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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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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余府办发〔2006〕23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反腐倡廉、打击经济犯罪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有效防范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我市政治、经济、金融的安全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及《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结合我市实际,建立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单位

联席会议由以下单位组成:市政府办公室、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国家安全局、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新余海关、市房管局、市外经贸局、市司法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新余银监分局、市广电局、新余市外汇管理局、市邮政局等20个部门为我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组成人员为各组成单位的分管反洗钱工作的领导;联席会议组成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及联络员为会议列席人员。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员参加。联席会议由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牵头。

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组织开展反洗钱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办公室主任由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负责同志兼任。各成员单位指定一名联络员为办公室成员。

二、联席会议主要任务

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按照江西省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要求,指导全市反洗钱工作,研究和制定我市反洗钱工作的部署安排,协调各部门、动员全社会开展反洗钱工作。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各单位报送资料进行汇总、整合、分类、建档,实行反洗钱工作资料备案和共享。

成员单位要积极参加联席会议,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对我市反洗钱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提供反洗钱工作信息和资料,在工作职责范围内有效打击和防范洗钱犯罪活动。

三、成员单位的具体职责

人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在市政府领导下,牵头组织做好我市反洗钱具体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市反洗钱工作规划和制度措施;承办组织协调新余市反洗钱的具体工作;指导、部署金融机构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汇总和跟踪分析各成员单位提供的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组织开展反洗钱调查研究,收集、编发反洗钱工作信息;对下级机构反洗钱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协助司法部门调查处理涉嫌洗钱案件,与公安部门建立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机制(按公通字〔2005〕15号《关于印发<公安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可疑交易线索核查工作的合作规定>的通知》执行),负责将金融机构报送的涉嫌洗钱等犯罪的可疑交易线索按有关程序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并协助公安机关办理洗钱等刑事案件调查中属人民银行职责的有关事项。

市人民法院:督办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审判。

市人民检察院:督办全市洗钱犯罪案件的批捕、起诉、立案监督,注意发现和查处隐藏在洗钱犯罪背后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

市公安局:组织、协调、指挥公安机关做好可疑资金交易信息的及时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侦破工作,负责按照(公通字〔2005〕15号)文件中规定的对人民银行移送的可疑交易线索进行核查。

市国家安全局:参与洗钱犯罪的情报搜集和处理,研究相关信息共享和协同制定调查方案;配合对涉外可疑洗钱活动进行调查核实。

市监察局:调查处理洗钱活动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加强体制、机制和制度建设,注重从源头上遏制洗钱活动;研究建立打击利用洗钱进行贪污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信息共享与合作调查机制。

市司法局:在律师、公证法律服务领域加强反洗钱制度建设;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市财政局:进一步加强对财政资金与账户管理。建立洗钱所涉资金的追缴入库制度。

市国资委:强化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在职能范围内配合做好其他有关工作。

市房管局: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研究在房地产领域开展反洗钱工作的意见。

市外经贸局:研究对我市三资企业进行反洗钱监管问题,提出相关工作意见;参与加强对市内进出口贸易的监管,防止境内外不法分子勾结、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

新余海关:加强对我市进出口贸易过程中的货币、存折、有价证券以及金银制品的进出境监管、查验,防止犯罪分子利用虚假进出口贸易进行洗钱活动;密切与相关部门合作,制定信息共享和合作工作方案,加强进出口贸易监测工作。

市国家税务局及市地方税务局:协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洗钱行为的信息传递机制和执法合作机制,研究严厉打击和防范涉及洗钱的偷税、逃避追缴税款、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工作方案。

市工商局:严格市场准入,加强注册企业分类管理,通报虚假注册企业等情况;履行对非金融行业洗钱活动的监督及可疑线索的通报职责,建立与公安、税务及人民银行信息互通机制并积极开展工作。

市广电局:参与反洗钱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反洗钱意识。

新余银监分局:协助人民银行对银行业执行反洗钱规定实施监管,并将在对银行业进行业务监管的过程中发现的涉及洗钱问题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市外汇管理局:在人民银行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对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监测跨境资金异常流动情况;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外汇业务中的反洗钱工作;严厉打击外汇黑市以及外资企业、涉外企业中的非法资金交易活动;对涉及违规的外汇业务和行为进行查处。

