库底工业固体废物与污染土壤清理鉴别标准


项 目
浸出液浓度(mg/L)

化学需氧量(COD)
60

氨氮
15

总磷(以 P 计)
0.5

石油类
10

挥发酚
0.5

总氰化合物
0.5

氟化物
10

有机磷农药(以 P 计)
不得检出

总汞
0.05

烷基汞
不得检出

总镉
0.1

总铬
1.5

六价铬
0.5

总砷
0.5

总铅
1.0

总镍
1.0

总锰
2.0



 

5 清理的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要求

5.1 第4节所列需要清理的固体废物均应在移民迁建高程线以上或最终淹没区以外地区进行安全处理处置。

5.2 所有固体废物的处理处置场地的选择必须满足相应选址的环境保护要求。

5.3 4.2、4.3、4.7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须满足《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

5.4 4.2、4.3、4.7条所列废物如果满足或经过处理后满足《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和《农用污泥中污染物控制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可以用作农用肥料或土壤改良剂施用于库底之外的农田。

以施用于农田为目的的垃圾、污泥筛分(分选)可以在垃圾、污泥原堆放地进行,将施用于农田部分除去后的垃圾剩余部分应与生活垃圾一起进行处理处置。

5.5 4.4条所列废物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与处置污染控制标准》。

5.6 危险废物(医院废物除外)的处理处置必需满足《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或《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7 医院废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医院废物的焚烧处理应满足《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5.8 废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必须满足《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

6 设计方案

6.1 在进行库底固体废物清理之前需要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和清理设计方案。

6.2 淹没区固体废物调查报告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1)生活垃圾堆放点位置、高程、占地面积、垃圾组分、估算数量;

(2)公共厕所、粪池、化粪池、沼气池、牲畜栏及屠宰场(点)位置、占地面积;

(3)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危险废物种类、性质、成分与浸出分析结果以及堆存量;

(4)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所在地地下和周围土壤抽样浸出分析结果以及被污染土壤估算数量;

(5)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铁合金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工业、商业企业中的生产车间和仓库拆除、清理产生的建筑废物的估算数量;

(6)医疗卫生机构的位置、规模;

(7)医疗废物估算数量及堆放位置;

(8)废物清理的总清单。

(9)废放射源数量,源的核素名称,源的初始活度(Bq),现有废源的活度,堆放位置等,具体内容参照《核技术应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手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1年7月)有关放射源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检查内容进行实施。

6.3 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对调查结果进行核实。在核实中如果发现库底清理调查有遗漏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数量、性质有差异,应对调查结果进行调整。

6.4 根据经核实的调查结果编制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1)固体废物清理实物量;

(2)固体废物的挖掘、收集、包装、装卸、运输、处理处置技术方案,以及卫生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3)固体废物清理的组织形式和人员安排;

(4)固体废物清理过程中样品分析方案和环境监测的安排;

(5)固体废物清理的后勤保障和技术支持;

(6)清理过程中环境及安全的风险事故应急措施;

(7)投资估算。

6.5 大堆固体废物的清理应该进行方案比选,并进行专项设计。

6.6 库底固体废物清理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后作为清理工作的验收依据。

7 实施

7.1 在固体废物收集、清除和处理处置过程中,必须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操作人员的防护。

7.2 固体废物运输过程中严禁遗洒。

7.3 危险废物应该使用专用容器装运。容器材料应保证与所盛装的危险废物具有良好的相容性和稳定性,并不得有严重锈蚀、损坏和泄露。

危险废物不得混装。危险废物装运车辆和容器应该标有与所装运危险废物性质相符的符号或名称。

7.4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前,应编制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质量保证书。

7.5 施工单位在清理施工过程中和结束后,应编制施工质量报告。施工质量报告分为单项报告和总报告。施工质量单项报告在下列情况下编制:

(1)每一个生活垃圾堆放点清理完成;

(2)每一个工厂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清理完成;

(3)除上述废物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清理完成;

在承担的工作范围内的所有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编制施工质量总报告。

7.6 施工质量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清理的废物种类和数量;

(2)清理的废物特性检测分析记录;

(3)清理方法与清理流程;

(4)清理设施与设备,包括名称、数量、处理能力、实际处理数量等;

(5)清理作业记录;

(6)清理后原址的环境质量检测结果;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7.7 施工质量报告作为施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8 验收

8.1 在库底固体废物清理完成后,应进行自验、初验和终验。

8.2 自验应对清理对象全部进行检查。

8.3 初验应进行抽查,其抽查比例为终检的2倍。

8.4 终验验收时应对固体废物堆放地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按照下列原则进行:

(1)垃圾堆放点按照10:1的比例抽查;重点检查1万吨以上的垃圾堆存点;

(2)粪池、牲畜栏等按1000 : 1实地随机抽查,

(4)化粪池、沼气池、公共厕所等按100 : 1实地随机抽查,

(5)屠宰场等按10 : 1实地随机抽查;

(6)危险废物堆放点全部进行检查;

(5)对清理的工厂、商店以及重点进行检查;

(6)对清理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20:1的比例抽查;各县被抽查的县级医院不得小于1个;

(7)对废放射源全部进行检查;

(8)如果在一个县内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的抽查对象小于1,则抽查对象为1。

8.5 经过清理的固体废物堆放点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垃圾堆放点经清理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2)工厂、工业固体废物堆放地的土壤经检验后应满足本技术规范的要求;

(3)不应发现残留有医疗废物、废药品、废试剂等存在;

(4)工业固体废物(包括危险废物)的残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万分之一;

(5)其他废物残留量不应大于应清理量的千分之一;

