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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38:12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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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24号


印发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鼓励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条 留学人员是人才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组织、有计划地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对我市加快技术创新步伐,发展高科技产业,建设一支富有创新能力的高素质人才队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鼓励和吸引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根据国家、省鼓励留学人才回国工作、为国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人才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蚌发〔2002〕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国家公费、各类公派、自费出国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到国外学习、进修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等。
第三条 市、县人事部门负责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联络、接待、咨询、推荐、接收等服务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到蚌埠驻外的企业、机构工作或兼职。
(二)在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技术开发中心及各类企事业单位受聘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顾问或名誉职务,到本市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进行博士后科研工作。
(三)利用先进科学技术、设备和资金等条件,与本市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单位进行合作研究;与本市企事业单位合作,在国内或国外建立合作研究开发基地。
(四)接受本市委托的科研项目,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将科研项目委托本市有关研究单位、团体进行研究开发。
(五)以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蚌埠进行转化、入股,创办企业;以专有知识、技能、信息等开办专业性咨询公司;以自有资金或引进资金在蚌埠投资;承包租赁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
(六)依托海外的科研、教育、培训机构等条件,与本市有关单位合作或接受委托、帮助本市用人单位培养人才。
(七)在本市注册中介机构,为引进外资、技术、项目等提供中介服务;联系外国专家来蚌埠举办各种学术技术交流活动,建立与国外学术技术团体的联系,开展科技经济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国外从事为本市产品开拓国际市场推介营销等中介服务。
(八)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留学回国人员来蚌埠工作或为蚌埠服务,可由本人或委托国内亲友联系,也可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联系。用人单位可自行联系需要的留学人员。
第六条 凡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应向市、县人事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留学生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外学历证明、学位证书及成绩单和有关论文。
(二)访问学者或进修人员须提供本人护照、国内学历证明、国外院校或科研机构的有效证明以及有关论文、成果证明。
第七条 留学人员到国家机关工作的,由市人事部门按规定办理考试、录用等手续。到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工作的,由市、县人事部门(市、县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推荐、联系,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接收留学回国人员的单位,不受编制、职数等限制,超编的经市、县编制部门同意,可以先接收再逐步消化。留学回国人员在蚌埠工作期间,凡需受聘或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结构比例限制,不受原有专业技术职称和任职年限的限制,根据其在国外的工作经历和学识水平直接申报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与我国互认的职业资格,原则上给予承认。留学回国人员原在国内有公职的,在落实工作单位后,出国前与回国后的工作年限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九条 留学回国人员的工资待遇,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也可由用人单位(或聘用单位)与留学人员协商确定。
第十条 对住房困难的留学回国人员,用人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鼓励留学回国人员购买商品住宅,用人单位可资助部分资金。来蚌埠短期工作的留学人员,由用人单位出资租房居住。
第十一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要求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凭市人事部门开具的介绍信,由市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留学回国人员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其配偶有正式工作的,优先办理调动等手续,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优先安排子女就学,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已在国外高校就读的子女,可申请在市属高校插班学习。
第十二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回国人员参加或进行各项科研活动,用人单位应作出妥善安排,帮助解决所需科研经费,市科技部门应优先给予资助。
第十三条 对市直单位经市人才领导小组批准引进的高级留学人才,可参照有关规定享受住房、安家费、科研启动经费补助以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来蚌埠工作的留学人员,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回国国际旅费。
第十五条 留学人员在国外或来蚌埠工作期间,在专有知识、技术专利、科研成果或合作、委托研究开发的科研成果等方面依法享有知识权益。留学人员以技术、管理要素参与收益分配所占份额由双方商定,其中属于专利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专利使用费。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股权、期权的方式支付留学人员报酬。以技术要素参股创办企业的,按照其所占股份享有收益分配。对合法提供的国外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或科研成果被采纳投产,向国际市场推销蚌埠产品的、为蚌埠引进项目或研制开发高新技术产品,由受益单位按合同或协议给予报酬。从事中介活动的,可收取中介费或佣金。
第十六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以外汇投资创办企业,可凭护照和《留学回国人员证书》注册登记,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营业税征收上的优惠。对留学人员创办企业,在企业注册、土地使用、税务、商检等方面简化手续,减少环节,市行政服务中心为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提供“一条龙”服务。
留学人员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综合开发区创办企业,在税收、场租、资金扶持和信息服务等方面享受所在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为用人单位和留学人员提供信息服务,帮助用人单位建立与海外留学人员的联系渠道,为留学人员提供相关的政策咨询。
第十八条 留学人员为蚌埠做出突出贡献的,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可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九条 留学人员来蚌埠工作,因私申请再次出国,按照国家规定的来去自由原则,凭有关证明,出入境管理部门优先办理相关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留学人员的外汇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等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二十一条 积极创造条件在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立留学人员创业园,吸引和鼓励留学人员来我市创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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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08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建国
二OO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化发展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今年以来,我市对现行市级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经严格审核论证,市政府决定继续实施市级行政审批事项94项,审批内容223项(详见附表)。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依法组织实施,并严格做好审批后的监管工作。要大力简化程序,创新审批服务方式,不断完善并大力推广实行网上审批等便民措施。对多个部门共同审批的事项,受理机关要牵头实行并联审批和联合审批。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或修改完善审批实施办法和办事指南,进一步明确实施审批的具体条件、标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方便群众。
  要建立行政审批事项经常性清理机制,依法实行动态管理。对继续实施的审批事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进行统一编码,建立审批事项数据库,未经编码确认的一律不得组织实施。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提出行政审批事项调整意见,报市政府研究确定。对增设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事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调整说明,经依法核定并取得编码确认,由市政府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附表