市邮政局:协助人民银行新余市中心支行和新余银监分局研究对邮政汇款体系执行反洗钱规定情况实施监管。

四、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职责

及时掌握全市反洗钱工作进展情况,负责筹备联席会议的召开,督促落实联席会议做出的决定,及时通报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统一协调各单位开展反洗钱工作,逐步实现有关工作信息共享。

五、联席会议召开时间

原则上新余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每年负责召集召开一次会议,如有需要,经成员单位提议,可随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六、附则

如遇国家主管机关有统一工作要求和布置,与该会议制度有冲突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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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89号令)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管理,维护机场使用功能,预防事故发生,确保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运营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重庆市管理局是重庆江北国际机场的主管机关,负责经营管理重庆江北国际机场,保证机场正常运行并负责划定区域范围内的民航空中交通管制工作。
在机场内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民航的规章、制度,服从机场主管机关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机场的土地、各类建(构)筑物、附属物、设施和设备,都有维护机场秩序,确保航空安全、遵守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义务;对违反航空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机场及其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安全法制宣传,依靠群众切实做好机场及其航空安全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机场的净空保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和防止电磁干扰的规定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市规划局《关于限制江北机场附近建筑物绝对高程的规定》执行。
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GB6364-86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执行。凡在机场附近新设置各类干扰源、建筑物和设施,应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无线电管理规定》并经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机场主管
机关批准,不得影响机场各类通讯导航设备功能的发挥。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事先征得机场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经市规划、环保及有关部门批准;擅自修建的,责令限期无条件拆除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产权单位和个人承担。
(一)在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油库)净空保护及环境保护区域内建筑各项工程(包括架空输电线路);
(二)新建超高或影响机场设备功能的建(构)筑物;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设施;
(四)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设施;
(五)在距机场中心点半径七点五公里的圆弧范围内,修建可能在空气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有碍环境视线,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设施;
(六)设置易与机场目视导航设施混淆的灯光、标志或物体;
(七)在机场跑道东侧应予保护的用于修建第二跑道的预留地带修建大型建(构)筑物和铺(架)设管线;
(八)必须无条件清除超过机场净空限制高度,遮挡助航灯光,影响供电和通讯线路的树、竹、农作物等。
第六条 机场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机场使用效率。
新建、改建和扩建机场或在机场(包括通讯导航台站、油库)区域内建筑各项工程,必须符合江北国际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主管机关上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批,并按规划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无证或持无效证件进入飞行区、工作区、通讯台站、油库等限制区域和候机室隔离区;
(二)翻越机场围墙、围栏、隔离网以及穿行排水涵洞;
(三)移动、破坏机场设置的各种标志、标识、设备、设施;
(四)在机场内耕作、收荒、放牧、拾柴、割草、打猎、凉晒谷物、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和教练驾驶车辆;
(五)在埋有机场地下管道和线缆的地面上挖沟开渠、堆放超重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倾倒腐蚀性物质及垃圾;
(六)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和其他物体。
第八条 凡进入机场的机动车辆,必须服从机场公安部门的指挥和管理,按指定的区域行使、停放。
严禁擅自进入机场限制区,确因工作需要或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机场限制区的机动车辆及随车人员,应持有机场公安部门制发的通行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危害航空安全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机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盗窃机场航空设施、各种管线和专用线及机场所属的各通讯导航台站的设施和设备;
(二)在距机坪、油库区150米内烧荒、使用明火;
(三)携带或裹夹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警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其它具有杀伤性、破坏性的器械及危险物品进入机场、飞机或托运的行李、货物中;
(四)策划劫机和其它破坏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对维护民用航空安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违反本规定中机场净空保护、电磁环境保护等行为,由市规划局、环保局、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目前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中存在问题初探

