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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35:07  浏览:87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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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税收政策调整后几个执行问题的综合答复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对进口税收政策进行了重大调整,最近各地海关陆续提出了一些执行方面的问题,为严格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现将有关问题综合答复如下:
一、自1996年4月1日起,对特区内(包括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兴建的房地产项目(外商投资企业除外),凡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可予免税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教育、卫生、科研、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用于出售、转让、租赁的生产厂房、仓储设施建设所需进口的
物资、设备,应按国家对特区实施的“国家核定额度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对于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兴建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房地产项目,无论特区内外,其宽限期均应按国发〔1995〕34号文件的规定掌握。
二、按照国务院文件规定,自1996年4月1日以后,特区自用物资免税优惠政策及半税市场物资优惠政策不再执行。自4月1日以后,特区内企业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经批准在特区市场销售的,应于销售前照章补税;特区内使用特区进口自用物资额度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
工的成品,按特区“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购买用保税料件加工的成品用作投资总额内生产设备的,按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规定办理。
三、对特区自用物资,使用海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在4月1日以前进口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免税,4月1日以后进口的应到特区计委换领“特定区域进口物资额度证明”按“先征后返”的规定办理,原免税证明予以作废。
四、国务院文件规定,海南洋浦开发区按保税区的税收政策办理。由于保税区并无半税市场物资的政策,因此,对洋浦开发区的半税市场物资政策自4月1日起也予以废止。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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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7]17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北京市征收出租汽车管理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本市自1987 年7月1日起,开征出租汽车管理费(以下简称管理费)。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按本办法交纳管理费。
第三条 管理费征收标准:
一、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按月营业收入总额的3‰征收;
二、兼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人,按登记营运的车辆数,小汽车每月每辆征收15元,旅行车(不够22座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2元,大轿车(22座以上的,含副座)每座位每月征收1.5元。
第四条 管理费由出租汽车经营者于每月15日前以银行托收无承付方式将上月应交管理费交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交纳管理费数额较小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现金或支票交纳。
主要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应于交纳管理费的同时,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送上月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批准停业或歇业的,最后一个营业月份的管理费,应于下月10日前交纳。
第六条 不按规定如实报告出租汽车营业收入情况,漏交、少交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处应交管理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管理费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限期交纳,逾期期间每天按应交管理费金额的1%加收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一律由企业留利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
第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2002.12.26 吉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切实贯彻执行。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安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维护市容环境和交通秩序,创建滨江花园城市,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板车运输是指利用板车为社会提供搬运、装卸等服务的运输经营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安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板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运管处)负责实施。

第二章 规范与管理

第五条 市运管处负责我市中心城区板车运输市场的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板车运输经营者核发非机车《营运证》,城区板车总量控制在500辆以内。

第六条 市运管处会同市规划处根据城区的实际情况,合理规划城区板车运输停放点,并报请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预板车在批准的停放点停放。

第七条 从事运输经营的板车要整洁完好,喷印统一编号并在规定停放点有序摆放。

第八条 从事板车运输的作业人员,必须着有统一明显板车运输标准的背心。

第九条 板车运输从业人员必须服从管理,文明经营,严禁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条 对无非机动车《营运证》而擅自从事板车运输的经营者,处50元以上100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板车运输经营者不按指安的地点和规定停放板车,除立即给予纠正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二条 板车无喷印统一编号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对其处以每辆次10元罚款;板车运输从业人员作业时不着统一标志背心的,每次处5元罚款。

第十三条 对欺行霸市、野蛮装卸、强行要价等扰乱板车运输市场的行为,一经查实,给予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屡犯者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十四条 对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可暂扣其运输工具,责令停业整顿,并根据其违章事实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安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于二00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