  摘要: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然而这种规定并不完善,在实践中不易操作。笔者通过对影响其案件类型化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两个要素进行探讨,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并据此梳理出九种案件类型供参考。

  关键词:小额诉讼;案件性质;标的额;民事法律关系;诉的分类


  2013年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开始施行。新法首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回应了民众对司法大众化的期待,在减轻当事人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科学配置司法资源,实现案件分流等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然而该制度在立案标准、受理规则、程序设置等方面规定不清,仍需要具体的司法解释来完善。为此,一些地区纷纷出台地方性解释确立该程序的实施规则,以期解决小额诉讼在实际执行中的问题。然而这些规则多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标准存在差异,很难将案件类型化。本文从小额诉讼案件的发展、影响因素两方面出发,对可能适用该程序的案件类型进行分析,以期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界定提供参考。

  一、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发展

  “小额诉讼这一术语是指地区(县) 法院审理包括由消费者提起的索赔金额不到100英镑起诉,而应用的一种相对简化的程序。” 这是英国《法律词典》对小额诉讼所作的解释。在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受案法院的级别、案件性质、标的额及一审终审这四个要件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有利于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实现程序效益最大化,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同时其满足现实的司法需求,有利于科学配置司法资源。 正是考虑到这样的优势,立法者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订中引入了这项制度。

  小额诉讼的价值重在效率,因而其制度设计也多是围绕效率进行的。实践中,我们应该正视小额诉讼的价值,同时对于那些反对或者呼吁缓行该制度的意见也应重视,在高效办理案件的同时保证其公正性,并通过不断地探索来完善这项制度。 其中,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这项制度中一个亟待完善的方面。

  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及我国香港地区,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澳门地区均在立法上规定了小额诉讼。研究这六个地区对小额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不难发现虽文字规定各不相同,但实质都是从诉讼金额和案件类型两个方面进行的诠释。诉讼金额是由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而案件类型则是既有共性又存在地方差异。值得指出的是,英国通过对不同案件类型的诉讼金额做不同的上限规定,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虽规定了四个方面:一是受案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二是案件性质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三是标的额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四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案件性质和标的额反映了受案范围,而在确立适合的案件后,受案法院级别与一审终审则体现了这类案件程序上的安排。基于此考虑,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案件范围是从案件性质简单及标的额小两个方面所作的规范。仅以基层法院常受理的离婚案件为例,若以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为标准,就可以直接适用小额诉讼,采用一审终审制。但实际中因离婚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大多数人仍持审慎态度。而同时满足性质简单和标的额小的婚约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因为实质是财产争议,可将其归入小额诉讼范围。如我庭审理的一起黄某诉郭某婚约财产纠纷,双方在订婚后因感情不和无法结婚,原告黄某要求郭某返还彩礼。此类案件双方往往争议不大,在标的额小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小额诉讼解决纠纷。