(6)不得残留废放射源。

8.6 抽查中如果发现有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应对不合格点限期清理,并将抽查比例增加一倍进行再抽查。再抽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新的不合格点,库底清理实施单位需对全部固体废物点进行清查,并对所有不合格点进行重新清理。全部重新清理后,再次进行验收。


9 测试方法

9.1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的采样按照《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HJ/T 20)和《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进行。

9.2 生活垃圾中废塑料的含量为湿基比例。测定按照《城市生活垃圾采样和物理分析方法》(CJ/T 3039)中垃圾组分分检要求进行。

9.3 生活垃圾有机物含量的测定按照《有机肥料有机物总量的测定》(NY/T304)或《城市垃圾有机物的测定�灼烧法》(CJ/T96)进行。

9.4 固体废物(包括被污染土壤)浸出液的制取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浸出方法》(GB5086.1~2)进行。

9.5固体废物浸出液有害成分浓度的测定方法按照《固体废物浸出毒性测定方法》(GB/T15555.1~10)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中规定的测定方法进行。

9.6 废放射源、放射性废物测试应按照《辐射环境监测技术规范》有关要求实施。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煤炭部


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企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工作,提高审计质量,根据审计署《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工前审计暂行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和煤炭工业部《煤炭行业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指以煤炭企事业单位使用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专项资金、建设贷款、贴息贷款或自筹资金以及以融资为主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计,是指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从前期准备工作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全过程有关财务收支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内部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促进煤炭企事业单位加强管理,保障购建固定资产资金的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
第四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不经审计,项目不得开工。
第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是否按规定经过了可行性研究;
(二)项目建设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
(四)设计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五)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规,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六)项目开工前的各项支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七)项目征地拆迁、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是否完成;
(八)签订的征地拆迁、工程承包、采购订货等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
(九)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建设项目的要求;
(十)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跨年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建设期间每年进行一次审计。
第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期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建设资金的来源、到位及使用;投资完成额;建设成本;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设备、材料采购与管理等。
第八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第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建设成本分配和归集;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情况;交付使用资产;尾工工程;结余资金;项目建设期间收入及投资包干结余等是否真实、合法。
第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概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计概算编制或调整是否依照国家或煤炭行业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标准,由有资质单位编制,并按程序报批;
(二)概算的各项费用计取是否合规,各项税金、贷款利息是否作了全面考虑;
(三)工程内容是否与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致,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问题。
第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投资计划及时到位;
(二)建设资金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问题;
(三)有无非法集资、摊派和收费问题;
(四)有无损失浪费问题。
第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完成额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和待摊投资完成额是否真实,有无虚报完成额的行为;
(二)单位工程的工程量及建设标准是否与概算相符,有无擅自改变设计,变相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的问题;
(三)有无设计外工程或设备。
第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成本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单位是否严格按照预算口径及有关制度对建设成本正确归集,单位工程成本是否准确;
(二)生产费用与建设成本以及同一机构管理的不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之间,是否有成本混淆问题;
(三)待摊投资超支幅度和原因,是否有将不合法的费用挤入待摊投资问题;
(四)按照国家规定应缴纳的各项税、费是否及时、足额地计提和缴纳。
第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收入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
(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核算是否真实、合法;
(四)设计单位收取的设计费、监理单位收取的监理费是否真实、合法;
(五)有无帐外帐的问题;
第十五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预结算进行审计监督,不经审计,工程价款不得结算。
第十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工程量是否与施工图和实际施工相符,计算是否准确;
(二)设计变更、隐蔽工程、材料代用等工程签证手续是否完备、真实,计算是否准确;
(三)定额套用是否准确;
(四)价差调整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调差范围的问题;
(五)各项取费是否符合规定,有无随意扩大取费范围,提高取费标准的问题;
(六)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第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备、材料采购及管理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规格、型号、数量进行采购,有无盲目采购问题。物资采购合同是否合规,物资采购价格是否合理;
(二)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制度是否健全、有效,设备成本归集与核算是否符合规定;
(三)建设物资是否与同期生产耗用物资严格区别核算。
第十八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报表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竣工工程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和合法情况;
(二)竣工决算报告说明书的真实与准确情况。
第十九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概算调整原则、调整系数是否符合规定,设计变更、估算费用增加以及增加总投资是否经过审批;
(二)各种资金渠道投入的实际金额;
(三)资金不到位的数额、原因及其影响;
(四)实际投资完成额;
(五)核实项目超概算的金额、分析其原因,并查明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和批准设计外投资情况。
第二十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
(二)流动资产和铺底流动资金移交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三)交付无形资产的情况;
(四)交付递延资产的情况;
(五)待摊投资的分摊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及所需要的投资进行审计监督时,要查明是否留足投资和有无新增工程内容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结余资金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银行存款、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
(二)库存物资实存量的真实性,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
(三)往来款项,核实债权债务,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包干结余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包干指标的完成情况和包干结余分配及使用是否合规。
第二十五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对投资效益的影响;
(二)分析工程造价;
(三)测算投资回收期(静态、动态)、财务净现值、内部收益率等技术经济指标;
(四)分析贷款偿还能力,评价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第二十六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必须在项目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并已经编制出竣工决算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七条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重点是,审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是否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政策以及环境治理项目是否和项目建设同步进行。
第二十八条 与被审计项目有关的建设、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开工前审计、建设期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照煤炭内部审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批准项目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及结算资料,建设单位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工程结算专业审计人员。没有配备专业审计人员或人员配备不足的单位或项目,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必须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在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前进行预审。
第三十一条 煤炭内部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应按照审计程序进行。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问题,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煤炭企事业单位大修理外委工程项目的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