杨飞


自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被高检院列入七项公诉改革内容以来,各地检察机关改革的积极性很高,取得了不少有益的经验,也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2003年,“两高”、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下称《意见》),表明了高层对这一改革举措的充分肯定,但是从运行实际情况看,该项改革仍存在以下问题:
一、 定位模糊
首先应明确,无论是称普通程序简化(简易)审,还是称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其实质含义并无二致。目前对简化审有两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的一种新型审判模式1;一种观点认为只不过是一种刑事案件法庭审理方式或技巧而已2。显然后者更趋保守,两种不同的定位决定了各地探索改革方法时在能不能破法、在多大程度“破法”上做法差异巨大,由此引发的争议也很大。如果将简化审作为探索新的刑事案件审判方式来对待,则似乎应当允许个别地区有选择的制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规则。自《意见》发布后,其用意显然比较谨慎,虽然并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但是目前实行简化审大范围突破刑事诉讼法的现象应该终止,认真地贯彻适用该《意见》。因为凭借各自理解一哄而上五花八门的改革措施确实存在着破坏法制统一,自行造法的弊端。基层司法机关不能超越法律借此为自己减压解负。
推行简化审的依据到底是什么?如何将其溶于目前的法律环境?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规定已经十分粗疏,这就为简化改革提供了一个“宜减则减、宜繁则繁”的法律空间,简化可以理解为法中本来应有之意。之所以简化,是因为我们目前的庭审中存在着人为的不科学和复杂化做法,故改革的对象不是法条,而是在条文允许的空间改革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由不规范带来的积弊。在简化改革中决不能为简化而简化,不能伤及现有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某种程度上讲,简化改革中甚至不是规定可以不做什么,而是规定应该做什么、怎么做。简化审应该视为刑事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科学化操作改革。认为简化审是介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间新的庭审方式是不准确的。改革不应该与刑事诉讼法有任何冲突,其重点是对庭审中原有的不必要的烦琐、混乱做法进行科学规范,目标应放在建立科学高效的一系列庭审调查、辩论规则,所以不是一味“简化”,而是着眼于“优化”。
二、 追求效果单一
推行简化审的初衷是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在论及推行简化审的效果时都讲到此举明显效果是大大缩短了庭审时间,从而缓解了法院的案件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但是决定诉讼效率的显然不只是庭审效率,完整的庭审时间与目前大量繁杂的庭外诉讼时间相比是极其有限的。一个案件的庭审时间由一天减为2-3小时,可以说对整个诉讼时限影响甚微。达到这个目的决不意味着大功告成。因此,提高诉讼效率的着眼点应放在整个诉讼环节。目前缩短庭审时间后并未达到缩短审理期限的现象大量存在,可以讲,缩短审限的预期目标大半是落空了。况且,在目前将简化的目光盯在刑事诉讼最关键的庭审环节大加删减,实为不智之举,与刑事诉讼中突出庭审作用的方向是相悖的,将越发加重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病。所谓缓解法院压力,究其实是缓解了法院开庭的压力。我国的普通程序本来就比几乎所有法制发达国家更为简单和粗疏。这种视开庭为压力的观点反映了一部分司法人员不习惯于规范化庭审,不愿受庭审规则约束的随意化心态。开庭不重视,庭前庭后看案卷,此种做法与新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法官居中裁决的方向背离。有学者进一步指出,当简易化审理以缓解法院压力而不是以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正义为出发点时,效率的价值就可能覆盖和损害简易化审理应当具有的价值和功能3。
三.操作规范繁杂而不实用
大部分地区制定的“操作规程”(包括《意见》)其实都对庭审中如何具体减化拿不出多少办法,而对于如何保证简化规定的更少。反而在庭前附加了大量不必要的前置程序,如检法双方讯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询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提前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法官对起诉书的阐明等。一些地方为此又自创了一批法律文书。在适用范围上,大多数既规定适用条件,又规定了排除适用条件、中途变更事由等,比之普通程序还要复杂和难以掌握。这种烦琐的范围规定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能切实为被告人所理解并充分运用,是一个问题。实质上成了法院检察院掌握内部文件。而且,多数操作规则中的外围性规定和实质性规定在法理、逻辑上并无必然联系。即使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满足了规定中的其他条件,如配套措施跟不上,案件能否顺理成章的按照后面设计好的措施自然而然简化下来?能否达到庭审效果焦点突出、效率提高?都值得怀疑。这说明该规定的内容太少,不该规定和限制的内容太多。按照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否适用简化审理,主要的提起主体应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检察官法官根本无须过多审查。被告人同意了,案件自然简化,想复杂也因庭审无对抗性复杂不起来。