  在实践中,诸如此类有关于案件类型的差异也影响了小额诉讼的适用。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这一影响案件范围的因素,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从而建立全面合理的小额诉讼受案范围,亟待探讨。

  二、影响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因素

  从实体法角度看,法律案件的本质是法律关系。而从程序法角度看,诉讼案件的类型实际体现为诉的分类。以下将分别从上述两方面出发,分析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一)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确立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按照是否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通常体现在物权纠纷、债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方面,因其直接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标的额可以确定,在满足其他条件后理论上可适用小额诉讼。而实践中并非所有财产法律关系的案件都适用小额诉讼,其隐含的内在规定又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案件性质简单,如企业债权转股权的纠纷虽属财产法律关系,但案件性质复杂,亦不适用小额诉讼;二是标的额小,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通常都不会是小额的,亦不适用小额诉讼。各地区针对小额诉讼的立法大多也以财产关系为界限。在美国,小额诉讼程序多用于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英国,申索房屋修缮费用的纠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日本规定了借款纠纷。我国澳门地区规定了金钱债务诉讼和消费权益诉讼。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规定因毁约引起的或民事金钱申索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人身法律关系一般表现在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其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或者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从而不存在标的额或者标的额不能直观体现(有的可能需要鉴定或者评估),一般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考虑到人身关系相对每一个民事主体的重要性,也应慎重对待,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然而,各种法律纠纷并非能够严格划分在财产或者人身法律关系中,如继承体现为具有某种特殊身份的财产纠纷,含有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而美国的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也正是属于这种情况。这三种类型的纠纷实质上体现了一种基于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争议,其虽包含双重属性,但实质损失属于理论上可以估价的,因此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此问题,德国立法没有区分,仅设立了标的额限制,规定财产权及非财产权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

  (二)以诉的分类为标准所做的分析

  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是以诉的分类来确定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传统理论将诉分为三类: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及给付之诉。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确认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的诉。这种诉尽管存在确认有价值的法律关系,但是没有明确的标的额,例如请求确认收养关系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确认之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形成之诉又称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改变或者消灭现存的法律关系的诉。形成之诉与确认之诉相同,都不存在可供估价的标的额,例如变更抚养、扶养、赡养纠纷。形成之诉同样不宜适用小额诉讼。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之诉。义务的范围包括实施某种行为,而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都属于这个范围。当给付内容为金钱或者物等可估价的物品时,适用小额诉讼。如日本小额诉讼立法以金钱支付请求为范围,包括了借款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所发生的小额事件,其仅限于金钱支付请求而不包含物的交付请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的范围是请求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

  此外,前面所提到的美国交通事故纠纷、英国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及我国香港地区规定的申索包括诉讼费以外的其他救助、纠正或补助的纠纷,这三种类型的纠纷从诉的角度来理解,最终都是请求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综合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这两种角度,不难发现,美、英、日及我国香港地区均在立法上穿插体现了这两种角度。两者互相协调,互相弥补,共同构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案件类型的范围。笔者认同这样的立法方式,认为可以在我国立法所确立的现有小额诉讼范围——案件性质与标的额两个方面的基础上,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来确立案件范围的第三个方面——案件类型。

  三、探索我国小额诉讼案件的类型

  我国的小额诉讼立法应综合考虑民事法律关系和诉的分类,而民事法律关系在实务中又是作为确定民事案由的主要依据,因此,立足于实务,笔者将以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民事案由为出发点来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范围。同时考虑到三种诉之中,仅给付之诉在性质上适宜采用小额诉讼方式,因此将在建议中对其做兜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