总而言之,许多基层司法机关的操作方案存在着主次内容比例失调、实质规定缺乏的弊端,操作方法上随意化很大。即使是庭上简化规定,也对于举证质证、辩论规则、法官认证标准和参与主动调查的程度等规范不够,对防止重复举证,控辩双方隐瞒证据、证据突袭,举证重点不突出等缺乏应对办法。不能不说是条文结构不合理,指导意义并不大。
四、无谓的法律冲突
如前所述,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本已十分简单,简化的对象无必要也无依据集中在法条上。即使要改,应在如何增加创新意义的措施上做文章。但目前庭审中存在着公诉人不讯问、辩护人不发问、合议庭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移到庭前开庭后省略、只辨量刑、控方组合出证、庭前法官阅卷、对被告人实行程序性的从轻处罚等,与现行法律是冲突的。既无依据,有些规定又对提高效率作用不大,完全可以不省略。如对被告人适用程序性的从轻处罚,已经明显带有交易的性质。而“被告人认罪”仅对辨诉交易有意义,按惯例应由控方根据需要向法官提出,不能由法院给予一律从轻。有人认为,一旦被告人对从轻处罚期望过高,判决后失望,提出二审,重新展开对抗,则效果不好。再如控方组合出证,在无庭前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肯定限制了辩护权,使辩方丧失获得对己有利证据的机会。即使我国实行证据开示,但被告人并不参与开示,因此综合出证也必然限制其辩护权,举证时应该给被告人以认可的机会。4官庭前阅卷更是违反“中立”的职业规范。
对目前适用简化审理的案件,如果非要减少环节,倒不如明确规定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人、鉴定人可不出庭,允许辩护人庭前到控方阅卷,法官适当尊重控辩双方达成的证据合意等。既可避免目前一味强调“证人出庭”而无法实现的尴尬局面,利于建立合理的证人证言采用规则,也符合繁简分流,简单案件允许实行起诉便宜主义的方向。
五.职权主义明显,配套措施不够
简化审推行初期,一些地方出台规范时存在着检法各自为政,独家定规则的现象。在大部分检法共同出台的规定中,都很少考虑被告人、律师方的意见,《意见》出台后,加入了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十分及时。但是其中内容仍对律师方权利涉及甚少,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所以该项改革在实践中律师普遍反映冷淡,认为限制了辩护权。可以预计短期内这种现象不会改变。对于我国目前律师刑事辩护业务萎缩后大量无辩护人的被告人而言,被动地位更明显。毕竟庭审是刑事诉讼的重心,不通盘考虑各方立场,就不能实现庭审的应有作用。对于辩护人,庭审是体现其作用的关键,不给其任何权利,只让其“配合”审判简化(一定意义上限制其庭上发挥),也是不公平的。目前之所以律师抵制的声音小,一方面是无律师被告人多,一方面确实存在着律师迫于形势、被动接受的现象。
漠视被告人、辩护方的权益是简化审改革中职权主义色彩仍然浓厚的表现。但是,法院一方面想摆脱案件积压的羁绊,一方面又放不下长期形成的职权主义审判习惯,不能容忍或不信任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在庭前过滤加工。突出表现在庭前要求控方移送全部案卷,或主持控辩双方的证据交换等,本身就有矛盾。这也是当前简化庭审中“简化而不优化”,法官庭审压力减少工作量并未减少的原因所在。应该看到,检察院适用简化审时主动与法院配合过多,客观上放弃了一部分检察职责,使法官的思路与控方合拍,达到有利于控方的目的,也难辞其咎。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简化程序的运转多以检方直接参与为条件和前提,法官在审判中尽管拥有一定司法审查权,但仍处于受监督地位,以确保控审分离。
简化审的配套措施中,完善审前程序最必须。现行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和效率,这是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的现实基础。5一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将简单案件的大部分庭前操作交由控辩双方去完成,既可大大减轻法院的压力,又可调动控辩双方主动适用简化审的积极性,必然使庭审焦点突出、效率提高,也有利于“法官居中”地位的逐步确立。让控辩双方提前开示证据比法官提前阅卷无疑效果好的多。二是切实落实对无辩护人被告人指定律师和搞好法律援助工作。这都需要司法行政部门的支持配合。另外,在证据开示中,一般不应由法官主持,按照发达国家的惯例,法官主持证据开示需由非审判法官进行,6而这一点我们目前根本办不到,故法官主持证据开示很有可能形成“庭前开小庭”的现象,回到先定后审的老路